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潛江市人,自由職業(yè),原住湖北省潛江市,現(xiàn)住湖北。
委托訴訟代理人:謝帥、李替,湖北關山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武漢市洪山區(qū)白沙洲大市場一手冷鏈食品經營部。住所地:武漢市洪山區(qū)白沙洲大市場冷鏈4區(qū)10號。
經營者:魯和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武漢市洪山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蔡小祥、王莉,湖北清風源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原告趙某某與被告武漢市洪山區(qū)白沙洲大市場一手冷鏈食品經營部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顧青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某某以及委托訴訟代理人謝帥、李替,被告武漢市洪山區(qū)白沙洲大市場一手冷鏈食品經營部委托訴訟代理人蔡小祥、王莉等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告趙某某于2015年11月2日在被告武漢市洪山區(qū)白沙洲大市場一手冷鏈食品經營部從事雇傭活動過程中因搬運貨物所用的手推車與市場內其他工作人員的手推車發(fā)生碰撞導致其左手碰到電梯中放置的坐椅上受傷屬實。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原告趙某某在雇傭活動中受傷,被告武漢市洪山區(qū)白沙洲大市場一手冷鏈食品經營部作為雇主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但因原告趙某某在搬運貨物過程中對自身安全沒有盡到足夠的注意義務,有一定的過錯,也應承擔一定的責任。本院酌情認定被告武漢市洪山區(qū)白沙洲大市場一手冷鏈食品經營部對原告受傷承擔60%的賠償責任,原告趙某某自行承擔40%的損失。經庭審查明的事實及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guī)定,可確認原告趙某某此次受傷產生的經濟損失如下:醫(yī)療費21353.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0元(15元/天×10天=150元)、營養(yǎng)費酌情認定150元、后續(xù)治療費10000元(根據法醫(yī)鑒定結論)、護理費2559元(31138元/年÷365天×30天=2559元)、誤工費9000元(3000元/月×3個月=9000元,按原告實際收入計算)、交通費酌情認定200元、法醫(yī)鑒定費1500元等經濟損失共計44912.3元。原告主張的誤工費、交通費等有部分要求過高,依法應予以酌減;因原告所受損傷不夠成傷殘,本院對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依法不予支持。綜上,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經濟損失51173.3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據實部分予以支持。根據雙方責任比例,被告武漢市洪山區(qū)白沙洲大市場一手冷鏈食品經營部應承擔的賠償責任數(shù)額為26947.38元(44912.3元×60%=26947.38)元。被告關于原告受傷與雇傭活動無關的辯稱意見與事實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納,如被告有證據證明原告在雇傭活動中受傷是因受第三人侵權所致,在承擔賠償責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償。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武漢市洪山區(qū)白沙洲大市場一手冷鏈食品經營部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趙某某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后期治療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鑒定費等經濟損失共計26947.38元;
二、駁回原告趙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規(guī)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56元,由被告武漢市洪山區(qū)白沙洲大市場一手冷鏈食品經營部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顧 青
書記員:杜思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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