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楊建敏,河北宗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2017年5月10日,本院收到起訴人趙某某的起訴狀。起訴人稱,二被告系夫妻關系,在靈壽縣西環(huán)路從事縫紉機銷售業(yè)務,與原告經營的靈壽縣永興縫紉機銷售部相鄰。2016年11月4日,二被告伙同雷玉榮、祁建文到原告經營場所尋釁滋事,無理要求原告不得經營日圣牌縫紉機。原告據理力爭,遭到二被告的猛烈毆打,致使頭面部及雙上肢受傷,左側上頜骨骨折。原告當即倒地昏迷不醒,事發(fā)2小時后,原告被送往靈壽縣中西醫(yī)結合醫(yī)院住院治療。因傷情較為嚴重,原告一共住院77天。經靈壽司法醫(yī)學鑒定中心鑒定,原告的損傷屬于輕微傷。因二被告拒不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依照侵權責任法第八條之規(guī)定,原告特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二被告賠償原告醫(yī)療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鑒定費27898元。
經審查,本院認為,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必須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根據起訴人訴狀中所述,“二被告伙同雷玉榮、祁建文到原告經營場所尋釁滋事”,本案是否涉嫌刑事犯罪,應由公安機關先行處理為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四)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對趙某某的起訴,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趙風英
書記員:崔婭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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