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某某
武漢電線三廠
張陸一(湖北東之風律師事務所)
原告: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武漢市江漢區(qū)。
被告:武漢電線三廠,住所地武漢市武昌區(qū)橫街55-66號2單元。
法定代表人:邱洪,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陸一,湖北東之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趙某某與被告武漢電線三廠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趙某某、被告武漢電線三廠的法定代表人邱洪及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陸一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武漢電線三廠支付趙某某1987年1月至2016年4月期間的勞保生活費545600元(1550元/月×352個月);2、武漢電線三廠支付趙某某1997年9月至2014年6月期間在流動窗口自行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共計90809.13元;3、武漢電線三廠提供趙某某的人事檔案,并出具1978年12月正式招工進入武漢電線三廠的證明。
事實與理由:趙某某于1978年12月20日正式招工進入武漢電線三廠從事混凝工作(屬有毒有害工作),于1984年查出因生產(chǎn)患××,隨后單位通知趙某某在家病休,半年后轉為勞保。
武漢電線三廠為趙某某繳納了1995年7月到1997年8月的基本養(yǎng)老保險,此后未再為趙某某繳納社會保險,亦未支付趙某某生活費。
雙方從未解除過勞動合同關系,武漢電線三廠亦未支付過趙某某任何買斷工齡的經(jīng)濟補償,趙某某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武漢電線三廠辯稱,趙某某系從武漢電線三廠辭職,武漢電線三廠已依法支付其補償,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趙某某的訴訟請求已超過了訴訟時效,請求駁回趙某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趙某某于1978年12月進入武漢電線三廠工作,雙方存在勞動關系。
武漢電線三廠于1997年8月11日發(fā)文批準趙某某辭職,并于1997年9月9日出具《職工辭職經(jīng)濟補償金清算單》,趙某某在清算單上簽字,雙方勞動關系已于1997年8月11日終結。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 ?的規(guī)定,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的,應當在一年之內申請仲裁;因拖欠勞動報酬發(fā)生爭議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申請仲裁。
趙某某于2016年5月10日提出仲裁申請,雙方就勞動關系解除原因、補償條件、工作年限、生活費等相關問題產(chǎn)生的糾紛已經(jīng)超過仲裁時效,趙某某要求武漢電線三廠支付1987年1月至2016年4月期間的勞保生活費及1997年9月至2014年6月期間其在流動窗口自行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本院不予支持。
因趙某某庭審中認可其已于1997年自武漢電線三廠提走檔案,其要求武漢電線三廠提供人事檔案并出具證明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 ?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趙某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趙某某于1978年12月進入武漢電線三廠工作,雙方存在勞動關系。
武漢電線三廠于1997年8月11日發(fā)文批準趙某某辭職,并于1997年9月9日出具《職工辭職經(jīng)濟補償金清算單》,趙某某在清算單上簽字,雙方勞動關系已于1997年8月11日終結。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 ?的規(guī)定,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的,應當在一年之內申請仲裁;因拖欠勞動報酬發(fā)生爭議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申請仲裁。
趙某某于2016年5月10日提出仲裁申請,雙方就勞動關系解除原因、補償條件、工作年限、生活費等相關問題產(chǎn)生的糾紛已經(jīng)超過仲裁時效,趙某某要求武漢電線三廠支付1987年1月至2016年4月期間的勞保生活費及1997年9月至2014年6月期間其在流動窗口自行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本院不予支持。
因趙某某庭審中認可其已于1997年自武漢電線三廠提走檔案,其要求武漢電線三廠提供人事檔案并出具證明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 ?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趙某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
審判長:付敏
書記員: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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