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訴被告:趙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棗陽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琪、吉峰,均系棗陽市中興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均為特別授權。
被告(反訴原告):楊玲玲(系老河口市志達實驗學校法定代表人),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漢市洪山區(qū)流芳老街教育辦公室36-1號,公民身份號碼:4201221965********。
被告:老河口市志達實驗學校。住所地:老河口市老丹路***號。組織機構代碼:67976409-X。
法定代表人:楊玲玲,系該校舉辦人。
二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曾振鋼,系湖北謙順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授權。
原告趙某某與被告楊玲玲、老河口市志達實驗學校(以下簡稱:志達學校)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后因人員變動,本院另行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5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某某當庭申請追加志達學校為本案共同被告,志達學校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曾振鋼表示同意,并愿意當庭進行答辯。原告趙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吉峰、被告楊玲玲和被告志達學校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曾振鋼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被告繼續(xù)履行與原告簽訂的協議,并協助原告辦理辦學許可證等相關證件及法定代表人相關信息變更手續(xù);2.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違約金200000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第二次庭審中,原告變更上述訴訟請求為:1.若協議不能履行,依法解除原告與被告楊玲玲簽訂的《協議》;2.二被告共同返還原告出資款200000元,并承擔相應的違約金200000元。事實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下午,經原、被告友好協商,自愿簽訂了一份《協議》,協議約定:甲方(被告)自愿將其所屬的老河口市志達實驗學校辦學資格及財產轉讓給乙方原告,乙方自愿接受。甲方確認其為所轉讓學校的唯一所有人,轉讓價款180000元,乙方以現金形式支付給甲方。甲方在本協議簽訂后,立即協助乙方進行辦學許可證等相關證件及法定代表人相關信息變更,其變更事宜以及由此產生的所有費用由乙方負責承擔,甲方在乙方需要時提供協助。變更手續(xù)完成時,乙方支付甲方現金80000元。變更前的所有財產帳單由甲方保管。如無法變更,在乙方保全甲方未受損失的情況下,甲方可退還乙方先期付款。雙方還就債權債務等其他事項均作了明確約定。協議簽訂后,被告按約提供了相關證件(學校公章未移交),原告按約支付了轉讓費200000元,后在原告多次催告下,被告至今未協助原告辦理變更辦學許可證等相關證件及法定代表人相關信息等相關手續(xù),且未與原告進行協議約定的財產的實際交付,由此可見,被告已存在合同根本違約。為了保護原告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特訴至貴院,請求依法解決。
被告楊玲玲向本院提出反訴請求:1.依法確認雙方簽訂的《協議》無效;2.本案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反訴原、被告簽訂《協議》,約定甲方(反訴原告)將其所屬的老河口市志達實驗學校辦學資格及財產轉讓給乙方(反訴被告)及其它事宜。《協議》簽訂時,反訴原告的辦學資格及資產已經轉移給了第三人陳大志、孫軍鳳及馬禮均,學校負責人也已變更為馬禮均,該學校已經由第三人實際控制,且第三人馬禮均、陳正美等股東已代表學校與老河口市教育局及政府部門簽訂協議,反訴原告簽訂合同時未取得學校股東及實際控制人的授權,屬于無權代理,簽訂的合同無效。根據我國法律規(guī)定,合同無效,自始無效,合同簽訂雙方應恢復原狀。協議違約金超過法律規(guī)定,應當調整。綜上,為維護反訴原告的合法權利,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guī)定,向貴院提出反訴,請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反訴原告的反訴請求。
原告趙某某對被告楊玲玲的反訴辯稱,雙方簽訂的協議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屬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請求依法駁回反訴原告的反訴請求。
被告志達學校口頭辯稱,2016年6月30日,原告趙某某與被告楊玲玲簽訂《協議》無效,200000元是被告志達學校收取的,而且用于發(fā)放學校工人工資,并不是楊玲玲所得;該違約金超過法律規(guī)定。
本院在庭審過程中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證據質證,對雙方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雙方當事人有異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被告楊玲玲向本院提交的證據三老河口市志達實驗學校內部股份轉讓與資產移交協議書及證據四老河口市志達實驗學校股東協議書、董事會章程、入股收據,以證明志達學校在楊玲玲和趙某某簽訂協議前已經轉為股份制,楊玲玲無權處置學校轉讓事宜。原告趙某某認為,以上證據原告并不知曉,楊玲玲也未告知原告有上述情況存在,楊玲玲一直告知原告學校系其個人舉辦,原告對以上證據提出異議。本院認為,被告楊玲玲提交的上述證據已經被本院2017年3月28日做出的(2016)鄂0682民初1387號民事判決書認定屬合法有效,故本院對上述證據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原告趙某某與被告楊玲玲簽訂了一份《協議》,協議約定:“一、甲方(被告楊玲玲)自愿將其所屬的老河口市志達實驗學校辦學資格及財產轉讓給乙方(原告趙某某),乙方自愿接收。甲方確認其為所轉讓學校的唯一所有人。二、轉讓價人民幣壹拾捌萬元整,乙方以現金形式支付給甲方。三、雙方在轉讓協議簽訂時,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幣壹拾萬元整及在教育局的辦學押金人民幣壹拾萬元,甲方將教育局開具的辦學押金收據交給乙方。共計人民幣貳拾萬元整。四、在雙方轉讓協議簽訂后2016年6月30日前老河口市志達實驗學校所發(fā)生的學校有關的所有債權債務均由甲方承擔。五、甲方在本協議簽訂后,立即協助乙方進行辦學許可證等相關證件及法定代表人相關信息變更,其變更事宜以及由此產生的所有費用由乙方負責承擔。甲方在乙方需要時提供協助。變更手續(xù)完成時,乙方支付甲方現金捌萬元整。變更前的所有財務賬單由甲方保管。如無法變更,在乙方保全甲方未受損失的情況下,甲方可退還乙方先期付款。六、本協議旨在乙方購買甲方的辦學資格及現有資產,不涉及學生和老師的一切合約。所有的學生受教育合約和老師就業(yè)合約不在此協議內。如發(fā)生糾紛均與乙方無關?!?、甲乙雙方如未按此協議履行,需向另一方支付違約金貳拾萬元整?!眳f議簽訂后當時,楊玲玲書面委托其丈夫馬禮均為其辦理給趙某某轉讓學校的一切手續(xù),并將《民辦學校辦學許可證》及副本、《民辦非企業(yè)單位登記證書(法人)》及副本、《老河口市志達實驗學校組織機構代碼證》及副本等相關證件的原件交給原告趙某某,趙某某向馬禮均指定的馬傳運(馬禮均侄兒)的銀行賬戶分別轉款80000元、120000元,馬禮均向趙某某出具了200000元收據一張,并加蓋老河口市志達實驗學校財務專用章,收款人為馬禮均。同時馬禮均向趙某某交付了2008年8月12日由老河口市教育局為老河口市黃岡實驗學校(志達學校前身)開具的信用保證金收據(100000元)一張。協議簽訂后,楊玲玲一直沒有為趙某某辦理辦理相關轉讓手續(xù),也未移交學校財產,故原告訴至本院。
另查明,根據(2016)鄂0682民初1387號民事判決書所認定的事實,2014年11月5日,老河口黃岡實驗學校(高考復讀中心)更名為志達學校,法定代表人為楊玲玲。2015年5月28日,孫軍鳳、陳大志、馬禮均三方簽訂了一份《老河口市志達實驗學校股東協議書》,由三人以股份制方式合作辦學,股份比例按董事會章程約定,即孫軍鳳50%、陳大志45%、馬禮均5%,三位投資人出資購買原黃岡學校楊玲玲股權的股金,孫軍鳳出資250萬元×50%=125萬元、陳大志出資250萬元×45%=112.5萬元、馬禮均出資250萬元×5%=12.5萬元,到2015年7月1日,三方以現金方式將股金的三方之一付給楊玲玲,其余款項待經過媒體公示原校債權債務登記公告并核實無誤后一次性支付。學校的法人變更手續(xù)辦理時間為投資人付清楊玲玲250萬元購股金之日起7日內;第十六條約定,2015年7月1日前志達學校與外界的所有債權債務由楊玲玲個人負責,與新董事會無關。同日,三方簽署志達學校董事會章程,該章程已在老河口市教育局備案。2015年5月29日,孫軍鳳、陳大志、馬禮均與楊玲玲簽訂《內部股份轉讓與資產移交協議書》,協議約定:孫軍鳳、陳大志、馬禮均同意按陳正美(陳大志父親)與楊玲玲2014年4月19日商定的全校所有資產總價貳佰伍拾萬元的價格收購楊玲玲的股權,孫軍鳳出資250萬元×50%=125萬元、陳大志出資250萬元×45%=112.5萬元、馬禮均出資250萬元×5%=12.5萬元。2015年7月1日,孫軍鳳、陳大志、馬禮均以現金方式將股金的三分之一付給楊玲玲,其余款項待經過媒體公示原校債權債務登記公告并核實無誤后再一次性付給。自2015年7月1日楊玲玲收到股資之日起,孫軍鳳、陳大志、馬禮均正式接管志達學校(原老河口黃岡實驗學校)。志達學校法人變更手續(xù)自孫軍鳳、陳大志、馬禮均付清楊玲玲250萬元購股金之日起7日內辦理。2015年5月29日,孫軍鳳、陳大志、馬禮均將合作款轉入楊玲玲賬戶,楊玲玲同日又轉入志達學校賬戶,該款用于老河口市南部新城的教育項目籌建。孫軍鳳、陳大志、馬禮均未履行志達學校的法人變更手續(xù)。2016年8月10日,志達學校以無法繼續(xù)生產辦學,經學校董事會研究決定終止辦學為由,向老河口市教育局提交了終止辦學申請。2016年9月22日老河口市教育局向志達學校出具答復意見書,對志達學校終止辦學申請已依法受理,要求志達學校根據《民辦教育促進法》有關規(guī)定補充完善資料。
2016年9月14日,陳大志以孫軍鳳、馬禮均為被告,志達學校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合伙協議糾紛訴訟,要求解除《老河口市志達實驗學校股東協議書》,退還合伙剩余款。本院以學校終止后應當先行清算為由,駁回陳大志的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1.2016年6月30日,原告趙某某與被告楊玲玲簽訂的《協議》效力的認定。原告認為,雙方簽訂的協議名為資產轉讓實為出資轉讓,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合同有效,且原告按協議履行了200000元轉讓費。被告楊玲玲認為,楊玲玲只是法定代表人,協議簽訂時,學校的舉辦人為馬禮均、陳大志、孫軍鳳;原告的200000元給付的是志達學校而不是楊玲玲本人;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guī)定,該協議損害了第三人的利益,且舉辦權需經老河口市教育局批準,故屬無效合同。被告志達學校認為,合同屬無效合同,200000元學校收取后發(fā)放了職工工資,并不是楊玲玲所得。本院認為,雙方簽訂協議時,原告趙某某并不知曉志達學校存在楊玲玲與馬禮均、陳大志、孫軍鳳內部股份轉讓與資產移交的事實,被告楊玲玲向原告出具的志達學校民辦非企業(yè)單位登記證書中法定代表人為楊玲玲,以及民辦學校辦學許可證副本中登記的舉辦者也為楊玲玲,楊玲玲授權其丈夫馬禮均就學校轉讓事宜為趙某某辦理一切手續(x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六十一條規(guī)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權力機構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從雙方簽訂的協議可以認定,楊玲玲轉讓辦學資格,即將學校舉辦者轉讓給趙某某,屬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我國現行法律、法規(guī)并沒有禁止舉辦者不能轉讓其舉辦權之規(guī)定,從原告獲知的信息可以認定,學校的舉辦者只有楊玲玲,并無其他舉辦人,故楊玲玲轉讓舉辦資格的行為應視為其個人行為;同時,作為學校的法定代表人,楊玲玲轉讓學校財產給趙某某的行為,應認定為法人行為。趙某某與楊玲玲所簽訂的協議目的是趙某某取得學校舉辦者的法律地位,并對相應的資產進行占有、使用和管理,對學校進行管理和支配,作為支付相應對價,原告按合同向被告支付了部分轉讓款及相關費用,是雙方簽訂協議時的共同意思表示,并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志達學校存在其他變更行為,趙某某作為善意第三人并不知曉。楊玲玲在再次將學校轉讓給趙某某前,已經通過《內部股份轉讓與資產移交協議書》將學校以股份制的形式由孫軍鳳、陳大志、馬禮均收購,因此,楊玲玲將學校再次轉讓給趙某某的行為屬于無權處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趙某某與被告楊玲玲簽訂的學校舉辦權及資產轉讓協議合法有效。2.雙方簽訂的協議合同目的能否實現。原告在起訴之初要求被告繼續(xù)履行合同,后經本院查明該案事實并向原告釋明后,原告變更訴訟請求,認為如果合同不能履行,要求解除合同。二被告認為,合同本屬無效,不存在解除。本院認為,被告楊玲玲在與原告趙某某簽訂學校舉辦權及財產轉讓之前,已經與孫軍鳳、陳大志、馬禮均簽訂了《內部股份轉讓與資產移交協議書》,志達學校作價2500000元作為股權由孫軍鳳、陳大志、馬禮均收購。雖然上述三人在合作期間產生糾紛并引起訴訟,但三人合作辦學行為并不因此而終止,在未進行清算之前,三人合作協議繼續(xù)有效。楊玲玲在上述三人合作不能的情況下,又將志達學校的辦學資格及財產轉讓給原告趙某某,雙方的轉讓行為不能對抗孫軍鳳、陳大志、馬禮均收購楊玲玲股權的事實,故趙某某與楊玲玲簽訂的協議實際無法履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出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3.本案違約責任的認定。原告認為,原告依約完成了支付轉讓費及教育局辦學押金共計200000元的義務,被告楊玲玲按約提供了相關證件(學校公章未移交),但至今未協助原告辦理變更辦學許可證等相關證件及法定代表人相關信息等相關手續(xù),且未與原告進行協議約定的財產的實際交付,故被告已存在合同根本違約。被告楊玲玲及志達學校認為,合同無效,不存在違約金的賠付。本院認為,原告在協議簽訂當日向馬禮均指定的銀行賬戶支付200000元,履行了合同義務,被告楊玲玲將辦學相關證件的原件及建校初期交納教育局的信用保證金收據交給了原告,履行了部分義務。但雙方協議的核心內容是趙某某取得學校舉辦者的法律地位,并對相應的資產進行占有、使用和管理,因楊玲玲與孫軍鳳、陳大志、馬禮均簽訂的《內部股份轉讓與資產移交協議書》已經將志達學校資產以股份形式有上述三人收購,并在教育部門備案,故楊玲玲無法為趙某某辦理相關手續(xù)及移交資產。楊玲玲在簽訂協議時對趙某某隱瞞了志達學校已被他人收購的事實,致使雙方協議無法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根據上述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的條款,出賣人楊玲玲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本案中,原告趙某某并無過錯,故楊玲玲應當承擔全部違約責任。4.被告志達學校是否應當返還原告已支付的費用及承擔違約責任。本院人為,趙某某在協議簽訂后向馬禮均指定的馬傳運的賬戶支付了200000元,由馬禮均向趙某某出具了收據并加蓋有志達學校財務印章。志達學校屬法人非企業(yè)單位,應有自己的銀行專用賬戶,且雙方在簽訂協議時學校的實際控制人為孫軍鳳、陳大志、馬禮均,根據楊玲玲與孫軍鳳、陳大志、馬禮均簽訂的《內部股份轉讓與資產移交協議書》可以認定,在該協議簽訂之日,楊玲玲停止使用以老河口市志達實驗學校名義在銀行所開賬戶,考察辦學與建校前期陳正美與楊玲玲經手的各種支出帳分別由兩人自行承擔,不納入新建學校賬戶支付。根據本院已經查明的事實,楊玲玲將學校轉讓給趙某某的行為屬于無權處分,趙某某是對楊玲玲履行了轉讓費的支付義務,志達學校在被孫軍鳳、陳大志、馬禮均收購后,楊玲玲已經不能參與學校正?;顒?,其僅具有法定代表人身份,現有證據無法證明志達學校與楊玲玲和趙某某的轉讓行為有直接的法律關系,故承擔違約責任的主體應當是楊玲玲。根據上述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的條款,買受人趙某某要求出賣人楊玲玲承擔違約責任,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志達學校并不承擔返還原告已支付費用的義務及違約責任。至于楊玲玲和志達學校之間的糾紛屬于另一法律關系,本案不能一并處理。假如楊玲玲確實將趙某某交納的200000元轉讓費交納到志達學校,并用于學校正常開支,楊玲玲可另行提起訴訟。5.違約金的認定。根據雙方協議,雙方如未按協議履行,需向另一方支付違約金200000元。趙某某認為楊玲玲存在根本違約,要求承擔違約金200000元。二被告認為因合同無效,違約責任不復存在。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應當承擔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第一百一十四條規(guī)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適當減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規(guī)定,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并作出裁決。本案中,雙方約定的違約金為固定數額200000元,顯然過高,被告楊玲玲提出違約金約定過高,本院予以適當調整。但因楊玲玲在本案中承擔全部過錯責任,應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年利率24%的限定予以調整。其計算方法為:自2016年6月30日趙某某向楊玲玲轉款的次日起,以200000元為基數,以年利率24%計算,至款項付清之日止,向趙某某支付違約金。
綜上所述,趙某某與楊玲玲簽訂的協議合法有效,但因楊玲玲隱瞞志達學校已經被他人收購的事實,屬無權處分,致使協議實際無法履行。庭審中,原告要求解除雙方協議,本院予以支持。趙某某要求二被告共同返還已支付的200000元的訴訟請求,根據上述對本案的分析認定,該200000元應由楊玲玲予以返還;要求二被告承擔違約金200000元的訴訟請求,因違約金過高,本院酌定以年利率24%計算,予以適當調整,并由楊玲玲承擔違約責任。被告楊玲玲反訴認為該協議屬無效合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志達學校辯稱,該協議屬無效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三條、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趙某某與被告楊玲玲2016年6月30日簽訂的《協議》;
二、被告楊玲玲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返還原告趙某某轉讓費及辦學押金200000元;
三、被告楊玲玲于2016年7月1日起,以200000元為基數,以年利率24%計算,至付清200000元轉讓費之日止向原告趙某某支付違約金;
四、駁回原告趙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五、駁回反訴原告楊玲玲的反訴請求。
案件受理費7300元,由原告趙某某負擔1650元,被告楊玲玲負擔5650元;反訴案件受理費80元,由被告楊玲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萬慶
人民陪審員 張香栓
人民陪審員 楊大河
書記員: 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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