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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某某與朱某某、秭歸寶源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安徽省霍邱縣,經常居住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袁中,宜都市名都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江蘇省盱眙縣,經常居住地江蘇省盱眙縣,被告:秭歸寶源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秭歸縣沙鎮(zhèn)溪鎮(zhèn)雙院村,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0527098838003P。法定代表人:熊榮成,系該公司總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杜成蓉,湖北林華安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委托訴訟代理人:梅昌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系該公司股東,住湖北省秭歸縣,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趙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判令二被告退還原告的保證金60萬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勞務費1429675.2元。即:已經結算沒有給付463872元,已經交付的未結算229934.25元,已經開采未交付42499.9噸(長85米,寬40米,高25米,圓錐體狀)×10.5元/噸=446248.95元,未交付成品前的其他勞務27萬元(約90000立方米×3元/立方米),打炮眼的費用19620元;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還墊付的電費23152元,返還柴油16噸,其價值96000元,返還墊付設備維護的費用50626元;4、由二被告共同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被告朱某某無證租賃經營被告寶源公司位于秭歸縣沙鎮(zhèn)溪鎮(zhèn)雙院村的礦山,2017年1月13日被告朱某某將礦山及原材料運輸加工勞務發(fā)包給原告,雙方簽訂《開采承包協(xié)議》,約定勞務費按照成品料每噸10.5元結算,原告依約交納60萬元保證金后,組織工人生產作業(yè),從2017年3月至6月。被告朱某某共欠原告勞務費已經結算沒有給付463872元,已經交付的未結算229934.25元。2017年7月,被告寶源公司以合同無效為由,單方解除《開采承包協(xié)議》,強制原告及工人離場,導致原告已經開采未交付42499.9噸毛石、981米炮眼、清理山地表皮的土壤花費15萬元未能結算。原告墊付的電費23152元,被告未能支付,尚未使用的的柴油16噸,價值96000元(其中6月14日購買尚未使用的柴油15噸),墊付設備(備用軸承、錘頭)費用50626元被被告寶源公司使用。原告認為,被告寶源公司將采礦權通過承包經營方式轉給被告朱某某開采經營,違反礦產資源法及礦業(yè)權出讓轉讓管理辦法,存在過錯,對被告朱某某所應支付原告的款項負有連帶清償責任,請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朱某某辯稱:一、2017年1月13日我與原告簽訂《開采承包協(xié)議》,收取原告保證金60萬元屬實。因我兄朱祥林在黃石涉嫌犯罪,7月3日與被告寶源公司解除承包合同,7月5日打電話通知原告終止《開采承包協(xié)議》,待處理朱祥林的事宜后再結算。二、關于結算款項。2017年6月19日被告的下屬朱家兵在原告處領款70000元應計入我已經給付原告的款項。2017年6月的電費79504元不是原告交的,是我交的。原告墊付的23152元電費及已經結算的勞務費屬實,計入我應給付原告的款項。關于2017年6月原告加工生產的已經過磅的成品的時間、重量應以我雇請負責過磅人員制作的記載的數據為準,現數據存放在被告寶源公司辦公室電腦中。關于原告主張的未交付產品前的挖機勞務損失、設備維護費問題。一是生產設備中我原本有6個錘頭4根軸。二是依據雙方簽訂《開采承包協(xié)議》的第二條約定,原告負責開采、上車運輸、生產加工及廢料清理,所產生的費用由原告承擔。關于原告主張打炮眼的損失問題。原告進廠時已經有1200米炮眼存在。關于原告退場時所剩的石料問題。在原告進廠開采加工時,本身有15000噸左右的毛石存在。關于原告主張的柴油款問題。2017年6月我與原告結算5月份的賬時,依據《開采承包協(xié)議》的約定,柴油每噸6000元,供應15噸,油款共計90000元從應給付原告的款項中予以扣除,現原告沒有使用柴油,也只能按15噸的相應價款返還給原告。三、因原告生產加工的石粉含泥較多,銷售不出去,有質量損失;因下雨防安全隱患,秭歸縣安監(jiān)局通知被告寶源公司轉走石料所致?lián)p失,依據《開采承包協(xié)議》的約定,應由原告賠償經濟損失。被告寶源公司辯稱:一、2016年4月10日寶源公司與被告朱某某簽訂的《承包經營合同》,約定由朱某某承包后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自主經營。簽訂合同后,包括原告與被告朱某某一起在礦山生產,期間的財務沒有向寶源公司報備。2017年6月原告向寶源公司反映原告無法聯(lián)系后,原告才提供其與朱某某簽訂的《開采承包協(xié)議》,寶源公司才知原告與朱某某之間的經營關系。寶源公司沒有收取原告的保證金和開采的石頭及成品。2017年7月3日,被告寶源公司與被告朱某某已經簽訂了《解除合同協(xié)議書》,明確約定:公司與朱某某在承包經營合同期內的債權債務由朱某某承擔,與寶源公司無關。寶源公司2017年沒有收取朱某某的承包費。2017年8月3日秭歸縣公安局沙鎮(zhèn)溪派出所主持通知原告將其人員及設備拖走退出礦山工區(qū)。二、原告主張為履行加工成品前的打炮眼、爆破、排險、扒石料、柴油、電費、設備維護等損失,尚不包括粉碎、轉運等環(huán)節(jié),一是成本不可能超過原告與被告朱某某所約定的單價10.5元/噸?,F原告主張的已經開采未交付446248.95元(42499.9噸×10.5元/噸),未交付成品前的其他勞務27萬元(長120米×寬90米×高25米,約90000立方米×3元/立方米),打炮眼的費用19620元,按照其主張的三項損失之和來計算,成本就已經超過了10.5元/噸的價格。二是原告計算開采平臺約90000立方米不準確,實際工作臺階長約30米,高約12米。三是未交付的42499.9噸是原告自行估算的,沒有依據。四是原告所述的備用軸承、錘頭,寶源公司在礦區(qū)沒發(fā)現。其為履行加工成品的損失計算方法不科學。三、原告生產的成粉因泥土較多銷售不出去,堆在礦區(qū),因下雨怕出現安全事故,秭歸縣安監(jiān)局通知拖走,被告寶源公司將石粉轉運至巴東水泥廠的空閑地24400噸,秭歸縣沙鎮(zhèn)溪碼頭約10000噸,至今天仍未處理。其余產品瓜米和石子,被告朱某某委托寶源公司股東梅昌元交給何文杰抵債了。四、被告寶源公司自始沒有將采礦權轉讓給被告朱某某,只是將公司的經營權承包給了被告朱某某一段時間,被告寶源公司沒有違法行為。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要求寶源公司承擔責任的訴訟請求。經審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寶源公司與被告朱某某簽訂的《承包經營合同》,約定:寶源公司將公司經營權發(fā)包給朱某某;承包后朱某某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自主經營,有合同范圍內的自主經營權、使用權和收益權;承包期三年,從2016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承包費2600萬元,分九次付款,2018年8月31日前付清。朱某某在經營中需要對外開具發(fā)票的,以朱某某名義開具,年產量200萬噸以上的應繳納的稅款由朱某某自行承擔;需要寶源公司開具發(fā)票的,所應繳納的稅款由朱某某負擔。根據寶源公司財務規(guī)定的需要,朱某某應將經營中購買爆破物資、油料、機器配件等物資的發(fā)票交給寶源公司。朱某某必須在辦理完職工的意外傷害保險后,方可開始經營。當天,朱某某之兄朱祥林作為擔保方在承包經營合同上簽字。2017年1月13日,原告與被告朱某某簽訂《開采承包協(xié)議》,主要內容為:朱某某將寶源公司的生產線,原材料開采、運輸、加工承包給原告,承包期限以朱某某與寶源公司的合同為準。朱某某提供破碎機組一套(包括配電房內電力設備),交由原告生產使用,原告交付朱某某安全、維修保證金60萬元。原告負責開采、上車運輸、生產加工及廢料清理,所產生的費用由原告承擔。原告在開采、運輸、生產加工前必須為工人辦理工傷保險,費用由原告承擔。原告每月在不低于20個晴天工作日保質保量,每年總產量成品料不低于100萬噸。計量按照山上過磅96%結算。雙方共同過磅,相互監(jiān)督,核對當日計量,次月5日前結算上月總產量,10日給原告結清,單價每噸10.5元。如15日前未付清,原告有權賣石子,低于市場價2元/噸。爆破藥款依照爆破公司價格每噸14000元,導炮管、雷管價格以開清單為準;柴油按每噸6000元;藥款、柴油超出部分由朱某某承擔。若成品積壓造成不能生產時,朱某某負責轉運及其費用,如因產品質量問題造成積壓,轉運費用和石料低于市場價格的費用由原告承擔。原告與朱某某雙方不能提前終止(中止)協(xié)議,如朱某某無故停止協(xié)議,修路所產生的炸藥、柴油由朱某某承擔。如原告無故停止協(xié)議,朱某某不退原告所交的維修、安全保證金。如遇政府不可抗力或朱某某提前和寶源公司解除合同,雙方的協(xié)議也同時終止(中止)。合同終止(中止),原告必須保證生產設備能正常生產,朱某某在10日內退還原告維修、安全保證金。合同簽訂后,原告分7次向被告朱某某交付了保證金共計60萬元,爾后,原告組織工人交納保險后進場開采加工。6月上中旬因持續(xù)下雨,6月18日,秭歸縣安監(jiān)局通知原告對堆放在礦區(qū)的石粉進行清理,不清理不開工。6月19日,原、被告對5月份的加工費進行結算,下欠原告加工費463872元,原告的施工負責人朱家兵在被告處領款7萬元。自6月19日以后,原告沒有再組織生產。因被告朱某某之兄朱祥林在黃石采礦涉嫌犯罪,2017年7月3日,被告朱某某與被告寶源公司簽訂了《解除合同協(xié)議書》,約定:雙方解除2016年4月10日簽訂的《承包經營合同》,從即日起生效。雙方不再履行合同約定的條款及義務,雙方互不承擔違約責任。朱某某在承包經營合同期內的債權債務由朱某某全部承擔,與寶源公司無關。朱某某合同期間增添的機械設備和生產設備,由朱某某自行處理,與寶源公司無關。雙方一致確認,合同期間寶源公司不欠朱某某任何款項,朱某某欠寶源公司的承包費,寶源公司予以免除。本協(xié)議簽訂之日起,朱某某立即交還經營權,且不再享有任何權利,所有權利完全由寶源公司享有。爾后,朱某某離開秭歸。7月5日,被告朱某某打電話通知原告終止《開采承包協(xié)議》,待處理朱祥林的犯罪事宜后再結算。事后,被告寶源公司和原告交涉從礦區(qū)退出人員和設備事宜未果。8月3日,經秭歸縣公安局沙鎮(zhèn)溪派出所主持協(xié)調,原告的人員和設備從被告寶源公司礦區(qū)退場。2017年11月,原告訴至本院,請求依法判處。訴訟中,可以認定被告朱某某應給付原告的款項有:退還原告安全維修保證金60萬元;原告2017年5月加工費463872元;原告6月份已經交付過磅的成品貨款140751.1元(13963.4噸×0.96×10.5元/噸);原告為被告朱某某墊付的電費23152元。被告朱某某已經給付原告的款項為70000元,已經幫原告墊付6月份的電費79504元。同時查明:原告請秭歸縣民安爆破工程有限責任公司進行最后一次爆破作業(yè)的時間為2017年6月8日,開支費用為43906元,原告自述生產成品最后一次過磅的時間為2017年6月10日,而本院從被告朱某某認可的辦公電腦中收集的過磅表顯示的最后時間為2017年6月8日。2017年6月9日原告作賬為錘頭和軸支出28058元,2017年6月原告欠范某打炮眼的勞務款19620元(981米×20元/米)。原告自述2017年6月14日從朱某某處購進柴油15噸尚未使用。上述事實,有原告、二被告陳述,原告與被告朱某某于2017年1月13日簽訂的《開采承包協(xié)議》,二被告于2016年4月10日簽訂的《承包經營合同》、2017年7月3日簽訂的《解除合同協(xié)議書》,原告提交的自行錄制的視頻光盤、秭歸縣民安爆破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爆破作業(yè)明細單、證人范某的出具的收據及付款回單、趙奎禮出具的欠條、被告朱某某提供的音頻及石粉照片、收據,被告寶源公司提交的委托書及石料出庫匯總表,本院向沙鎮(zhèn)溪派出所收集的2017年8月3日的退場視頻等證據在卷佐證,經雙方當事人質證和本院審查,應予認定。
原告趙某某訴被告朱某某、被告秭歸寶源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寶源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7年12月8日、2018年1月10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袁中,被告朱某某,被告寶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榮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杜成蓉、梅昌元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有四點:一、原告與被告朱某某簽訂的《開采承包協(xié)議》何時終止。根據被告朱某某提供的通話音頻可以證明,2017年7月5日被告朱某某電話告知了原告要終止開采承包協(xié)議,結算等處理朱祥林涉嫌犯罪事宜后再結算。表明雙方合同終止時間即為2017年7月5日。二、原告在《開采承包協(xié)議》終止時有無損失,其損失多少。原告自述生產成品最后一次過磅的時間為2017年6月10日,6月19日后原告沒有再生產作業(yè)。原告請秭歸縣民安爆破工程有限責任公司進行最后一次爆破作業(yè)的時間為2017年6月8日,本院從被告朱某某認可的辦公電腦中收集的過磅表顯示的最后時間為2017年6月8日。三者結合來看,最后一次爆破作業(yè)的時間點可以作為為履行加工成品損失的起算點。2017年6月8日以前,可按原告與被告朱某某的合同約定計算貨款、原告自行承擔生產加工各環(huán)節(jié)的成本為原則處理。2017年6月8日以后至2017年7月5日期間的損失,酌情只計算2017年6月8日以后至2017年6月19日期間原告投入的實際成本,且不超過雙方約定的10.5元/噸為限。故2017年6月8日原告請秭歸縣民安爆破工程有限責任公司進行最后一次爆破作業(yè)開支的費用43906元,6月9日原告為錘頭和軸開支的費用28058元,6月原告的工人范某打炮眼(炮眼至今尚未爆破)的勞務款19620元(981米×20元/米),6月14日原告購買的尚未使用的柴油為15噸,折合柴油款為90000元(15噸×6000元/噸)。可作為原告的投入的實際損失。關于原告主張對爆破后工作平臺排險、扒石料等環(huán)節(jié)計算勞務損失,原告購買柴油15噸沒使用,基本可推斷6月14日至6月19日期間機械作業(yè)沒開展,何來的與此相關其他損失?原告6月份的上述投入損失,原告沒有擴大損失的行為,被告朱某某應該全部予以賠償。三、被告朱某某辯解的石粉損失怎么處理?被告朱某某認為,原告生產的石粉因泥土較多銷售不出去所致貨款損失,因下雨怕出現安全事故以致造成石粉從礦區(qū)轉運至他處的運輸損失,要求原告賠償損失的請求,系合同履行利益損失,也系被告朱某某所享有的合同權利。被告朱某某可提起反訴,本案中朱某某沒有預交反訴費用,沒有提交質量存在問題的鑒定意見,沒有提交存在質量問題的準確噸位、轉運損失的依據,故不在本案中一并處理,被告朱某某可另行起訴主張權利。四、被告寶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應當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責任。二被告簽訂《承包經營合同》后,二被告之間系企業(yè)承包經營關系,被告寶源公司沒有將采礦權轉讓給被告朱某某,被告朱某某通過與原告簽訂《開采承包協(xié)議》,將開采加工的勞務又承包給原告。《承包經營合同》、《開采承包協(xié)議》均合法有效。原告主張由被告寶源公司對被告朱某某結算給付責任承擔連帶責任,無法律和事實依據,予以駁回。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朱某某應退還趙某某安全維修保證金600000元;支付趙某某2017年5月加工費463872元;支付趙某某2017年6月已經過磅的成品貨款140751.1元;支付趙某某為朱某某墊付的電費23152元。合計1227775.1元。二、賠償趙某某2017年6月為爆破作業(yè)開支的費用43906元,為購置錘頭和軸開支28058元,為支付打炮眼的勞務款19620元,為購買后尚未使用的柴油款90000元。合計181584元。三、朱某某上述兩項合計應給付趙某某1409359.1元,訴前已經支付70000元,墊付電費79504元,尚應支付1259855.1元,限本判決生效后7日內支付。四、駁回趙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4396元,減半收取12198元,由趙某某負擔3456元,朱某某負擔8742元。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付夢華

書記員:李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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