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固定職業(yè)。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哈爾濱之星汽車有限公司,住所爾濱市道里區(qū)城鄉(xiāng)路443號。
法定代表人:顏健生,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玉峰,黑龍江朗信銀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趙某某因與被申請人哈爾濱之星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之星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哈民二民終字第27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632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趙某某、被申請人之星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玉峰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趙某某申請再審稱,其按照之星公司決定的時間和地點提供勞務,以簡單的擦玻璃工作獲取勞動報酬,該工作完成直接接受之星公司的控制和影響,并且玻璃幕墻是之星公司經(jīng)營場所建筑物的構成部分,玻璃幕墻的清潔是之星公司企業(yè)形象宣傳的營銷、管理活動,是之星公司經(jīng)營活動的組成部分。升降機的操作者是之星公司與案外人徐慶貴協(xié)商雇傭的,與其無關。故趙某某與之星公司系雇傭關系。之星公司應對趙某某的人身傷害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請求撤銷二審判決,依法判決之星公司賠償各項損失267893.79元。
之星公司辯稱,1、二審法院認定趙某某與之星公司系委托關系,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2、在本案中操作升降機的第三人是案外人雇傭的,之星公司并不知情,無過錯,由于第三人沒有按照要求操作,造成本案的事故發(fā)生,所以之星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趙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要求之星公司支付醫(yī)療39830.79元、傷殘賠償金117582元、誤工費32880元,護理1509元、營養(yǎng)費3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300元、交通費249元、精神損失費15000元、撫養(yǎng)費21243元、后續(xù)手術費10000元,總計267893.79元。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3月22日上午8時,趙某某到之星公司院內(nèi)為其清潔玻璃,9時40分趙某某使用之星公司提供的升降機在10余米高空作業(yè)時前翻,趙某某墜落摔成重傷住院治療。趙某某支付醫(yī)療費39818.79元,之星公司支付醫(yī)療費18534.07元、趙某某支付交通費49元、鑒定費3300元。審理中,法院委托黑龍江省普利斯司法鑒定中心對趙某某傷情進行司法鑒定,鑒定意見為:1、趙某某傷殘八級;2、其傷后醫(yī)療終結時間為8個月(包括二次手術時間1個月);3、其傷后需護理3個月,住院期間2人護理,余1人護理,二次手術期間1人護理2周;4、二次手術費用10000元或按實際合理支出計算;5、其損傷需營養(yǎng),期限為傷后60日,該費用應按國家相關標準給付。一審法院判決:一、之星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給付趙某某醫(yī)藥費39818.79元;二、之星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給付趙某某誤工費27196元;三、之星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給付趙某某護理費17547元;四、之星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給付趙某某住院伙食補助費6700元;五、之星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給付趙某某營養(yǎng)費3000元;六、之星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給付趙某某交通費49元;七、之星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給付趙某某傷殘賠償金117582元;八、之星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曰內(nèi)給付趙某某二次手術費10000元;九、之星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給付趙某某精神損失費15000元;十、駁回趙某某的其它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959元減半收取2659元、鑒定費3300元由之星公司負擔。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哈民二終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二、維持哈爾濱市道里區(qū)人民法院(2014)里民一民初字第1275號民事判決。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合計7977元、鑒定費3300元,由哈爾濱之星汽車有限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 偉 代理審判員 婁威巍 代理審判員 張勁松
書記員:余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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