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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某鑌與唐山三友氯堿有限責任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趙某鑌,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唐山市路北區(qū)。被告:唐山三友氯堿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南堡開發(fā)區(qū)六號路北側十一號路西側,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xxxx。法定代表人劉寶東,該公司董事長。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堯,男,唐山三友氯堿有限責任公司人力資源部部長。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建仲,河北陳建仲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趙某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唐山三友氯堿有限責任公司支付5.5個月的經濟補償金18150元;2、依法判令被告唐山三友氯堿有限責任公司支付6個月的雙倍工資8500元。事實和理由:2011年8月,我進入被告唐山三友氯堿有限責任公司工作,經過入廠三級安全教育后被安排在水汽車間冷凍崗位。在6個月的期間內,我在該崗位獨立完成了所屬部門安排的日常工作,但是被告并未與我簽訂書面的勞動合同。2012年2月1日,我與被告簽訂了為期三年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并約定試用期為六個月。2015年1月31日,我與被告續(xù)簽為期五年的勞動合同。2016年5月至2016年10月1日期間,我因腰部摔傷未能上班。2016年8月,我在病假休假期間接到所屬單位倉儲部的電話通知,告知我因休病假被崗位優(yōu)化到人事企管部門待崗培訓。后來我與單位同事溝通中得知,被告對于崗位優(yōu)化人員有三項政策:第一、允許被崗位優(yōu)化人員申請停薪留職;第二、與崗位優(yōu)化人員協(xié)商解除勞動合同并支付相應補償金;第三、崗位優(yōu)化人員待崗培訓等待分配新崗位。2016年10月10日,我按照公司要求到人事企管部門報到,并于當日與人事企管部長陳堯商討優(yōu)化方案,我提出希望按照由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并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政策執(zhí)行,但是陳堯稱該崗位優(yōu)化方案已經取消。我因腰傷不能久坐,不能參加培訓,且認為此次崗位優(yōu)化中存在不合理之處,不愿再留在被告處工作。陳堯表示給我5天時間考慮,讓我盡快做出決定。如果我到時間不來上班也不選擇崗位優(yōu)化政策,被告會以曠工為由辭退我。我堅持由單位提出協(xié)商解除勞動合同,陳堯允諾可以和集團方面溝通。2016年10月11日,人事企管部副部長袁穎電話告知,集團同意按照原有政策即單位提出協(xié)商解除勞動合同,執(zhí)行我的崗位優(yōu)化方案。當日,我到被告處辦理相關手續(xù),人事企管部工作人員范海香出示了一份機打文件,大致內容為:甲方(被告)提出與乙方(原告)協(xié)商解除勞動合同,甲方應支付乙方5個月經濟補償金,共計數額未填寫。我認為在被告處工作時間為五年零六個月,被告應支付我5.5個月的經濟補償金。范海香說單位都是按照正式簽合同的日期起算,勸說我不要糾結這個半個月的經濟補償金了,而且補償金的具體數額要等財務部門核實我離職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才能確定。隨后讓我先簽字按印,等財務核算完畢后,她再填上補償金數額,我于是照辦。在我一再追問下,范海香經詢問后告知我補償金數額大概為一萬六、七千元左右。之后我拿著一張表格到公司各個職能部室去找領導簽字蓋章,然后又交到了人事企管部。此時,袁穎告訴范海香要我寫一個報告,因為公司員工離職需要找領導簽字才能批準經濟補償金。我隨即寫了一份申請,但袁穎看過后讓我改寫成因為個人原因不能勝任現在工作,申請與公司協(xié)商解除勞動合同,然后我簽字按印。上述手續(xù)辦完后,被告工作人員告訴我回去等消息,他們會把剩下手續(xù)辦好,等領導批示后,財務部門會把相關款項交給人事企管部,待整理好檔案材料會第一時間通知我來領取。2016年10月12日,被告與我協(xié)商解除勞動合同,并出具了協(xié)商解除勞動合同證明。辦理好離職手續(xù)以后,我多次向被告詢問經濟補償金及檔案材料辦理的進度,但是一直無果??紤]到被告與我簽訂勞動合同的日期比實際晚六個月,遂再次和袁穎溝通要求在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同時支付未與我簽訂勞動合同期間的雙倍工資。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事企管部電話告知我協(xié)商解除勞動合同無效,要求我回被告處繼續(xù)上班,故被告并未按照法律規(guī)定期限自2016年10月12日起十五日內為我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xù)。2016年10月28日,我向公司主管人事的總經理反映情況。2016年10月31日,被告通知我同意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xù),但拒絕支付經濟補償金。2016年12月14日,我向唐山市勞動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該仲裁委員會作出唐勞人仲字[2017]005號仲裁裁決書,駁回了我的仲裁請求。自2011年8月進入被告公司后,在未與被告簽訂勞動合同的六個月里,我都是獨立完成一個正式巡檢員工所要完成的工作,并非被告在仲裁中所稱是對我的培訓。被告應當按照勞動法的規(guī)定向我支付從正式用工一個月后未與我簽訂正式書面勞動合同而應支付的5個月的雙倍工資。且被告在崗位優(yōu)化過程中未給我和其他被優(yōu)化員工一樣的合理時間進行選擇,并在辦理離職手續(xù)過程中采取欺騙手段,讓我按照其指示書寫離職申請,違背我的真實意志,進而達到不支付我經濟補償金的目的,嚴重侵犯了我作為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為了維護法律尊嚴,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懇請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訴訟請求。被告唐山市三友氯堿有限責任公司辯稱,第一,原告于2011年8月6日進入我司屬實,但此時是入職前培訓而非正式上班。我司屬于化工行業(yè),對每一名在生產一線的錄用者都要進行入職前的培訓。培訓渠道有單位自培和委外代培,我司屬于單位自培,培訓期為六個月。在培訓期內,不屬于單位員工,僅發(fā)放生活費每月800元,且列入在建工程勞務費支出范圍。培訓期滿經考核合格者才能與我司簽訂勞動合同,自簽訂勞動合同之日起享受單位職工的相應待遇。我司于2011年8月初糊樹脂擴建項目對外招聘培訓人員,原告到位后我司向其宣讀過入職培訓辦法;參加培訓人員有權決定是否進入我司,我司是雙向選擇且入職培訓辦法并沒有規(guī)避勞動法的相關規(guī)定。因此,原告在2011年8月6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間屬于培訓期間,能否被我司錄用尚不確定,我司無需也無義務與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第二,我司對原告在會議室培訓兩周僅是安全知識的培訓,剩余半年時間均是在車間,由專職人員進行技術指導。原告陳述的水汽車間工作內容均屬于技術操作內容,不經過培訓無法進行。雖然原告在培訓期間可能有過某些操作行為,但是不能證明原告具有獨立完成工作的能力;第三,原告于2016年8月,按照我司企業(yè)管理方案被優(yōu)化后到人力資源部待崗培訓。2016年10月11日,原告書面提出的解除勞動合同申請稱“本人因個人原因,不能勝任現在崗位工作,申請與公司協(xié)商解除勞動合同”,我司批準了原告的申請,并為其辦理了解除勞動關系手續(xù),出具了解除(終止)勞動合同證明書。我司崗位優(yōu)化政策并未違反相關法律規(guī)定,我司曾表示可以為原告重新安排工作崗位,但原告不同意繼續(xù)留在我司而提出解除合同的申請,該情形不屬于崗位優(yōu)化人員安置政策的第三種情形,故我司無需對原告支付5.5個月的經濟補償金;第四,在2016年10月10日前,原告并未對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期間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事實提出過任何異議,這是原告自己放棄了自己的權利。雖然原告于2016年10月下旬提出培訓期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本案并非因拖欠勞動報酬發(fā)生的爭議,而是就培訓期間與用工單位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的爭議,故本案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的規(guī)定,原告的訴請已經超過訴訟時效。綜上,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趙某鑌于2011年8月6日進入被告唐山三友氯堿有限責任公司參加入職培訓,培訓期間原告每月工資標準為800元,并發(fā)放夜餐費、加班費及其他費用。2012年2月1日,原、被告簽訂為期三年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約定試用期為六個月。2015年1月31日,原、被告續(xù)簽了為期五年的勞動合同。2016年5月3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原告趙某鑌因腰傷休病假。2016年10月11日,原告趙某鑌書寫申請,內容為:“本人因個人原因,不能勝任現在崗位工作,申請與公司協(xié)商解除勞動合同”。2016年10月12日,被告唐山三友氯堿有限責任公司為原告出具協(xié)商解除(終止)勞動合同證明書。上述事實,當事人雙方均無爭議,本院予以確認。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1、原告提交了與案外人張利、任意(音譯)微信聊天記錄截圖及與張利的通話錄音,以證明被告在崗位優(yōu)化期間存在侵犯勞動者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被告唐山三友氯堿有限責任公司提出異議,認為上述證據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無法證明原告的主張。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及其證明目的與本案爭議及原告訴訟請求無關聯(lián)性,故不予采信。2、被告提交了《新招收人員入職前培訓管理辦法(試行)》、《擴建項目第二批入職前培訓登記表》、《唐山三友氯堿有限公司月工資清算表》,以證明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31日前系原告入職培訓期間,原、被告間不存在勞動關系,原告對上述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被告未告知其入職前培訓辦法,不知曉該證據相關內容,且被告單方制定的內部規(guī)定不能免除被告所應承擔的責任。本院認為,被告對原告進行培訓系為滿足業(yè)務需求、實現經營目的,培訓活動系被告整個經營業(yè)務活動的組成部分,且原告接受的培訓是由被告安排,在培訓期間,原告事實上接受了被告的勞動管理,體現了與被告之間的使用從屬、人格從屬和組織從屬的關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的規(guī)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故應當認定原、被告之間的勞動關系自2011年8月6日原告參加入職培訓之日起確立。3、被告提交了病假條,以證明原告以休病假為名,在家復習司法考試,原告提出異議,認為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并無關聯(lián)性。本院認為,被告提交的該項證據不能反映其證明事實及證明目的,故不予采信。4、被告提交了《誡勉談話備案表》、《關于調整優(yōu)化人員工資關系的請示》、《調整工資關系人員名單》,以證明原告被優(yōu)化時間及該期間工資待遇,原告對《誡勉談話備案表》提出異議,認為該證據沒有其簽字。本院認為,《誡勉談話備案表》未經原告確認,不應采信,但相關待證事實,原、被告并無爭議,本院予以認定。5、被告提交了離職申請、《職工離廠通知單》、《離職面談記錄表》,以證明系原告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申請,原告對《職工離廠通知單》、《離職面談記錄表》無異議,但認為離職申請系在被告人力資源部副部長袁穎授意下所寫,是為了向領導請示經濟補償金所用。本院認為,離職申請系原告本人書寫,原告未提交證據證明其主張,結合《離職面談記錄表》所表明的相關內容,如原告因個人原因離職,其認為彼時所處職位不合理,不愿意重新考慮離職決定等,能夠證實原告申請解除勞動合同系其真實意思表示,故對該證據本院予以認定。
原告趙某鑌與被告唐山三友氯堿有限責任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某鑌及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堯、陳建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應當受到法律保護。就原告主張的經濟補償問題,依照我國勞動合同法規(guī)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xié)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xié)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本案系原告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用人單位協(xié)商一致解除了勞動合同,原告主張經濟補償于法無據,故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張的未訂立勞動合同期間的二倍工資,被告提出時效抗辯。依照我國勞動合同法的規(guī)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fā)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上述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8月參加培訓期間已知道自己的權利受到了侵害,但在法定仲裁時效內未向被告主張權利或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不具備仲裁時效中止、中斷的法定情形,又無不可抗力或其他正當理由,且本案亦不屬于拖欠勞動報酬爭議,故對于原告的該項訴訟主張,本院亦不予支持。綜上所述,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趙某鑌的全部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計收計5元,由原告趙某鑌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靜波

書記員:喬小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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