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愛民
項某某
章敏(湖北平淵律師事務所)
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蕪湖中心支公司
周也茯(湖北共合律師事務所)
原告趙愛民。
被告項某某。
委托代理人章敏,湖北平淵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蕪湖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蔡明祥,系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周也茯,湖北共合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告趙愛民訴被告項某某、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蕪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蕪湖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吳惠玲適用簡易程序,于8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愛民,被告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敏及被告保險蕪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也茯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公安部門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客觀合法,應作為確定本案民事?lián)p害賠償責任的依據(jù),被告項某某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即承擔經(jīng)濟損失的70%,趙愛民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即承擔損失的30%。被告項某某所有的車輛在被告太保蕪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yè)險且在保險期限內,對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傷所遭受的經(jīng)濟損失,應由被告保險蕪湖公司首先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不足部分由保險蕪湖公司根據(jù)商業(yè)保險合同的約定按責賠償。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guī)定的賠償項目,參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計算。原告因傷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核定為:1、醫(yī)療費25196元,2、后期治療費2000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15元/天21天=315元,4、營養(yǎng)費15元/天21天=315元,5、傷殘賠償金,原告其雖屬農業(yè)家庭戶,但在城鎮(zhèn)務工,收入來源及經(jīng)常居住地均為城鎮(zhèn),即24850元/年20年10%=49704元,6、誤工費,原告月收入實為4700元,據(jù)此計算至其定殘前一日應為4700元/月÷30天95天=1488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護理費1200元+28729元/年÷365天35天=3954元,8、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原告之父趙某某甲8681元/年11年10%÷2=4774.55元,原告之母陳某某8681元/年15年10%÷2=6510.75元,9、原告請求精神撫慰金5000元過高,依本案實情酌定1000元;交通費因原告未提交相關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項合計為人民幣108652.30元。其中醫(yī)療費、后期治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合計27826元??蹨p另一傷者趙某某在交強險范圍內按比例應享受份額后,由被告保險蕪湖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費10000元限額范圍內賠償3383元,殘疾賠償金、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護理費、誤工費、及精神撫慰金共計80826.30元,由被告保險蕪湖公司在交強險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49500元,原告超過交強險范圍未受償部分55769.30元,由被告項某某與趙愛民按責分擔即被告項某某賠償39038.50元(55769.3070%),此款由被告保險蕪湖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50萬元范圍內賠償。其余損失由趙愛民自行負擔。被告保險蕪湖公司提出按照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約定應扣除原告醫(yī)療費用中非醫(yī)保用藥的請求,因其未提供原告醫(yī)療費中屬非醫(yī)保費用的相關證據(j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項某某已墊付費用28980元,原告應予返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十五條 ?第一款 ?第(六)項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趙愛民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經(jīng)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08652.30元,由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蕪湖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付52883元,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付39038.50元,合計人民幣91921.50元;其余損失由原告自行承擔。
二、原告趙愛民自收到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蕪湖中心支公司賠償款的當日應返還被告項某某人民幣28980元。
上述判決第(一)、(二)項主文款項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內付清。
三、駁回原告趙愛民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092元,減半收取546元,鑒定費1300元,合計人民幣1846元,由原告趙某某負擔554元,被告項某某負擔1292元(原告已墊付受理費,執(zhí)行中由被告項某某連同執(zhí)行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 ?第一款 ?第(二)項 ?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武漢市財政局非稅收入?yún)R繳專戶——市法院訴訟費分戶;帳號:079501040000393;開戶行:農行武漢市民航東路分理處,行號:832886。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預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公安部門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客觀合法,應作為確定本案民事?lián)p害賠償責任的依據(jù),被告項某某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即承擔經(jīng)濟損失的70%,趙愛民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即承擔損失的30%。被告項某某所有的車輛在被告太保蕪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yè)險且在保險期限內,對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傷所遭受的經(jīng)濟損失,應由被告保險蕪湖公司首先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不足部分由保險蕪湖公司根據(jù)商業(yè)保險合同的約定按責賠償。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guī)定的賠償項目,參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計算。原告因傷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核定為:1、醫(yī)療費25196元,2、后期治療費2000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15元/天21天=315元,4、營養(yǎng)費15元/天21天=315元,5、傷殘賠償金,原告其雖屬農業(yè)家庭戶,但在城鎮(zhèn)務工,收入來源及經(jīng)常居住地均為城鎮(zhèn),即24850元/年20年10%=49704元,6、誤工費,原告月收入實為4700元,據(jù)此計算至其定殘前一日應為4700元/月÷30天95天=1488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護理費1200元+28729元/年÷365天35天=3954元,8、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原告之父趙某某甲8681元/年11年10%÷2=4774.55元,原告之母陳某某8681元/年15年10%÷2=6510.75元,9、原告請求精神撫慰金5000元過高,依本案實情酌定1000元;交通費因原告未提交相關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項合計為人民幣108652.30元。其中醫(yī)療費、后期治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合計27826元??蹨p另一傷者趙某某在交強險范圍內按比例應享受份額后,由被告保險蕪湖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費10000元限額范圍內賠償3383元,殘疾賠償金、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護理費、誤工費、及精神撫慰金共計80826.30元,由被告保險蕪湖公司在交強險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49500元,原告超過交強險范圍未受償部分55769.30元,由被告項某某與趙愛民按責分擔即被告項某某賠償39038.50元(55769.3070%),此款由被告保險蕪湖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50萬元范圍內賠償。其余損失由趙愛民自行負擔。被告保險蕪湖公司提出按照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約定應扣除原告醫(yī)療費用中非醫(yī)保用藥的請求,因其未提供原告醫(yī)療費中屬非醫(yī)保費用的相關證據(j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項某某已墊付費用28980元,原告應予返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十五條 ?第一款 ?第(六)項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趙愛民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經(jīng)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08652.30元,由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蕪湖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付52883元,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付39038.50元,合計人民幣91921.50元;其余損失由原告自行承擔。
二、原告趙愛民自收到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蕪湖中心支公司賠償款的當日應返還被告項某某人民幣28980元。
上述判決第(一)、(二)項主文款項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內付清。
三、駁回原告趙愛民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092元,減半收取546元,鑒定費1300元,合計人民幣1846元,由原告趙某某負擔554元,被告項某某負擔1292元(原告已墊付受理費,執(zhí)行中由被告項某某連同執(zhí)行款一并支付原告)。
審判長:吳惠玲
書記員:朱佩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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