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陜西省西鄉(xiāng)縣,住湖北省秭歸縣。
上訴人(原審原告):郭遨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秭歸縣。
法定代理人:屈某(郭遨睿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秭歸縣。
二上訴人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向海龍,湖北誠昌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二上訴人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偉,湖北誠昌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宜昌博通路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中國(湖北)自貿區(qū)宜昌片區(qū)大連路33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050057695486X5。
法定代表人:張本勁,該公司董事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付仙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秭歸縣。
二被上訴人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必新,湖北楚天劍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上訴人趙某某、郭遨睿因與被上訴人宜昌博通路橋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宜昌博通公司)、付仙翔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秭歸縣人民法院(2017)鄂0527民初147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2018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郭昌波生前與宜昌博通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如何定性是雙方當事人爭議的主要焦點。對此,本院認為,郭昌波生前與宜昌博通公司形成運輸合同關系。理由如下:首先,雇傭活動是指從事雇主授權或指示范圍內的生產(chǎn)經(jīng)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雇傭的標的注重雇工無形的勞務給付,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偏重于勞動者出賣勞動力的行為。運輸合同又稱運送合同,是承運人將旅客或者貨物從起運點運輸?shù)郊s定地點,旅客、托運人或者收貨人支付票款或者運輸費用的合同。它的標的物是貨物或是旅客,其再為物化的勞動成果,著重在有形工作量的完成,以提供通過勞動產(chǎn)生的工作成果為目的。在雇傭活動中雇員所提供的是勞務,而在運輸合同中承運人提供的是運送行為,承運人完成運送行為必須借助運輸工具,否則運輸行為就不能實現(xiàn)。在本案中,郭昌波之所以為宜昌博通公司提供服務,最基本的前提是郭昌波具有運輸工具,可以實施運送行為,宜昌博通公司所需求的也是運送行為而非勞務。由此可見,郭昌波自帶車輛為宜昌博通公司運輸貨物的行為與僅提供勞務的雇傭關系具有本質區(qū)別。
其次,在雇傭關系中,雇員的報酬體現(xiàn)為工資,而運輸合同中,承運人獲取的報酬是運費。本案中,從雙方實際履行行為看,郭昌波自帶車輛拖運貨物,宜昌博通公司根據(jù)噸位及距離遠近向郭昌波支付運費,車輛的用油、修理等一切費用與宜昌博通公司無關,由此可以確定郭昌波獲得每趟的報酬是運費而不是工資,可以說明本案屬于運輸合同關系。
第三,在雇傭活動中,雇主有權對雇員的勞務活動進行監(jiān)督,受雇人要受雇主指示的約束。但在運輸合同中,托運人無權對承運人的運送行為進行監(jiān)督,托運人追求的結果是貨物能夠按期安全抵達,至于承運人用何種運輸方式,選擇什么樣的運送路線等等,除托運人有特殊要求外,承運人有權自主選擇。在本案中,宜昌博通公司對郭昌波的運送行為及運送路線等均沒有進行指示和監(jiān)督,對于宜昌博通公司而言,只要郭昌波將貨物運抵指定地點,即按約定支付費用。郭昌波與宜昌博通公司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符合運輸合同法律特征。上訴人趙某某、郭遨睿主張郭昌波與宜昌博海公司之間形成雇傭關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郭昌波在運輸貨物途中發(fā)生事故死亡,作為托運人的宜昌博通公司對郭昌波的人身損害后果無須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趙某某、郭遨睿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審判長 鄢睿
審判員 易正鑫代理審判員 張端
書記員: 彭澤燕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