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武安市人。
原告: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武安市人。
二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長旗,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武安市人,系原告萬某某妹夫。
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武安市人。
被告:杜占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武安市
武安鎮(zhèn)東洞村17號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孟永太,河北誠研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趙某某、萬某某訴被告杜某某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2017)冀0481民初2076號民事裁定書,駁回原告趙某某、萬某某的起訴。被告杜某某不服提起上訴,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7日作出(2018)冀04民終1127號民事裁定書,撤銷原裁定,指令本院審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根據(jù)原告趙某某、萬某某的申請,追加杜占煒作為被告參加訴訟,于2018年8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趙某某、萬某某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長旗、被告杜某某、杜占煒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孟永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趙某某、萬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被告向原告賠償死亡賠償金238380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391920元、喪葬費26204.5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各項合計706504.5元;一切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被告杜某某在武安市工業(yè)園區(qū)東洞村南洺河河道中經(jīng)營養(yǎng)豬場,2016年7月養(yǎng)豬場進行擴建,原告之子趙某2等人被招去提供勞務。7月19日,趙某2在養(yǎng)豬場看守工地時適逢7.19泄洪,因未接到通知來不及撤離不幸被洪水沖走,后來被永年縣公安局西蘇刑警隊發(fā)現(xiàn)時已經(jīng)死亡。杜某某的養(yǎng)豬場無營業(yè)執(zhí)照、未經(jīng)依法登記、備案,而且將養(yǎng)豬場建在河道之中,屬于違法行為。此外被告杜某某接到泄洪通知后沒有通知趙某2等人撤離,致使趙某2死亡,杜某某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原、被告就賠償事宜無法達成一致意見,因此訴至法院,請依法裁判。
杜某某、杜占煒辯稱,1、被告杜某某不是養(yǎng)豬場的經(jīng)營人;2、趙某2等人不是被告雇傭的,也不是為被告提供勞務,而是為農(nóng)村土建隊郭振海雇傭當小工,郭振海承攬了杜占煒蓋豬圈的土建活,自帶工具,包工不包料,按砌磚數(shù)每塊0.2元計算承攬費,每5萬塊磚結(jié)算一次,杜占煒與郭振海的土建隊之間屬于平等主體之間的承攬合同關系,杜占煒與郭振海雇傭的人員之間不存在勞務關系,本案與被告沒有任何關系,原告應該起訴承攬人郭振海;3、被告杜某某與杜占煒沒有接到水庫泄洪通知,因連日暴雨無法施工,郭振海在7.19那天全日停工,帶著趙某2等人全體回家,離開了豬場,杜占煒并沒有安排趙某2看守豬圈的工地,養(yǎng)豬場雇員韓某1和韓某2到豬圈工地查看,沒有施工人員留在豬圈工地,故趙某2不可能在豬圈工地被沖走;4、杜占煒養(yǎng)豬場是否有營業(yè)執(zhí)照及是否將豬圈建在河道之中與原告之子趙某2死亡沒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沒有證據(jù)證明趙某2是在豬場被洪水沖走;5、若趙某2被洪水沖走死亡,則是武安市水利局和武安水庫泄洪造成的,應由水利局和水庫管理處承擔侵權責任;6、趙某2死亡屬于特大自然災害,不可抗力造成的,7.19洪災屬于百年一遇,被告不承擔責任;7、趙某2明知道連日暴雨應知道有洪災,冒然留在河道中,自身存在重大過錯,應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訴訟中,當事人圍繞各自主張的事實和理由出示了證據(jù),各自就對方出示的證據(jù)進行了質(zhì)證。趙某某、萬某某出示的證據(jù)及杜某某、杜占煒質(zhì)證意見如下:
1、常住人口登記卡4份,證明原告與死者趙某2為父子、母子關系。杜某某、杜占煒無異議;
2、證人證明3份,證明趙某2與被告杜某某存在勞務關系。杜某某、杜占煒對其真實性有異議,認為是否是該證人手寫,該證人沒有出庭作證,未出庭的證人證言不能作為證據(jù);
3、永年縣公安局西蘇刑警隊證明1份,證明趙某2死亡且已經(jīng)火化。杜某某、杜占煒無異議;
4、談話錄音(光盤)及書面記錄各1份,證明趙某2為被
告杜某某工作時死亡,在錄音的42分處,被告要求死者家屬配合他說謊,說沒有收到泄洪通知,恰好證明趙某2給被告工作。杜某某、杜占煒有異議,認為該證據(jù)不能證明趙某2與被告存在勞務關系,對該記錄與錄音光盤之間是否一致由合議庭核實;
5、網(wǎng)頁截屏1份,證明趙某2與杜某某存在勞務關系。杜某某、杜占煒有異議,認為該證據(jù)中報道的內(nèi)容不真實,被告保留對中國焦點網(wǎng)報道事實嚴重失實的侵權責任;
6、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通知書復印件1份,證明被告豬場屬于違法占地,已經(jīng)被土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被告杜某某作為豬場經(jīng)營人主體適格。杜某某、杜占煒有異議,認為原告應當提交原件,僅憑該通知書不能證明豬場是杜某某的。
趙某某、萬某某申請證人趙某1出庭作證,證人趙某1證明2016年7月10日,我在汽車站接上趙某2、趙來柱,把他們送到東洞河東邊的豬場干活,15日我又聯(lián)系兩個人把他們送豬場干活,后來我就不知道什么情況了。出事后,我也一塊去找過人。我和趙來柱是戰(zhàn)友關系,趙來柱和趙某2是叔侄關系。當時有人說豬場是杜某某的。我是從中介知道的豬場需要人干活,我就把他倆送達豬場干活。我把他倆送達豬場,交給當時豬場負責的人,不知道叫啥名。趙某某、萬某某無異議。杜某某、杜占煒有異議,認為證人證明豬場是杜某某是聽別人說的,不能證明豬場是杜某某的。
杜某某、杜占煒出示的證據(jù)及趙某某、萬某某質(zhì)證意見如下:
1、施工協(xié)議書1份,證明養(yǎng)豬場是杜占煒所有,杜占煒和
郭振海土建隊系承攬合同關系。趙某某、萬某某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有異議,認為用鉛筆書寫隨意性很強,不符合簽訂合同對雙方權利義務約束的目的,再者不排除被告是為了訴訟目的逃避責任,而臨時制作的;
2、邯鄲市氣象局紅色預警、武安受災情況報道圖片、大洺遠水庫打撈通知、武安7.19特大洪災報道紀實各1份、光盤兩
張,證明特大暴雨屬于不可抗力。趙某某、萬某某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這些證據(jù)正好證明這是人禍不是天災,有邯鄲市紅色預警、上級部門泄洪通知,如果提前做好預防,都說明這些災害可以避免的,這跟地震和山洪暴發(fā)性質(zhì)是不一樣的,涉及本案的事件不屬于不可抗力,被告應對造成損害承擔賠償責任。
杜某某、杜占煒申請證人韓某1、韓某2、韓某3出庭作
證。證人韓某1證明我和杜某某、杜占煒是一個村的,我也在豬圈干活,我給老二杜占煒干活,杜占煒是杜某某的二兒子。我傍晚看了看豬場沒有人,我也就走了,沒有接到泄洪通知。
杜某某、杜占煒無異議。趙某某、萬某某有異議,認為證人是豬場員工,有利害關系,所作證言不應采信,證人不可能知道內(nèi)部協(xié)議,證人有虛假陳述嫌疑。證人韓某2證明我在杜占煒豬場是負責看門和施工。施工是用的臨漳建筑隊。在7.19前幾天一直下雨,不能干活,建筑隊的郭姓工頭說放假就走了,在下午4、5點鐘,我和韓某1去豬場看了看,把門鎖上就回家了。杜某某、杜占煒無異議。趙某某、萬某某有異議,認為證人所說臨漳工隊沒有與豬場簽訂協(xié)議,與被告提供的證據(jù)有協(xié)議相矛盾,故證人證言不可信。證人韓某3證明我是開豬場的,我的豬場和杜占煒的豬場挨著,7.19那天我在豬場,我從他場子門口過,他場子門鎖著不能過,我就往回走,回到我的豬場,上到房頂上,躲到2、3點鐘才回家。我和被告是一個村的村民,我旁邊的豬場是杜占煒的,我的豬場有證,不知道杜占煒的豬場是否有證。我的場子豬場喂?jié)M了,他的豬場是剛建,沒有豬。發(fā)大水的時候,我在豬場房頂,我的豬場塌了一部分。杜某某、杜占煒無異議。趙某某、萬某某有異議,認為證人和被告是同村村民,又是鄰居,在事發(fā)當晚,事情緊急,當事人為了照顧自己的財產(chǎn)不可能知道別人場子的情況。
根據(jù)當事人的質(zhì)證意見,對當事人各自出示的證據(jù)及證人證詞認證如下:一、對趙某某、萬某某出示的1號證據(jù)常住人口登記卡、3號證據(jù)永年縣公安局西蘇刑警隊證明,本院審查后認為,該證據(jù)來源、形式合法,內(nèi)容真實,本院予以確認。2號證據(jù)證人證明,本院審查后認為,證人應當出庭作證,其書面證言不能確定是本人真實意思的表示。4號證據(jù)談話錄音(光盤)及書面記錄,本院審查后認為,談話錄音沒有其他證據(jù)印證,不能證明其合法性、真實性。5號證據(jù)網(wǎng)頁截屏,本院審查后認為,該報道是對事件發(fā)生的評述宣傳。6號證據(jù)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通知書,本院審查后認為,通知書并沒有杜某某簽名,不能認定該豬場經(jīng)營人是杜某某。二、證人趙某1在庭審中的證詞,本院審查后認為,證人趙某1聽別人說豬場是杜某某的,自己并不知道豬場是誰的。三、對杜某某、杜占煒出示的1號證據(jù)施工協(xié)議書,本院審查后認為,協(xié)議書有雙方當事人簽名,內(nèi)容真實并且由證明人證明,本院予以確認。2號證據(jù)邯鄲市氣象局紅色預警、武安受災情況報道圖片、大洺遠水庫打撈通知、武安7.19特大洪災報道紀實、光盤,本院審查后認為,上述證據(jù)來源、形式合法,內(nèi)容真實,本院予以確認。四、證人韓某1、韓某2、韓某3在庭審中的證詞,本院審查后認為,證人韓某1、韓某2、韓某3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雖然是同村村民,又是豬場員工(韓某3系另一豬場經(jīng)營人),但其在庭審中的證詞是真實意思的表示,證詞能夠相互印證,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經(jīng)審理,根據(jù)當事人的陳述及證據(jù)的認定,對本案事實確認如下:杜某某、杜占煒系父子關系,杜占煒在武安市武安鎮(zhèn)××東××一豬場,將其建豬圈工程承包給郭振海。趙某某、萬某某之子趙某2經(jīng)人介紹到其工地干活。2016年7月19日前幾天,由于連續(xù)下雨豬場不能施工,豬圈工程承包人郭振海讓施工人員放假回家。2016年7月19日凌晨武安區(qū)域發(fā)生特大暴雨,趙某某、萬某某之子趙某2被洪水沖走死亡。
本院認為,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損害的,不承擔責任。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趙某某、萬某某沒有證據(jù)證明其子趙某2被洪水沖走死亡是在杜占煒豬場,且2016年7月19日凌晨武安區(qū)域發(fā)生特大暴雨引發(fā)的洪水屬不可抗力,對趙某2造成的死亡,不承擔民事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趙某某、萬某某對杜某某、杜占煒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633元,由趙某某、萬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孫海永
審判員 董耿耿
人民陪審員 王彥斌
書記員: 李玉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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