暨被告趙紅某
楊敏(湖北武漢大明法律服務所)
何大明(湖北武漢大明法律服務所)
金蝶軟件(中國)有限公司武漢分公司
陳志龍(湖北晨豐律師事務所)
郭澄(湖北晨豐律師事務所)
原告暨被告趙紅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楊敏,女,武漢大明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quán))。
委托代理人何大明,男,武漢大明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quán))。
被告暨
原告金蝶軟件(中國)有限公司武漢分公司,住所地武漢市硚口區(qū)解放大道634號新世界中心B座12層。
法定代表人劉炯謀,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陳志龍、郭澄,湖北晨豐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quán))。
原告暨被告趙紅某與被告暨原告金蝶軟件(中國)有限公司武漢分公司(以下簡稱金蝶武漢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劉軍任審判長,與代理審判員曹昌健、人民陪審員王益明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5月5號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暨被告趙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大明、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漢公司委托代理人陳志龍、郭澄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暨被告趙紅某訴稱及辯稱:1、原告暨被告趙紅某于2010年6月4日入職金蝶軟件(中國)有限公司任中央大客戶部實施顧問一職,并簽訂為期3年的勞動合同。2011年8月26日,根據(jù)金蝶軟件(中國)有限公司安排調(diào)任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漢公司實施部任實施顧問,但未新簽或變更勞動合同。2013年6月3日,原勞動合同到期后,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漢公司一直未與原告暨被告趙紅某續(xù)簽勞動合同。在此期間,原告暨被告趙紅某一直按照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漢公司要求正常上班。根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勞動合同期滿后,用人單位應當重新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向勞動者支付二倍工資。2、2013年9月17日,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漢公司以原告暨被告趙紅某泄露商業(yè)機密為由,解除了與原告暨被告趙紅某的勞動關系,并處罰金3000元。截止目前,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漢公司無法舉證證明“泄密”事件系原告暨被告趙紅某所為,同時也無法證明“泄密”事件泄露了什么商業(yè)“機密,造成了什么損失。故原告暨被告趙紅某認為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漢公司克扣工資的行為違法。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漢公司應當發(fā)還所扣工資并依法支付賠償金。同時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漢公司還應就其單方解除勞動關系的行為向原告暨被告趙紅某支付經(jīng)濟賠償金?,F(xiàn)提起訴訟,要求判令:1、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漢公司向原告暨被告趙紅某支付2013年6月4日至今雙倍工資32818.50元(7293元\月×4.5月);2、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漢公司向原告暨被告趙紅某補發(fā)2013年6月所扣工資3000元并支付補償金750元、賠償金15000元;3、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漢公司向原告暨被告趙紅某補發(fā)2013年6月所扣工資1500元;4、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漢公司向原告暨被告趙紅某支付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經(jīng)濟賠償金25525.50元(7293元\月×3.5月);5、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漢公司向原告暨被告趙紅某支付年休假工資2000元;6、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漢公司為原告暨被告趙紅某辦理領取失業(yè)救濟金手續(xù);7、本案訴訟費、代理費、公證費、查詢費均由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漢公司承擔。
原告暨被告趙紅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jù):
證據(jù)一、勞動合同,證明原、被告簽訂勞動合同期限為2010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3日。
證據(jù)二、病歷、入院證明,證明原告暨被告趙紅某被解除勞動關系時處于妊娠期。
證據(jù)三、武漢市硚口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裁決書,證明本案經(jīng)過勞動爭議仲裁前置程序。
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漢公司對原告暨被告趙紅某提交的證據(jù)均無異議。對于上述原、被告雙方均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依法予以認可。
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漢公司辯稱及訴稱:原告暨被告趙紅某于2010年6月4日入職金蝶軟件(中國)有限公司工作,簽訂了一份為期3年的勞動合同。2011年8月原告暨被告趙紅某與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漢公司重新簽訂了一份為期3年的勞動合同。2013年6月,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漢公司發(fā)現(xiàn)原告暨被告趙紅某兩次將動態(tài)密碼卡產(chǎn)生的密碼泄露給第三方。第三方人員登錄金蝶軟件(中國)有限公司Mykingdee系統(tǒng)瀏覽并使用金蝶軟件(中國)有限公司商業(yè)秘密信息。同年9月17日,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漢公司以原告暨被告趙紅某泄露商業(yè)秘密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原告暨被告趙紅某于同年10月16日辦理相關手續(xù)后離開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漢公司。由于原告暨被告趙紅某的泄密行為給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漢公司的利益造成了損害,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漢公司從原告暨被告趙紅某9月薪資中罰款3000元。另因2013年6月原告暨被告趙紅某績效考核不達標,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漢公司對其扣減1500元工資的行為符合法律及公司規(guī)定。此外2013年年休假工資,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漢公司已補發(fā)給原告暨被告趙紅某。綜上,請求:1、認定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漢公司解除與原告暨被告趙紅某勞動關系的行為合法,并無需向其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2、認定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漢公司無需向原告暨被告趙紅某補發(fā)2013年6月工資1500元及9月工資3000元;3、認定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漢公司向原告暨被告趙紅某補發(fā)2013年年休假工資。
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漢公司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jù):
證據(jù)一、勞動合同2份(2010年6月4日金蝶軟件(中國)有限公司與原告暨被告趙紅某簽訂勞動合同及2011年8月原告暨被告趙紅某與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漢公司重新簽訂為期3年的勞動合同)、員工保密協(xié)議、商業(yè)行為準則、信息資產(chǎn)管理辦法、禁止員工不正當行為規(guī)定、關于金蝶軟件公司員工門戶系統(tǒng)登錄認證方式的說明、金蝶密碼卡使用說明、廣東安證計算機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證明1、原、被告間存在勞動合同關系;2、原、被告間簽署了員工保密協(xié)議、禁止員工不正當行為的規(guī)定等多項涉及保守商業(yè)秘密的協(xié)議;3、原告暨被告趙紅某泄露商業(yè)秘密的行為違反了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漢公司的規(guī)章制度,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漢公司對原告暨被告趙紅某處以罰款并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合法。
證據(jù)二、2013項目經(jīng)理及顧問績效考核制度、金蝶項目經(jīng)理崗位目標責任書、2013年6月薪資說明,證明原告暨被告趙紅某2013年6月的UT為32.4%,而目標UT為65%,該月的績效考核為0,故月薪的30%根據(jù)績效考核制度予以扣減。
證據(jù)三、員工保密協(xié)議、關于對員工泄露公司商業(yè)秘密違規(guī)行為的審計處理決定,證明原告暨被告趙紅某的泄密行為對公司的利益造成損害,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漢公司依規(guī)對其罰款3000元,該款從原告暨被告趙紅某9月份工資中扣減。
證據(jù)四、原告暨被告趙紅某2013年10月月薪明細,證明此額外補發(fā)的1839.08元為原告暨被告趙紅某年休假的津貼。
證據(jù)五、武漢市硚口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裁決書,證明原告暨被告趙紅某主張過相關權(quán)利。
經(jīng)庭審質(zhì)證,原告暨被告趙紅某對上述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漢公司所提交的證據(jù)一中2011年8月原告暨被告趙紅某與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漢公司重新簽訂為期3年的勞動合同不認可,認為該合同中原告暨被告趙紅某的簽名不是本人所簽。對此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漢公司予以認可。故對于原告暨被告趙紅某的該項質(zhì)證意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暨被告趙紅某對上述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漢公司所提交的其他證據(jù)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不認可前述證據(jù)能夠證明其存在泄露公司商業(yè)秘密的行為;對于其他證據(jù)予以認可。對于上述原、被告雙方?jīng)]有爭議的證據(jù),本院依法予以認可;對于上述原、被告雙方存在爭議的證據(jù),本院認為: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漢公司所提交的證據(jù)不能證明其公司商業(yè)秘密的泄露與原告暨被告趙紅某存在直接的因果關系。
本院依據(jù)有效的證據(jù)及原、被告的陳述查明事實如下:
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漢公司系金蝶軟件(中國)有限公司下屬非獨立法人分支機構(gòu)。原告暨被告趙紅某于2010年6月4日入職金蝶軟件(中國)有限公司任中央大客戶部實施顧問一職,并簽訂為期3年的勞動合同。2011年8月26日,根據(jù)金蝶軟件(中國)有限公司安排調(diào)任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漢公司實施部任實施顧問,但未新簽或變更勞動合同。2013年6月3日,原勞動合同到期后,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漢公司一直未與原告暨被告趙紅某續(xù)簽勞動合同。2013年6月,因當月原告暨被告趙紅某績效考核為0,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漢公司根據(jù)績效考核制度扣發(fā)原告暨被告趙紅某工資1500元。2013年9月17日,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漢公司以原告暨被告趙紅某泄露商業(yè)秘密為由扣發(fā)原告暨被告趙紅某工資3000元并解除了勞動合同。同年10月16日,原告暨被告趙紅某辦理了相關手續(xù)后離開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漢公司。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漢公司在支付原告暨被告趙紅某當月工資時將其2013年年休假工資1839.08元一并支付給原告暨被告趙紅某。2013年11月15日原告暨被告趙紅某向武漢市硚口區(qū)勞動人事爭議總裁委員會提交仲裁申請,請求:1、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漢公司向原告暨被告趙紅某支付2013年6月4日至今雙倍工資32818.50元(7293元\月×4.5月);2、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漢公司向原告暨被告趙紅某補發(fā)2013年6月所扣工資3000元并支付補償金750元、賠償金15000元;3、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漢公司向原告暨被告趙紅某補發(fā)2013年6月所扣工資1500元;4、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漢公司向原告暨被告趙紅某支付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經(jīng)濟賠償金51051元;5、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漢公司向原告暨被告趙紅某支付年休假工資2000元;6、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漢公司為原告暨被告趙紅某辦理領取失業(yè)救濟金手續(xù);7、本案訴訟費、代理費、公證費、查詢費均由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漢公司承擔。2014年1月3日,武漢市硚口區(qū)勞動人事爭議總裁委員會作出硚勞人仲裁字(2013)221號仲裁裁決書。裁決:1、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漢公司于裁決書生效之日補發(fā)原告暨被告趙紅某2013年6月工資1500元及9月工資3000元,共計4500元;2、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漢公司于裁決書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暨被告趙紅某經(jīng)濟補償金51051元;3、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漢公司于裁決書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暨被告趙紅某未休年休假工資2011.86元;4、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漢公司于裁決書生效之日協(xié)助原告暨被告趙紅某辦理失業(yè)保險金手續(xù);5、駁回原告暨被告趙紅某的其他仲裁請求。雙方均不服仲裁結(jié)果,在法定期限內(nèi)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1、2013年6月3日,原告暨被告趙紅某與金蝶軟件(中國)有限公司的勞動合同到期終止后,原告暨被告趙紅某繼續(xù)在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漢公司工作。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漢公司應當與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因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漢公司未與原告暨被告趙紅某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根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應當向原告暨被告趙紅某支付二倍工資。2、根據(jù)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漢公司的績效考核制度,因原告暨被告趙紅某的月績效考核為0而被扣發(fā)1500元工資的情形屬于企業(yè)自主經(jīng)營權(quán)范疇。同時并未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故對于原告暨被告趙紅某要求補發(fā)該項扣款并支付相應賠償金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3、由于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漢公司無法提供有效證據(jù)證明原告暨被告趙紅某泄露公司商業(yè)秘密,故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漢公司以此為由扣發(fā)原告暨被告趙紅某3000元工資并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明顯違反法律規(guī)定。原告暨被告趙紅某要求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漢公司補發(fā)所扣3000元工資并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jīng)濟補償金的請求有理,應予以支持,解除勞動合同經(jīng)濟補償金的數(shù)額為49315.98元(7045.14元/月×3.5個月×2),在原告暨被告趙紅某訴訟請求限額內(nèi)支付25525.50元。
4、由于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漢公司已實際支付了原告暨被告趙紅某2013年年休假工資。故原告暨被告趙紅某的該項請求沒有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以支持。綜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 ?、第八十二條 ?、第八十七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暨原告金蝶軟件(中國)有限公司武漢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暨被告趙紅某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28180.56元(7045.14元/月×4個月)。
二、被告暨原告金蝶軟件(中國)有限公司武漢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補發(fā)原告暨被告趙紅某2013年9月所扣工資3000元。
三、被告暨原告金蝶軟件(中國)有限公司武漢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暨被告趙紅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經(jīng)濟補償金49315.98元(7045.14元/月×3.5個月×2)。
四、被告暨原告金蝶軟件(中國)有限公司武漢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為原告暨被告趙紅某辦理領取失業(yè)救濟金手續(xù)。
五、駁回原告暨被告趙紅某其他訴訟請求。
六、駁回被告暨原告金蝶軟件(中國)有限公司武漢分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收款單位全稱:武漢市財政局非稅收入繳專戶市中院訴訟費分戶;帳號:079501040000393;開戶行:農(nóng)行武漢市民航東路分理處932886。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1、2013年6月3日,原告暨被告趙紅某與金蝶軟件(中國)有限公司的勞動合同到期終止后,原告暨被告趙紅某繼續(xù)在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漢公司工作。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漢公司應當與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因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漢公司未與原告暨被告趙紅某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根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應當向原告暨被告趙紅某支付二倍工資。2、根據(jù)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漢公司的績效考核制度,因原告暨被告趙紅某的月績效考核為0而被扣發(fā)1500元工資的情形屬于企業(yè)自主經(jīng)營權(quán)范疇。同時并未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故對于原告暨被告趙紅某要求補發(fā)該項扣款并支付相應賠償金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3、由于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漢公司無法提供有效證據(jù)證明原告暨被告趙紅某泄露公司商業(yè)秘密,故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漢公司以此為由扣發(fā)原告暨被告趙紅某3000元工資并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明顯違反法律規(guī)定。原告暨被告趙紅某要求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漢公司補發(fā)所扣3000元工資并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jīng)濟補償金的請求有理,應予以支持,解除勞動合同經(jīng)濟補償金的數(shù)額為49315.98元(7045.14元/月×3.5個月×2),在原告暨被告趙紅某訴訟請求限額內(nèi)支付25525.50元。
4、由于被告暨原告金蝶武漢公司已實際支付了原告暨被告趙紅某2013年年休假工資。故原告暨被告趙紅某的該項請求沒有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以支持。綜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 ?、第八十二條 ?、第八十七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暨原告金蝶軟件(中國)有限公司武漢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暨被告趙紅某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28180.56元(7045.14元/月×4個月)。
二、被告暨原告金蝶軟件(中國)有限公司武漢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補發(fā)原告暨被告趙紅某2013年9月所扣工資3000元。
三、被告暨原告金蝶軟件(中國)有限公司武漢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暨被告趙紅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經(jīng)濟補償金49315.98元(7045.14元/月×3.5個月×2)。
四、被告暨原告金蝶軟件(中國)有限公司武漢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為原告暨被告趙紅某辦理領取失業(yè)救濟金手續(xù)。
五、駁回原告暨被告趙紅某其他訴訟請求。
六、駁回被告暨原告金蝶軟件(中國)有限公司武漢分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予以免交。
審判長:劉軍
審判員:曹昌健
審判員:王益明
書記員: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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