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趙錦華,女,1929年3月出生,漢族,襄陽市人,住襄陽市。
委托代理人王云國,男,住襄陽市樊城區(qū)大慶東路利民路1號,系趙錦華之子。
委托代理人孟松,湖北聯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襄陽市公共交通總公司,住所地:襄陽市。
法定代表人水波,襄陽市公共交通總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華秀,湖北東升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趙錦華與被告襄陽市公共交通總公司(以下簡稱公交總公司)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由代理審判員陳麗婷獨任審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錦華的委托代理人王云國、孟松,被告公交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華秀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判決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又起訴的,應當依照審判監(jiān)督程序申請再審。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合同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2014年6月,趙錦華曾就本案事實,向本院提起健康權糾紛訴訟,后以案由有誤為由撤回對公交總公司的起訴。2014年8月21日,趙錦華又以城市公交運輸合同糾紛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公交總公司賠償其各項經濟損失共計48164.56元。2015年1月29日,因趙錦華提供的相關證據不足以證實其是在乘坐公交車過程中摔傷,本院依法作出(2014)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46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趙錦華的訴訟請求。趙錦華不服該判決,上訴至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趙錦華與公交總公司形成了公交運輸合同關系,但趙錦華在公交車上摔傷的事實缺乏證據證明,遂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鄂襄陽中民四終字第0020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本案屬于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趙錦華此前已經選擇提起違約之訴,且該民事判決書已發(fā)生法律效力,現趙錦華又以相同的事實與理由請求公交總公司承擔侵權責任,不符合相關法律的規(guī)定。若趙錦華有新的證據證明其確實系在乘坐公交車過程中摔傷,足以推翻原判決,則可依法申請再審。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五)項、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零八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趙錦華的起訴。
案件受理費250元,依法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陳麗婷
書記員:葉凌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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