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趙金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天津市西青區(qū)。
原告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天津市西青區(qū)。
原告劉偉(暨原告楊某某、趙金華委托代理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天津市西青區(qū)。
原告劉偉委托代理人張和平,男,天津普宜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山東省莘縣。
被告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唐某市路北區(qū)缸窯路5號。
法定代表人郝愛國,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劉杰,男,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閆森,男,該公司員工。
原告趙金華、楊某某、劉偉與被告武某某、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董偉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偉及其委托代理人張和平,被告武某某、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劉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12時10分許,武某某駕駛其所有的冀B×××××號小型普通客車由西向東行駛到沿海路十一農場孫家灶路口時,與由西向北行駛的劉某駕駛的無牌照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劉某經(jīng)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死亡交通事故。唐某市曹妃甸區(qū)公安交通警察支隊第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武某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九條之規(guī)定,承擔此事故的同等責任。劉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條、第十九條第四款、第五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承擔此事故的同等責任。
原告趙金華系劉某之母,原告楊某某系劉某之妻,原告劉偉系劉某之子。原告趙金華享有退休金。劉某發(fā)生交通事故時,已滿61周歲,已退休。其生前住所地為天津市西青區(qū)楊柳青鎮(zhèn)七街豐收里38號,戶口性質為非農業(yè)家庭戶,2015年天津市城鎮(zhèn)居民可支配收入為31506元/年。
原告趙金華、楊某某、劉偉的合理損失為:醫(yī)療費5708.65元,死亡賠償金598614元(31506元/年×19年),喪葬費23119.5元,交通及住宿費3000元,合計630442.15元。
肇事車輛冀B×××××號小型普通客車為非營運車輛,交通事故發(fā)生時,該車載有貨物。冀B×××××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保險期間均自2016年2月27日0時起至2017年2月26日24時止,交強險賠償限額為122000元,其中醫(yī)療費用限額1萬元,死亡傷殘限額為11萬元,財產損失限額為2000元。該車商業(yè)三者險保險金額為30萬元,且不計免賠率。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jù)證實:
1、發(fā)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實及責任有唐某市曹妃甸區(qū)公安交通警察支隊第一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
2、劉某死亡有唐某市曹妃甸區(qū)醫(yī)院出具的死亡醫(yī)學證明及火化證證實。
3、劉某生前住所地為天津市西青區(qū)楊柳青鎮(zhèn)七街豐收里38號,有常住人口登記卡及身份證證實。
4、劉某的家庭人員狀況有天津市公安局楊柳青鎮(zhèn)西派出所證明及戶口簿證實。
5、肇事車輛冀B×××××號小型普通客車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有被告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保險單證實。
6、其他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證實。
本院認為,公民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唐某市曹妃甸區(qū)公安交通警察支隊第一大隊對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事實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納。被告武某某負此次事故的同等責任,對三原告的合理損失承擔50%的賠償責任。死者劉某生前住所地為天津市西青區(qū)楊柳青鎮(zhèn)七街豐收里38號,且其戶口性質為非農業(yè)家庭戶,三原告能夠舉證證明其經(jīng)常居住地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訴法院所在地標準,故對三原告按2015年度天津市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06元,訴請死亡賠償金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張喪葬費按2015年度天津市職工平均工資計算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其標準應按受訴地法院2015年度河北省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原告趙金華享有退休收入,其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被扶養(yǎng)人條件,對原告趙金華訴請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不予支持。原告訴請的二輪摩托車車輛損失費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車輛冀B×××××號普通客車為非營運車輛,交通事故發(fā)生時,車輛上載有貨物,被告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主張冀B×××××號小型普通客車超載,與事故事實不符,對其主張不予支持。三原告訴請的住宿費、交通費,本院酌定給付3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劉某死亡的嚴重后果,給原告造成了精神損害,結合確定精神損害賠償?shù)闹T因素,酌定給付三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25000元。原告的其他損失,以本院核定的為準。
肇事車輛冀B×××××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故三原告的合理損失,應由被告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超過交強險限額的部分,由該公司按所承保的肇事車輛承擔的賠償比例在商業(yè)三者險金額承擔賠償責任。綜上,被告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賠償三原告115708.65元,在商業(yè)三者險金額賠償三原告269866.75元。
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趙金華、楊某某、劉偉損失385575.4元,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給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適用簡易程序,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333元,原告趙金華、楊某某、劉偉負擔219元,被告武某某負擔1114元。判決生效后10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供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附:賠償款帳號:40×××28,開戶行:河北唐某曹妃甸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位:唐某市曹妃甸區(qū)人民法院。
注意履行賠償款時標注所屬款項的案號。
代理審判員 董偉
書記員:石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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