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趙某某,男,滿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滄州市運河區(qū)。原告:張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滄州市運河區(qū)。原告:李桂軍,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滄州市滄縣。被告:滄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場支行。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xxxx。負責人:趙麗,該公司總經理。委托代理人:李國慶,該公司職員。委托代理人:蔡志勇,河北滄獅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魯新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滄州市運河區(qū)。被告:滄州榮華彩印包裝有限公司。組織機構代碼:740182747-9。負責人:魯新榮,該公司總經理。
原告趙某某、張某某、李桂軍訴稱,2014年8月15日被告魯新榮與三原告簽訂兩筆借款協(xié)議,借款共計650000元。榮華彩印包裝公司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并以該公司的廠房、辦公樓及部分印刷設備作為抵押。魯新榮和榮華彩印包裝公司連續(xù)三個月未按合同約定支付利息,三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將魯新榮及榮華彩印包裝公司訴至運河區(qū)人民法院。2015年1月14日運河區(qū)人民法院作出(2014)運民初字第2487號、2488號民事判決書。魯新榮和榮華彩印包裝公司未在判決書指定的期限內履行還款義務,故原告在2015年3月16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2015年5月13日運河區(qū)人民法院送達了(2015)運執(zhí)字第209、212號民事裁定書。2015年5月14日運河區(qū)人民法院凍結了榮華彩印包裝公司在滄州銀行市場支行所開設銀行承兌匯票保證金賬戶中的人民幣存款1000000元。在執(zhí)行過程中被告滄州銀行市場支行向法院提出異議,運河區(qū)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5)運執(zhí)異字第16-1號執(zhí)行裁定書,裁定中止執(zhí)行。三原告認為:1、滄州銀行市場支行向二被告發(fā)放差額承兌貸款嚴重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布失信被執(zhí)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干規(guī)定》、《關于人民法院與銀行企業(yè)金融機構開展網絡查控和聯(lián)合懲戒工作的意見》、《中國銀監(jiān)會辦公廳關于加強銀行匯票業(yè)務監(jiān)管的通知》、《商業(yè)銀行內部控制指引》等有關法規(guī)。我們的(2014)運執(zhí)字第644號案,于2014年12月11日就將魯新榮列為了失信被執(zhí)行人,在最高人民法院網上公布。榮華彩印包裝公司和魯新榮自2007年開始就已經各有多件被強制執(zhí)行的案子,而滄州銀行明知二被告根本不具備支付承兌匯票金額的可靠資金來源,仍在2014年12月25日與榮華彩印包裝公司簽訂了“授信額度協(xié)議”,29日又與榮華彩印包裝公司簽訂了銀行承兌協(xié)議,并于當天為其辦理了承兌匯票。那時榮華彩印包裝公司和魯新榮不僅向企業(yè)、個人大量借款未還,僅向銀行貸款就有兩筆貸款到期未還。2、滄州銀行與榮華彩印包裝公司簽訂的銀行承兌協(xié)議中沒有榮華彩印包裝公司法人魯新榮簽章,是一份缺少法定形式要件、不具法律效力的合同。3、榮華彩印包裝公司向滄州銀行提供與青縣凱躍紙塑包裝制品有限公司“工業(yè)品買賣合同”,是一份無對價的虛假買賣合同。4、承兌協(xié)議未實際履行,承兌協(xié)議款項既未用于購買紙板及生產經營,也沒有用來償還我們及公司的債權人。被告滄州銀行市場支行辯稱,1、從程序上,2015運執(zhí)異字第16號民事裁定書作出后,三原告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guī)定,在15天內提起執(zhí)行異議之訴,而不是向上級法院申請復議,所以原告沒有依法行使司法救濟權,超過了起訴的法定期限,應當駁回原告起訴。2、從實體上,被告滄州銀行市場支行對榮華彩印公司存入的1000000元保證金享有質權,足以排除原告的強制執(zhí)行并優(yōu)先受償,應當駁回訴訟請求。被告魯新榮、滄州榮華彩印包裝有限公司均缺席無辯稱。原告趙某某、張某某、李桂軍為支持其訴訟主張?zhí)峁┮韵伦C據:證1、全國法院被執(zhí)行人信息表5份。證2、受案回執(zhí)、案件信息查詢結果各1份。證3、錄音書面材料1份。證4、企業(yè)公示信息1份。證5、青縣凱躍紙塑制品有限公司企業(yè)照片兩張。證6、滄州銀行市場支行關于榮華彩印包裝公司及滄縣興濟方正印刷廠的訴訟申請1份。證7、滄州銀行的承兌協(xié)議1份,魯新榮在該承兌協(xié)議中沒有簽字。證8、工業(yè)品買賣合同1份,該合同沒有簽訂日期,沒有賣方法人或代理人簽字,我方認為該合同是虛假的。證9、滄州銀行信貸登記貸前查詢登記表1份。被告滄州銀行市場支行質證稱,上述證據和我公司與榮華彩印包裝公司質押關系的效力沒有關聯(lián)性。被告滄州銀行市場支行為支持其訴訟主張?zhí)峁┮韵伦C據:證1、榮華彩印包裝公司的營業(yè)執(zhí)照及代碼證各1份。證2、榮華彩印包裝公司的銀行承兌申請1份。證3、榮華彩印包裝公司的資產負債表1份。證4、滄州銀行信貸登記咨詢系統(tǒng)貸前登記表1份。證5、榮華彩印包裝公司及魯新榮的企業(yè)信息報告和個人信用報告各1份。證6、滄州銀行承兌匯票申請審批書1份。證7、滄州銀行承兌協(xié)議1份。證8、滄州銀行進賬單4份。證9、銀行承兌匯票及粘單各4份。證10、銀行托收憑證4份。證11、支付交易流水單4份。證12、運河區(qū)人民法院執(zhí)行裁定書2份。原告趙某某、張某某、李桂軍質證稱,被告魯新榮和榮華彩印包裝公司已經被列為失信被執(zhí)行人,被告滄州銀行沒有查詢,嚴重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中國銀監(jiān)會對失信被執(zhí)行人在融資信貸、市場準入、資質認定等方面應受到信用懲戒的規(guī)定。需要滄州銀行提供榮華彩印包裝公司與青縣凱躍紙塑制品有限公司的交易增值稅發(fā)票來證明是否存在真實交易。同時還應提供榮華彩印包裝公司取走承兌匯票的手續(xù),證明是誰簽字、領走的匯票。承兌匯票的最后持票人是否具有持票人資格,如果是在2015年6月10日后,法院公示催告期間取得的票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最后持票人不具持票人資格。被告魯新榮、滄州榮華彩印包裝公司均無證據提交。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滄州銀行市場支行經審查與榮華彩印包裝公司簽訂了最高額抵押合同和授信額度協(xié)議,約定:榮華彩印包裝公司將1000000元保證金分別存入4個保證金賬號,并以包括高速捫切機、高速糊盒機、打碼機在內的共12臺設備向被告滄州銀行市場支行做抵押,申請2000000元的承兌匯票。被告滄州銀行市場支行向滄州榮華彩印包裝公司授信信用額度1000000元。同年12月29日,被告榮華彩印包裝公司向被告滄州銀行市場支行申請銀行承兌匯票。被告滄州銀行市場支行通過查詢截止到2014年11月30日的榮華彩印包裝公司資產負債表、截止到2014年12月1日的信貸登記咨詢系統(tǒng)貸前查詢登記表及2014年12月的被告魯新榮個人信用報告等信息,確認上述公司和個人無不良記錄后,于同日與被告榮華彩印包裝公司簽訂承兌協(xié)議,內容為出票人為榮華彩印包裝公司,收款人為青縣凱躍紙塑包裝制品有限公司、金額為2000000元,到期日期為2015年6月29日。同時,該協(xié)議中載明承兌匯票到期日,承兌銀行憑票無條件支付票款。出票人按承兌銀行的要求在承兌銀行開立基本或一般結算賬戶,并進行結算往來。如承兌匯票到期之日申請人未能支付足額票款,承兌人無需事先通知申請人,即可從申請人任何賬戶中扣除相應票款、利息和手續(xù)費。上述匯票通過交易背書方式進行流轉,后淄博魯中水泥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8日托收500000元、日照市嵐山區(qū)嘉燁貨運配載中心于2015年7月23日托收500000元、新泰市鳴宇物資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日托收500000元、佛山市順德區(qū)杏壇鎮(zhèn)接英塑料廠于2015年6月29日托收500000元。上述4張承兌匯票每張承兌金額均為500000元。被告滄州銀行市場支行均對上述匯票進行了墊付。三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被告魯新榮、榮華彩印包裝公司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下達了(2015)運執(zhí)字第209、212號民事裁定書,并于2015年5月14日凍結了榮華彩印包裝公司在滄州銀行市場支行所開設銀行承兌匯票保證金賬戶中的人民幣存款1000000元。在執(zhí)行過程中被告滄州銀行市場支行向法院提出異議,本院于2016年8月28日作出(2015)運執(zhí)異字第16號執(zhí)行裁定書,裁定中止執(zhí)行。三原告不服向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滄執(zhí)復字第83號執(zhí)行裁定書,裁定撤銷(2015)運執(zhí)異字第16號執(zhí)行裁定書,發(fā)回本院重新審查。本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5)運執(zhí)異字第16-1號執(zhí)行裁定書,裁定中止執(zhí)行。三原告于同月20日訴至本院。本院認為,三原告對本院所作出的(2015)運執(zhí)異字第16-1號執(zhí)行裁定書不服,已在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訴至本院,三原告行使訴訟權利的行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對被告滄州銀行市場支行辯稱三原告超過起訴的法定期限,應當駁回原告起訴的抗辯,本院不予支持。對于三原告主張被告滄州銀行市場支行明知榮華彩印包裝公司和魯新榮已經有多件被法院強制執(zhí)行的案子,根本不具備支付承兌匯票金額的可靠資金來源,卻違規(guī)與其簽訂授信額度協(xié)議和銀行承兌協(xié)議并發(fā)放差額承兌貸款的訴訟主張,因被告滄州銀行市場支行已提交榮華彩印包裝公司的營業(yè)執(zhí)照及代碼證、資產負債表、滄州銀行信貸登記咨詢系統(tǒng)貸前登記表、企業(yè)信息報告和個人信用報告等證據證明其已在發(fā)放差額承兌貸款前通過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系統(tǒng)對被告魯新榮及榮華彩印包裝公司盡到征信審查義務,同時被告已在滄州銀行市場支行所開設銀行承兌匯票保證金賬戶中存款1000000元作為保證金,故對三原告的該訴訟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對于三原告主張被告榮華彩印包裝公司與青縣凱躍紙塑包裝制品有限公司訂立的工業(yè)品買賣合同是無對價的虛假合同的訴訟主張,經查,三原告雖主張銀行承兌協(xié)議中沒有榮華彩印包裝公司法人魯新榮簽章、榮華彩印包裝公司沒有提供增值稅發(fā)票,但被告滄州銀行市場支行已對被告榮華彩印包裝公司提供的買賣合同進行了相應的形式審查,原告所主張被告滄州銀行市場支行存在操作欠規(guī)范的情形并不對該份協(xié)議的真實性、合法性及票據法律關系的效力構成影響。被告榮華彩印包裝公司與青縣凱躍紙塑包裝制品有限公司之間的基礎交易關系,屬于票據取得的原因關系,而票據作為要式證券,文義性、無因性是其重要特征,票據關系一經成立,即與票據取得原因關系相脫離,無論其原因關系是否存在及是否有效,均不影響票據本身的效力,故對三原告的該訴訟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對于三原告的承兌協(xié)議未實際履行的訴訟主張,因被告滄州銀行市場支行已提供滄州銀行進賬單、銀行承兌匯票及粘單、銀行托收憑證、支付交易流水單等證據證明其與被告榮華彩印包裝公司所簽訂的銀行承兌協(xié)議中的4張承兌匯票托收及墊付情況,故對該訴訟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三原告未提供充足證據證實被告滄州銀行市場支行與被告魯新榮簽訂的最高額抵押合同、授信額度協(xié)議、銀行承兌協(xié)議等合同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規(guī)定的合同無效之情形,因此雙方已經形成票據法律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一十條“質權自出質人交付質押財產時設立”的規(guī)定,交付行為應被視為設立動產質權的生效條件。金錢質押作為特殊的動產質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五條規(guī)定,生效條件包括金錢特定化和移交債權人占有兩個方面。涉案的1000000元保證金已經通過存入保證金專用賬戶的形式予以特定化,上述保證金專用賬戶不同于被告榮華彩印包裝公司的一般結算賬戶,本案符合金錢以保證金形式特定化的要求,同時被告滄州銀行市場支行能夠對該保證金專用賬戶進行實際控制和管理,實現(xiàn)了移交占有,而承兌協(xié)議中約定出票人按承兌銀行的要求在承兌銀行開立基本或一般結算賬戶,并進行結算往來。如承兌匯票到期之日申請人未能支付足額票款,承兌人無需事先通知申請人,即可從申請人案涉保證金專用賬戶中扣除相應票款、利息和手續(xù)費。因此被告滄州銀行市場支行實質上取得了案涉保證金專用賬戶的控制權。本案金錢質押已經設立,被告滄州銀行市場支行對案涉1000000元保證金享有質權。原告作為被告魯新榮、榮華彩印包裝公司的普通債權人對榮華彩印包裝公司賬戶中存款享有的普通債權。二者相比較,被告滄州銀行市場支行所享有的物權應當優(yōu)先于原告的普通債權得以實現(xiàn),因此足以排除原告與被告魯新榮、榮華彩印包裝公司借款案的強制執(zhí)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原告趙某某、張某某、李桂軍訴被告滄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場支行(以下簡稱滄州銀行市場支行)、魯新榮、滄州榮華彩印包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華彩印包裝公司)執(zhí)行異議之訴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某某、張某某、李桂軍,被告滄州銀行市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國慶、蔡志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魯新榮、滄州榮華彩印包裝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駁回原告趙某某、張某某、李桂軍的訴訟請求。訴訟費100元,由原告趙某某、張某某、李桂軍承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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