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趙某(隋麗浩繼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滿族,農民,住河北省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原告王某某(隋麗浩母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滿族,農民,住河北省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術榮,河北正圍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高秀山(高天父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河北省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被告王金萍(高天母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滿族,農民,住址同上。被告祁佳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滿族,農民,住河北省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被告王德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司機,住河北省隆化縣。委托代理人王東華,河北益鐸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中華財險承德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東環(huán)路北福隆小區(qū)2號商業(yè)樓。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802782574155K。負責人XXX,職務總經理。xxxx委托代理人孫文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滿族,該公司員工,住河北省承德市雙橋區(qū)。
原告趙某、王某某與被告高秀山、王金萍、祁佳明、王德久、中華財險承德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賈興實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某及原告趙某、王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術榮,被告高秀山,被告祁佳明,被告王德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東華,被告中華財險承德公司委托代理人孫文超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王金萍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缺席審理了此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原告趙某、王某某訴稱,2017年9月16日23時50分許,高天駕駛冀H×××××號小型轎車,從圍場縣城沿四御線去圍場縣道壩子鄉(xiāng)方向,由東向西行駛到111國道圍場縣龍頭山鄉(xiāng)Y型路口(356KM+280M處)路段駛入111國道時,與在111國道由西向東行駛王德久駕駛的冀H×××××號中型普通貨車相撞,造成高天、譚啟龍、李金龍當場死亡,畢國宇、隋麗浩受傷,畢國宇、隋麗浩經搶救無效死亡,貨車所載小牛犢失散,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經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高天負事故主要責任,王德久負事故次要責任,譚啟龍、李金龍、畢國宇、隋麗浩無責任。此次事故因隋麗浩死亡給我們造成的損失有:1、死亡賠償金564980.00元(按照2017年城鎮(zhèn)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00元×20年=564980.00元),2、喪葬費28493.50元,3、精神撫慰金50000.00元,4、處理喪葬事宜的費用10000.00元,5、尸檢費2500.00元,6、搶救費1658.96元,7、被扶養(yǎng)人王某某生活費195960.00元(按照農村居民2017年人均消費性支出9798.00元×20年=195960.00元),合計853592.46元。要求被告予以賠償。原告趙某、王某某為支持自己的訴訟請求,提出以下證據(jù)予以證明:1、事故認定書,證明事故發(fā)生的經過及責任分擔;2、王某某的低保證復印件,證明王某某需要隋麗浩贍養(yǎng);3、搶救費發(fā)票,證明搶救費數(shù)額;4、尸檢費發(fā)票1張;5、王某某的戶口本復印件。被告高秀山對原告出示的以上證據(jù)無異議,同意賠償原告的損失,但認為其本身就是低保戶,沒有能力賠償。被告祁佳明對原告出示的證據(jù)無異議,但認為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祁佳明出示一份購車合同,一份賣車合同,證明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王德久對原告出示的證據(jù)質證及答辯意見,對原告出示的證據(jù)無異議。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jù)證明不了其喪失勞動能力,必須有相關部們出具的鑒定報告予以證明。另外,本案王德久只承擔次要責任,其家庭也比較困難,沒有實際的賠償能力,考慮相關情況,隋麗浩的死亡賠償金應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對于處理喪葬事宜的費用同意賠償2000.00元。尸檢費不應給付。此外,對被告祁佳明出示的證據(jù)無異議。被告中華財險承德公司對原告出示的證據(jù)及被告祁佳明出示的證據(jù)均無異議,并同意被告王德久對此案的處理意見。經審理查明,2017年9月16日23時50分許,高天駕駛冀H×××××號小型轎車,從圍場縣城沿四御線去圍場縣道壩子鄉(xiāng)方向,由東向西行駛到111國道圍場縣龍頭山鄉(xiāng)Y型路口(356KM+280M處)路段駛入111國道時,與在111國道由西向東行駛王德久駕駛的冀H×××××號中型普通貨車相撞,造成高天、譚啟龍、李金龍當場死亡,畢國宇、隋麗浩受傷,畢國宇、隋麗浩經搶救無效死亡,被告王德久駕駛的貨車所載小牛犢失散,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經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高天負事故主要責任,王德久負事故次要責任,譚啟龍、李金龍、畢國宇、隋麗浩無責任。此次事故因隋麗浩死亡給原告造成的損失有:1、死亡賠償金564980.00元(按照2017年城鎮(zhèn)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00元×20年=564980.00元),2、喪葬費28493.50元,3、精神撫慰金50000.00元,4、處理喪葬事宜交通2000.00元,5、尸檢費2500.00元,6、搶救費1658.96元,合計649632.46元。另查明,被告王德久所有的冀H×××××號中型普通貨車在被告中華財險承德支司投保了交強險及30萬元的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附加不計免賠。高天駕駛的冀H×××××號小型轎車所有權人系高天。冀H×××××號小型轎車系被告祁佳明于2017年8月17日賣給高天的,該車檢驗有效期止于2017年6月30日,2017年6月30日報廢。再查明,隋麗浩死亡后,被告中華財險承德公司為原告趙某、王某某支付喪葬費22000.00元。高天系被告高秀山、王金萍之子,高天生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無業(yè)。隋麗浩系原告趙某繼子,系原告王某某之子,隋麗浩系農村居民,與隋麗浩同車的譚啟龍系城鎮(zhèn)居民。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及提供的相關證據(jù)所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王德久駕駛機動車與高天駕駛的機動車車相撞,造成隋麗浩死亡,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王德久負事故的次要責任,高天負事故的主要責任,隋麗浩無責任。因被告王德久駕駛的車輛在被告中華財險承德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第三者責任險附加不計免賠。依照有關法律規(guī)定,被告中華財險承德公司首先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華財險承德公司依據(jù)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的約定,在被告王德久責任范圍內予以賠償。對于保險賠償不足部分,被告王德久在其承擔責任的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高天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因高天不滿18周歲,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被告高秀山、王金萍作為高天的父母,是高天的法定監(jiān)護人,高天造成他人損害,應由高天的監(jiān)護人承擔賠償責任。按照法律規(guī)定,被告祁佳明將達到報廢標準的車輛出售給高天,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隋麗浩死亡,被告祁佳明應當在高天應承擔責任范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一款(六)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第16被告中華財險承德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趙某、王某某因隋麗浩死亡產生喪葬費22000.00元,搶救費1658.96元,減除被告中華財險承德公司為原告趙某、王某某先行支付的22000.00元喪葬費,被告中華財險承德公司向原告趙某、王某某支付搶救費1658.00元;二、被告中華財險承德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趙某、王某某因隋麗浩死亡產生的損失75000.00元【(死亡賠償金564980.00元+喪葬費6493.50元+處理喪葬事宜交通費2000.00元)×30%=172042.05元,以保險限額75000.00元為限】;三、被告王德久賠償原告趙某、王某某因隋麗浩死亡產生的損失112792.05元【(死亡賠償金564980.00元+喪葬費6493.50元+處理喪葬事宜交通費2000.00元+精神撫慰金50000.00元+尸檢費2500.00元)×30%-75000.00元=112792.05元】;四、被告高秀山、王金萍賠償原告趙某、王某某因隋麗浩死亡產生的損失438181.45元【(死亡賠償金564980.00元+喪葬費6493.50元+處理喪葬事宜的費用2000.00元+精神撫慰金50000.00元+尸檢費2500.00元)×70%=438181.45元】,被告祁佳明對此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以上判項,限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保險公司在履行時將上述款項劃入法院執(zhí)行款專用賬戶,戶名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賬號59×××11,開戶行圍場華商村鎮(zhèn)銀行,支付行號320142700011。案件受理費10200.00元,減半收取5100.00元,保全費520.00元,合計5620.00元,由被告王德久承擔1686.00元,由被告高秀山、王金萍、祁佳明共同承擔3934.00元。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
審判員 賈興實
書記員:張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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