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本源,上海望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文語,上海望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旺里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區(qū)。
法定代表人:趙某,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云川,康達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伍宇凡,康達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孫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江蘇省揚州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云川,康達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伍宇凡,康達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上訴人趙某因與被上訴人旺里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旺里公司”)、第三人孫健請求變更公司登記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區(qū)人民法院(2019)滬0107民初773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趙某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在原審中的訴訟請求或發(fā)回重審。事實和理由:原審判決遺漏了被上訴人已經解除上訴人總經理職務的事實。根據(jù)《公司法》的規(guī)定,法定代表人必須要由董事長、執(zhí)行董事或經理擔任?,F(xiàn)在上訴人已不具備上述身份,故被上訴人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
旺里公司辯稱:不同意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旺里公司并未同意上訴人辭去總經理和法定代表人職務,故一審判決正確。被上訴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孫健述稱,同意被上訴人的意見。
趙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旺里公司將法定代表人由趙某變更登記為孫健,孫健協(xié)助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手續(xù)。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旺里公司系于2017年4月18日登記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公司注冊資本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1,000,000元,該款由案外人吳丹、上海旺翔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認繳400,000元、600,000元,并由吳丹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為設立旺里公司,兩名股東于2017年4月10日共同制定公司章程。該章程載明如下內容:“第十四條公司不設董事會,設執(zhí)行董事一人,任期三年,由股東會選舉產生……執(zhí)行董事由上海旺翔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推薦并經股東會選舉產生。第十五條執(zhí)行董事對股東會負責,行使下列職權:……(九)決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經理及其報酬事項,并根據(jù)經理的提名決定聘任或者解聘副經理、財務負責人及其報酬事項……第十六條對前款所列事項執(zhí)行董事作出決定時,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并由執(zhí)行董事簽字后置備于公司。第十七條公司設經理一名,由執(zhí)行董事決定聘任或者解聘……第二十二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總經理擔任……”。
2018年1月12日,旺里公司執(zhí)行董事孫健簽署如下聘任決定“根據(jù)公司《章程》第十七條之規(guī)定,本執(zhí)行董事決定解聘吳丹原公司總經理職務,聘任趙某擔任公司總經理并由趙某根據(jù)《公司法》、公司《章程》行使職權”。2018年1月19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經理備案均由吳丹變更登記為趙某。
2018年6月27日,孫健至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經濟犯罪偵查支隊報稱趙某職務侵占,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而后,趙某以旺里公司應變更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記為由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一審審理中,趙某還提供了電子郵件附件“關于旺里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總經理的任命決定”(趙某稱發(fā)送電子郵件的郵箱系趙某在旺里公司任職的工作郵箱,因其離職無法打開;趙某未看到該份材料的書面文件,亦不清楚有無在旺里公司處備案),證明趙某與旺里公司于2018年6月4日解除總經理任命關系。
旺里公司與孫健均表示因趙某僅提供了復印件,該份材料亦未備案,不認可該證據(jù)的真實性及關聯(lián)性。
旺里公司還提供了“關于趙某仍為旺里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總經理及法定代表人的聲明”,證明旺里公司基于趙某侵占公司資產等違法犯罪行為暫不作總經理及法定代表人的變更。
趙某稱此系旺里公司的單方聲明,其中無經辦人的簽名及聯(lián)系電話,且發(fā)生在趙某離任之后,趙某亦從未收到該份聲明,故不認可該證據(jù)的真實性及合法性。
孫健對聲明無異議。
另外,趙某與旺里公司就公司章程中第十七條與第二十二條中表述的“經理”及“總經理”的解釋各執(zhí)一詞。趙某認為兩個條款具有同一含義;旺里公司則稱沒有相關材料顯示為同一職務。公司章程中雖無關于總經理如何產生的約定,但實際上是由執(zhí)行董事根據(jù)股東會的決定進行聘任,并與總經理協(xié)議約定工作的職責和報酬。
一審法院認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組織的章程規(guī)定,代表法人從事民事活動的負責人?!豆痉ā返谑龡l規(guī)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由董事長、執(zhí)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并依法登記。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應當辦理變更登記”。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主要職責是代表公司對外從事民事活動,因此法定代表人的產生和變更,同時需要依據(jù)內部決策程序確定選任和更換,并通過工商登記的形式對外進行公示。本案中,關于趙某要求變更法定代表人的訴訟請求,首先要解決的問題是法定代表人的職務及其選任及更換程序的認定。從前述法律規(guī)定可知,公司可以通過章程選擇法定代表人,但該種選擇須限定于“董事長、執(zhí)行董事或者經理”的法定范圍之內,鑒于旺里公司章程第十四條明確公司不設董事會,而執(zhí)行董事即孫健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故法院采信趙某的說法,同時結合旺里公司章程第十七條的規(guī)定,旺里公司法定代表人應為(總)經理,由執(zhí)行董事決定聘任或者解聘。其次,趙某雖提供了電子郵件的附件作為執(zhí)行董事解聘并另行聘任總經理的憑證,但其未出示相應原件,故在旺里公司明確否認的情況下,法院對該份證據(jù)難以采信。退一步而言,即使該份證據(jù)真實,根據(jù)旺里公司章程第十五條第(九)項及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執(zhí)行董事作出解聘或聘任經理決定時,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并由執(zhí)行董事簽字后置備于公司。然趙某表示未看到該份決定的書面材料,亦不清楚是否于旺里公司處備案。再有,旺里公司出示了“關于趙某仍為旺里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總經理及法定代表人的聲明”的原件,表明旺里公司對不變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形成了明確的公司意志,在此情況下,趙某請求變更旺里公司法定代表人缺乏法律依據(jù),法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遂判決:駁回趙某的訴訟請求。
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趙某提交了由孫健簽署并由旺里公司蓋印的旺里公司離職工作交接通知、經孫健和趙某共同簽署的旺里公司總經理離職交接清單和由趙某簽署的離職休假申請單作為新證據(jù),旨在證明旺里公司已經同意趙某的離職申請,且趙某已與旺里公司完成了工作交接,不再擔任公司職務,故法定代表人應予變更。被上訴人旺里公司對上述證據(jù)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但認為上述證據(jù)不能證明旺里公司同意變更趙某的法定代表人職務。本院認為,對于上述證據(jù)的真實性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但上述證據(jù)能否得出法定代表人應變更為孫健的結論,需結合本案案情綜合判定。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由董事長、執(zhí)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并依法登記。根據(jù)旺里公司的章程規(guī)定,公司不設董事會,由股東會選舉產生的執(zhí)行董事決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經理。雖上訴人趙某提供證據(jù)證明,執(zhí)行董事已同意其離職并完成交接,但趙某在一審中的訴訟請求為由法院判令旺里公司將法定代表人由趙某變更登記為孫健。本院對此認為,從《公司法》的立法本意可知,法律對公司行為的規(guī)制著重體現(xiàn)在程序上,司法原則上不介入公司內部事務,以最大限度地維護公司內部的意思自治,而現(xiàn)上訴人趙某要求通過法院裁判的形式,將旺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變更為孫健,這顯然有違上述立法本意及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事實上,2018年旺里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吳丹變更為趙某的程序,亦遵循公司章程由執(zhí)行董事孫健作出書面決定后變更了登記,故上訴人的訴請缺乏事實依據(jù)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80元,由上訴人趙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法官助理 費佳敏
審判員:岳??菁
書記員:季??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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