原告趙長江,男,生于1972年11月20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農民,住本市。委托代理人鳳朝元,湖北圣樹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代理。被告趙某某,男,生于1974年2月27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農民,住本市。被告趙某某,男,生于1948年4月19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農民,住本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趙小林,女,生于1997年5月12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農民,住本市。系被告趙某某之女,趙某某孫女,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趙長江訴稱,二被告系父子關系,原告與被告趙某某房屋相鄰,在原告房屋東邊和被告趙某某房屋西邊中間有一條間隔2米多的巷道。2016年冬,因房屋年久需加固,原告便在原墻的基礎上挨著墻加筑40公分的立柱,卻遭到二被告的多次阻撓,致使原告至今無法施工。另外被告于2016年建房時,房屋基礎抬高,致使巷道積水往原告家里滲透,故原告需在此巷道內修建水溝,同樣遭到二被告無理阻撓。雖經村組多次調解,但是被告卻蠻橫拒絕,致使原告房屋加固及排水溝修建無法繼續(xù)完成。二被告的行為嚴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依法應當排除妨害,立即停止侵害,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阻撓原告加固房屋施工和在巷道內修建排水溝的行為;2、二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二被告辯稱,2004年12月16日,經大莊村委會決定,由被告趙某某購買五保戶趙長遠房屋兩間、豬圈兩間、家具全套,即此土地面積均屬于被告所有。在原告房屋東邊和被告趙某某房屋西邊中間的確有一條間隔2米多的巷道,原告想在原墻基礎上挨墻筑40公分的立柱也屬實,但強調一下,這40公分的立柱是澆筑在被告的面積基礎上的,所以是原告無理在先。2008年4月21日,依據村委會調解此事,明確規(guī)定原告新建住房南邊不到滴水,但是原告在修建過程中又澆筑了40公分的屋檐,已經違反了之前村委會調解的內容。至于原告在巷道里修建排水溝,本應該是被告趙某某修建排水溝,原告根本無權修建,且此事也是村委會調解過的,要求原告把巷道里的泥土清理干凈。原告起訴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經審理查明,原、被告均是本市謀道鎮(zhèn)大莊村十組的村民,二被告是父子。原告與被告趙某某的房屋共用墻壁,而且都是從其他人購得的舊房屋,后來均推倒重新修建,目前共墻壁的基腳石仍然存在。二被告辯稱,當初村委會同意趙某某購買房屋,且趙某某購買的面積齊滴水。因為房屋相鄰的原因,原、被告兩家人存在矛盾,當?shù)卮逦瘯啻握{解,2008年10月19日,大莊村委會第二次調解,認定原告新建住房南邊不到滴水,在修的過程中又到了40公分的出水,已經違反上次調解。原告認為雖然自己在村委會調解協(xié)議簽字,但因為是被告阻撓施工,是在沒有辦法的情況下同意的。趙某某的兒子趙某某也在趙某某老屋地址修建了房屋,在原告房屋東邊和被告趙某某房屋西邊之間有一條寬2米多的巷道。2016年冬,原告欲在原墻基礎上挨墻筑40公分的立柱及修建排水溝,二被告阻撓,原告訴至法院。以上事實有原、被告當庭陳述及各自提交的證據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原告趙長江訴被告趙某某、趙某某侵權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由審判員譚俊獨任審判,于2017年8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因案情復雜,后依法轉為普通程序,組成由審判員譚俊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殷社菊、黃奎參加的合議庭,于2017年12月18日第二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第一次庭審,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鳳朝元,二被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趙小林均到庭參加了訴訟,第二次庭審,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鳳朝元,被告趙某某、趙某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從以前原告與被告趙某某房屋共用墻壁這一情形來看,現(xiàn)在存在于原告與被告趙某某房屋之間的巷道的確應該是兩家人所共有,但又根據村委會調解協(xié)議的內容分析,可認定被告辯稱的趙某某從村委會所購買面積齊滴水是屬實的,至于原告所稱自己是在沒有辦法的情況下才簽訂的該調解協(xié)議,因原告沒有證據證實,故本院不予采信。在沒有其他證據的情況下,村委會的調解協(xié)議是處理此次紛爭的最主要依據。因此原告澆筑立柱及修建排水溝已超越了自家面積范圍,占用了被告的面積,故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趙長江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80元,由原告趙長江承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13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恩施開發(fā)區(qū)支行,賬號:17×××04(特別提示:用途欄務必注明系某某上訴案訴訟費,并將匯款憑證及聯(lián)系電話提交本院或郵寄至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7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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