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江蘇省海門市。
委托代理人馬印朋,系河北晟舜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紫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通市崇川區(qū)城山路129號4號樓三樓。
負責人:單培春,任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閆寧,系河北天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趙某某與被告紫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紫金財保南通支公司)保險糾紛一???,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某某委托代理人馬印朋、被告紫金財保南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閆寧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給付原告保險賠償金110000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的蘇F×××××小客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險,期限2017年1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其中第三者責任險50萬元。2017年9月23日原告駕駛該車在贊皇縣與池雅坤發(fā)生交通事故,因為行人,事故時原告并未發(fā)覺碰撞,因現(xiàn)場變動贊皇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未進行責任劃分,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后經了解確系原告車輛撞擊池雅坤,經協(xié)商賠償了其醫(yī)療費、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交通費等110000元,該款應由被告賠償,未協(xié)商一致,故訴至法院,請求判???如前所請。
被告紫金財保南通支公司辯稱,本案屬于肇事方交通事故保險理賠一案,原告要求我司理賠的前提是事故責任明確,根據(jù)原告提交的證據(jù)及贊皇縣交警隊出具的事故說明,不能完全證明被保險車輛對池雅坤進行了碰撞,且也不能確定原告應承擔的責任,根據(jù)事故說明原告沒有保存現(xiàn)場,且有逃逸的可能,根據(jù)商業(yè)險的相關規(guī)定我司對以上情況不予賠償。根據(jù)贊皇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檢驗意見書檢驗意見,車體痕跡情況分析不能確認與人體有過接觸。原告沒有第一時間報警,通知保險公司是在事故發(fā)生后七天以后,屬于延遲通知,本身存在過錯,如由原告承擔責任,也應考慮原告的過錯。
經審理查明,2017年09月23日08時30分許,原告駕駛蘇F×××××號小客沿梁家灣村內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該道路系水泥路面的鄉(xiāng)級道路,道路平直,視線一般。依據(jù)原告陳述:當行駛至村內一個道口時看見一個小孩就躺在坡上,我把車停在那個道口前面,我下車就走到小孩面前,小孩在哭,我看到一個老頭從道口對面家里出來了,我就問他是誰家的小孩,他說不知道,道口西邊有個飯館,飯館出來一個人(叫池培育),他將小孩的媽媽喊出來了,就抱住小孩,我就說要不要我?guī)メt(yī)院,她說不用,然后我就走了。池雅坤監(jiān)護人郭俊敏陳述:我兒子池雅坤和我說要喝八寶粥,我就給了他兩塊錢,讓他自己去買,過來會孩子沒有回來,我村魏愛廷到我家說道邊躺著一個孩子,是不是你家孩子,然后我往外跑,看到是我兒子,就趕緊把我兒子抱了起來,當時我沒有往事故方面想,認為是他自己摔倒的,當時在現(xiàn)場有個人問我,看孩子挺嚴重,要不要我開車送你們去看看,我說不用了,然后他就走了。池雅坤陳述:我媽???給了我兩塊錢讓我去買八寶粥,我就從家里派出去買,當我跑到坡底下時有一輛車把我撞了,我當時跑到不快,我停住了,是從我奶奶家方向過來的車輛。經行駛科學技術檢驗,根據(jù)車體痕跡情況分析,不能確認與人體是否接觸。因變動現(xiàn)場、證據(jù)滅失,交警大隊無法查清事故成因,出具贊公交證字[2017]第17004號道路交通事故證明。
傷者池雅坤于2017年9月23日至9月25日在贊皇縣中醫(yī)醫(yī)院住院治療,實際住院2天,同年9月25日至10月17日到河北醫(yī)科大學第三醫(yī)院住院治療,實際住院22天,主要診斷為:左脛骨骨折,住院期間行左脛骨骨折閉合復位內固定術。原告駕駛的車輛蘇F×××××號小客在被告紫金財保南通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商業(yè)三者險(50萬元、不計免賠)各一份,被保險人為趙某某,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
2017年10月30日,原告與受傷者池雅???(法定監(jiān)護人池志軍)達成賠償協(xié)議:“一、甲方(趙某某)一次性賠償乙方(池雅坤)醫(yī)療費、營養(yǎng)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二次手術費。護理費、交通費等包含所有法律應當賠償項目共計110000元整(拾壹萬元整),此費用包括先前墊付的15000元。甲方先行賠付乙方100000元,乙方提供保險公司理賠的材料完善后甲方賠付剩余10000元。二、(略)。三、此事故為一次性處理,協(xié)議履行后,乙方不得再向甲方提出任何民事賠償、不得追究甲方任何法律責任。乙方在恢復過程中,無論發(fā)生任何異常情況,與甲方無關?!?br/>以上有原、被告當庭陳述、并有道路交通證明書、住院病歷、住院票據(jù)、診斷證明、保單、賠償協(xié)議書等予以證實。
庭審中原告主張賠償池雅坤的事故損失有:1.醫(yī)療費39222.87元,有住院及門診票據(jù)6張、病歷、診斷證明、住院明細予以證???;2.伙食補助費2400元,住院24天,每天按照100元予以計算;3.營養(yǎng)費1200元,計算住院期間,每天50元,有診斷證明予以證實;4.護理費16000元,護理人池志軍系受傷池雅坤父親,在河北天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日均160元,因受傷人員系未成年人,又為骨折,計算100天護理期限,提供護理人公司證明、前三個月工資表、勞動合同為證;5.交通費1000元,請法庭酌定;6.二次手術費20000元;7.精神損失費30000元;以上合計109792.87元。被告質證認為:因無法確定原告責任及比例,對以上證據(jù)的關聯(lián)性不予認可。對醫(yī)療費票據(jù)、住院伙食補助費的真實性無異議;營養(yǎng)費過高,同意住院期間每天30元計算;護理費應提交護理人的個人所得稅納稅證明,診斷證明及醫(yī)囑未寫明需護理情況,護理費及護理期主張沒有依據(jù),不予認可;交通費無證據(jù),不予認可;二次手術費尚未發(fā)生,現(xiàn)不予認可;精神損失費無依據(jù),不認可。交強險醫(yī)療費限額1萬元,因原告責任無法確定,且有逃逸的可能,商業(yè)險不予賠償。賠償協(xié)議書系原告與受害人協(xié)商,沒有通知被告,對該協(xié)議書的效力不認可,且原告沒有提交已給付受害人11萬元的證據(jù)。
本院認為,原告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50萬)、不計免賠,其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均合法有效,原告車輛行駛證、駕駛證均處于合法有效期間,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故被告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根據(jù)事故證明各方陳述,原告未發(fā)覺與行人發(fā)生碰撞,再詢問不需其送醫(yī)后才離開,故不應認定其存在逃逸情形;就雙方責任劃分,因傷者為行人,且在鄉(xiāng)級水泥道路(村中道路),原告應注意觀察確保安全行車,故其負事故主要責任較妥。傷者池雅坤因本次事故所致各項損失經庭審舉證、被告質證,本院審查核定為:1.醫(yī)療費39222.87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100元天×24天=2400元;3.營養(yǎng)費1200元,計算住院期間,每天50元,有診斷證明予以證實;4.護理費,護理人池志軍系池雅坤父親,因未提交完稅證明,故對超過部分不予認可,本院按照3500元月計算,結合原告?zhèn)榧澳挲g,酌定護理90日,3500元月×3月=10500元;5.交通費,鑒于該項費用為必要費用,酌定為1000元;6.二次手術費,尚未實際發(fā)生,無相關依據(jù),暫不予認定;7.精神損失費,原告未提供證據(jù)證實對傷者造成嚴重后果,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范圍,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均有相關證據(jù)予以證實,本院予以支持,共計54322.87元。池雅坤的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39222.87元+2400元+1200元=42822.87元,其中被告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10000元,超出部分32822.87元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按照事故責任比例承擔70%即22976.01元;傷者交通費、護理費,1000元+10500元=11500元,由被告在交強險傷殘限額內予以賠償;故被告紫金財保南通支公司應在保險范圍內返還原告趙某某墊付賠償傷者池雅坤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交通費、護理費共計44476.01元。被告方主張原告可能有逃逸情形商業(yè)險拒賠,無相關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采信。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限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被告紫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保險范圍內返還原告趙某某墊付池雅坤醫(yī)療費、護理費等共計44476.01元。
??、駁回原告趙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00元,由原告趙某某負擔1500元,被告紫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負擔1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靜萱
書記員: 張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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