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某
石叢峰(湖北富川律師事務所)
程某
陳某
某甲公司河南分公司
陳文(湖北弘愿律師事務所)
某乙公司陽某支公司
喻某
原告趙某,男。
委托代理人石叢峰,湖北富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程某,男。
被告陳某,男。
被告某甲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張某甲。
委托代理人陳文,湖北弘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乙公司陽某支公司。
負責人張某乙,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喻某。
原告趙某訴被告程某、陳某、某甲公司河南分公司、某乙公司陽某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李名輝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9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獨任審理,原告趙某的委托代理人石叢峰、被告程某、被告某甲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陳文,被告某乙公司陽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某等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告趙某因交通事故受傷,其主張本案被告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對陽某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的被告程某負全部責任的劃分予以確認。因被告程某駕駛鄂B×××××小型轎車分別向被告某甲公司河南分公司、被告某乙公司陽某支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且均在保險期間內,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 ?規(guī)定,對于原告的損失,應先由某甲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64747.51元。對于超過交強險責任限額部分的損失30225.47元,由被告某乙公司陽某支公司賠償。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 ?、第六條 ?第一款 ?、第十五條 ?第一款 ?第六項 ?、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甲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趙某各項損失64747.51元,此款在本判決書送達生效后十五日內付清。
二、被告某乙公司陽某支公司在商業(yè)三責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趙某各項損失30225.47元。
以上(一)、(二)項給付款在本判決書生效后十五日內履行完畢。
三、原告趙某退還給被告程某已墊付的各項費用10746.58元。
三、駁回原告趙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應當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216元,減半收取1108元,由被告程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2216元。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農行黃石市分行團城山支行,戶名:法院訴訟費匯繳財政專戶,帳號:17×××29,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原告趙某因交通事故受傷,其主張本案被告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對陽某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的被告程某負全部責任的劃分予以確認。因被告程某駕駛鄂B×××××小型轎車分別向被告某甲公司河南分公司、被告某乙公司陽某支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且均在保險期間內,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 ?規(guī)定,對于原告的損失,應先由某甲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64747.51元。對于超過交強險責任限額部分的損失30225.47元,由被告某乙公司陽某支公司賠償。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 ?、第六條 ?第一款 ?、第十五條 ?第一款 ?第六項 ?、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甲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趙某各項損失64747.51元,此款在本判決書送達生效后十五日內付清。
二、被告某乙公司陽某支公司在商業(yè)三責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趙某各項損失30225.47元。
以上(一)、(二)項給付款在本判決書生效后十五日內履行完畢。
三、原告趙某退還給被告程某已墊付的各項費用10746.58元。
三、駁回原告趙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應當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216元,減半收取1108元,由被告程某負擔。
審判長:李名輝
書記員:羅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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