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趙盼望(曾用名趙盼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安國市。委托訴訟代理人:金淑英,河北藥華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安國市。
原告趙盼望與被告王某某排除妨害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冀0683民初312號民事判決書,原告不服提出上訴,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2017)冀06民終4670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撤銷原判,指令本院對本案進行審理。本院于2017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盼望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金淑英、被告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趙盼望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l、依法判決被告停止侵害。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我與被告王某某東西為鄰,我家居西,被告居東,1988年3月18日安國市人民政府給我頒發(fā)了宅基地使用證。2013年我搬到我兒子家居住該處房子閑置,2017年3月15日被告以我家舊院有其部分使用權為由將我家三棵榆樹砍伐,將莊基東南角的豬圈、廁所等挖成大坑,被告的行為侵犯了我的合法權益,請法院判決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庭審中,原告申請放棄賠禮道歉、賠償損失2000元的訴訟請求。王某某辯稱,我沒有侵犯原告權利,1984年村里規(guī)劃排子房,大隊在村西安排十間新宅基給原告,對舊宅基進行統(tǒng)一規(guī)劃,2002年將他的宅基四個角分別賣給四鄰,其中將東南角(有廁所和榆樹)賣給了我,這塊宅基使用權已經(jīng)是我的了,原告的宅基證早就該收回吊銷。原告舊宅基上的榆樹死后樹枝掉落,將我的廚房砸了個坑,我多次通知原告砍伐原告不理會,我才于2016年4月將樹砍伐,廁所是今年挖的,挖之前廁所和豬圈基本上是毀損狀態(tài),我只是把爛磚挖出來填平了。原告圍繞訴訟請求提交了以下證據(jù):1、1988年3月18日,安國市人民政府頒發(fā)的冀(宅)字第xxx號宅基證;2、照片10張;被告圍繞答辯提交了以下證據(jù):3、路景村黨支部村委會關于莊基規(guī)劃重大改革的再安排決議一份;4、被告王某某新莊基申請書一份、路景村出具的收據(jù)一份、路景村村委會與王某某簽訂的莊基規(guī)劃協(xié)議書一份;5、被告王某某申請我院調(diào)取的原告趙盼望新莊基申請書、路景村村委會與原告趙盼望簽訂的莊基規(guī)劃協(xié)議書一份。上述證據(jù)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結合雙方陳述、答辯,本院認定如下:被告對證據(jù)1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原告在搬遷之后,該宅基證就自動作廢,本院認為沒有證據(jù)顯示該宅基證被吊銷或作廢,對該證據(jù)予以認定。被告對證據(jù)2認可,反映了爭議宅基目前的現(xiàn)狀,本院對此予以確認。原告對證據(jù)3、4的真實性認可,但認為該決議以及規(guī)劃并沒有實際落實施行;對證據(jù)5不認可,認為該申請書及協(xié)議書不是原告本人簽字,對協(xié)議書的1、2、3項內(nèi)容認可,其他條款不知情,也沒有給原告安排其他的宅基地,本院認為被告雖提交了證據(jù)3、4、5用于證明其擁有宅基的使用權,但上述證據(jù)均無法證明原告持有的宅基證被依法撤銷或作廢,故本院對證據(jù)3、4、5不予認定。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東西為鄰,原告居西,被告居東,1988年3月18曰安國市人民政府給原告頒發(fā)冀(宅)字第xxx號莊基地使用證,莊基地使用證上標明:東西22.2米,南北18米,共計404平米。被告于2016年4月份將涉案莊基上的三裸榆樹砍伐,于2017年將涉案宅基上的廁所和豬圈毀損。
本院認為,依法登記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侵犯。宅基地使用權人依法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權利,有權依法利用該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屬設施。本案中,原告經(jīng)合法登記取得宅基證后,被告以該宅基經(jīng)重新規(guī)劃歸其使用為由,干涉原告正常使用該宅基地,其行為構成侵權,被告雖提交證據(jù)證明該村確實進行規(guī)劃,但原告的宅基證并未收回,亦未撤銷,原告所提供的村規(guī)劃并不能對抗宅基證的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停止侵害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某某立即停止對原告趙盼望宅基地的侵權行為。案件受理費80元,由被告王某某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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