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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某某與陳某某、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長春市朝陽區(qū)。
委托代理人敖宏勛,隨州市忠信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武漢市洪山區(qū)。
委托代理人:陳星明,湖北天賦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分公司。住所地:漢陽區(qū)鸚鵡大道136號。
委托代理人:劉建均、崔賀賀,北京盈科(武漢)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鄭州市金水區(qū)黃河路11號豫糧大廈15、16層及東配樓1層。
負責人:張國勇,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宋澤勝,河南瑾軒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原告趙某某與被告陳某某、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財險武漢分公司)、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人壽險鄭州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保東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敖宏勛、被告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陳星明、被告人財險武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賀賀、人壽險鄭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澤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6年6月6日22時許,被告陳某某駕駛鄂A×××××號小型普通客車沿隨州市交通大道由淅河鎮(zhèn)方向往隨州市區(qū)行駛,行駛至隨州市交通大道××車燈門前路段與由南向北橫過道路的我及郭銘健相撞,造成我、郭銘健受傷,小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經(jīng)公安交警認定,被告陳某某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我受傷后,在隨州市中心醫(yī)院住院治療22天。2017年3月1日,經(jīng)隨州中意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對我的傷情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因交通事故受傷構成拾級傷殘,后期治療費12000元,傷后誤工300日,一人護理120日。經(jīng)查,被告陳某某駕駛鄂A×××××號小車在人財險武漢分公司投有交強險,在人壽險鄭州公司購買了第三者責任險。請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賠償我各項經(jīng)濟損失244279.30元。
被告陳某某辯稱,原告的各項損失請法院依法核實。事故發(fā)生后我已墊付醫(yī)療費等費用86410.30元,應予返還。我駕駛的車輛在人財險武漢分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在人壽險鄭州公司購買有第三者責任險,原告的損失依法應由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賠付。
被告人財險武漢公司辯稱,我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給予賠付。
被告人壽險鄭州公司辯稱,原告的損失先有交強險限額內賠付后,不足部分由我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給予賠付。原告系農(nóng)村戶口。應按農(nóng)村標準計算。醫(yī)療費金額較大,應按保險合同約定扣除10%非醫(yī)保用藥部分,我公司不應承擔精神損害撫慰金、訴訟費、鑒定費。
經(jīng)審理查明,2016年6月6日22時許,陳某某駕駛鄂A×××××號小型普通客車沿隨州市交通大道由淅河鎮(zhèn)方向往隨州市區(qū)方向行駛,行至隨州市交通大道××車燈門前路段與由南向北橫過道路的行人趙某某、郭銘健相撞,造成趙某某、郭銘健受傷及鄂A×××××號小型車受損的交通事故。趙某某受傷后在隨州市中心醫(yī)院治療21天。本次交通事故經(jīng)隨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四大隊作出隨公交認字(2016)第017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陳某某承擔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郭銘健、趙某某無責任。隨州中意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受隨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四大隊的委托,于2017年3月1日作出隨中司鑒所(2017)法鑒字第69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一、趙某某因本事故致左下肢損傷及后遺癥構成拾級傷殘;二、傷后誤工300日,一人護理120日;三、后期促進骨質生長、復查及取內固定物費用擬定為12000元。另查明,陳某某于2016年2月18日在人財險武漢分公司投有交強險。2016年3月26日在人壽險鄭州公司購買了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50萬元。本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有效期內。
另查明,趙某某父親趙志蘭,生于1941年10月18日,養(yǎng)育三個兒女。趙某某兒子趙鑫昊,生于2016年11月2日。
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趙某某經(jīng)濟損失有:醫(yī)療費66644.98元,后期治療費12000元,住院生活補助費1050元(21天×50元),護理費10237.20元(31138元÷365天×120天),誤工費:8599.25元(11844元÷365天×265天),傷殘補助費23688元(11844元×20年×10%)、精神撫慰金3000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補助10456.53元[趙志蘭(9803元×5年÷3人×10%)=1633.83元+(趙鑫昊9803元×18年÷2人×10%)=8822.70元],交通費4700元,鑒定費1650元。合計:142025.96元。被告陳某某已墊付86410.30元。

本院認為,本次交通事故經(jīng)公安交警作出的責任認定,被告陳某某負全部責任,雙方當事人對該責任認定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并作為承擔民事責任的依據(jù)。原告趙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導致的各項經(jīng)濟損失理應由被告陳某某賠償,但被告陳某某為鄂A×××××號小車在人財險武漢分公司投有交強險,在人壽險鄭州公司投有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50萬元。故原告趙某某的經(jīng)濟損失先由被告人財險武漢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壽險鄭州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付。被告人壽險鄭州公司辯稱,原告趙某某系農(nóng)村居民,應按農(nóng)村居民的標準計算其誤工費,經(jīng)審查,趙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一份證據(jù)“工資條”,系2016年3、4、5月的打印工資條,但沒有其用工合同、企業(yè)證明、納稅證明等佐證,故被告人壽險鄭州公司的辯稱理由成立。被告人壽險鄭州公司又辯稱不應承擔精神損害撫慰金,該項損失可在交強險限額內處理。被告人壽險鄭州公司辯稱,原告用藥應扣除10%非醫(yī)保用藥,但未提供非醫(yī)保用藥的事實和明細。故該項辯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趙某某訴請的誤工費,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guī)定:“誤工時間根據(jù)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y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殘持續(xù)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原告定殘時間為2017年3月1日,故確定原告的誤工時間為265天,其誤工費計算為8599.25元。原告訴請誤工費按55404元/年和傷殘補助金按27051元/年標準計算,沒有事實和政策依據(jù),本院依據(jù)事故發(fā)生地《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農(nóng)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誤工費及傷殘補助金是符合本案的實際。原告訴請的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0元過高,本院根據(jù)其傷殘程度及原告居住地的生活水平,酌定為3000元較為適當。因原告趙某某居住地系長春市朝陽區(qū)永春鎮(zhèn),發(fā)生交通事故地系湖北省隨州市境內,為處理本次交通事故和受傷后在隨州市中心醫(yī)院住院治療,需必要的交通費支出,且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交通費票據(jù)全部是長春至武漢、隨州等往來火車票,故本院支持原告所訴請的交通費4700元。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四條、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分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趙某某經(jīng)濟損失60224.45元(其中含醫(yī)療費1萬元、護理費10237.20元、誤工費8599.25元、傷殘補助費2368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交通費4700元);
二、被告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付原告趙某某經(jīng)濟損失80151.51元;
三、被告陳某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賠償原告趙某某鑒定費1650元,與已支付的86410.30元相抵后,余款84760.30元待本案執(zhí)行完畢時從原告趙某某的執(zhí)行款中扣除返還給陳某某。
四、駁回原告趙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550元,由被告陳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隨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王保東
人民陪審員 陳義國
人民陪審員 石中山

書記員: 皮曉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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