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某甲
趙某乙
趙某丙
趙某丁
張某甲
張富龍(湖北三豐律師事務所)
原告:趙某甲,女,生于1984年10月18日,漢族,農(nóng)民。公民身份證碼:xxxx。系被繼承人趙元群的長女。
原告:趙某乙,女,生于1987年6月12日,漢族,農(nóng)民。系被繼承人趙元群的二女兒。
原告:趙某丙,女,生于1989年6月20日,漢族,農(nóng)民。系被繼承人趙元群的三女兒。
原告趙某甲、趙某乙、趙某丙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曾潔,湖北三豐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丹江口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法律援助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為放棄、變更訴訟請求,參與調解、進行和解,提起上訴,代為簽收相關法律文書等)。
原告:趙某丁,女,生于1987年8月9日,漢族,無固定職業(yè)。系被繼承人趙元群的繼女。
被告:張某甲,女,生于1966年1月19日,漢族,農(nóng)民。系被繼承人趙元群的妻子,原告趙某丁的母親。
委托代理人:張富龍,湖北三豐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原告趙某甲、趙某乙、趙某丙(以下簡稱“三原告”)訴被告張某甲法定繼承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趙某丁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請,要求作為本案共同原告參加訴訟,本院經(jīng)審查確認趙某丁系被繼承人趙元群的繼女,后書面通知趙某丁作為本案共同原告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袁守國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白云飛(主審)、人民陪審員朱炎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2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某甲以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潔,原告趙某丁,被告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張富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經(jīng)合議庭評議,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公民依法享有財產(chǎn)繼承權。三原告作為被繼承人趙元群的親生女兒,原告趙某丁作為被繼承人趙元群生前有撫養(yǎng)關系的繼女,被告張某甲作為被繼承人趙元群的配偶,在本案中均有繼承權。被繼承人趙元群生前未留遺囑,本案應按法定繼承處理。被繼承人趙元群的遺產(chǎn)范圍應以本院庭審查明的事實確定,即被繼承人趙元群名下的存款150653.91元扣減原本屬于原告趙某甲的存款69000元(其中59000元已由被告張某甲退還給了原告趙某甲59000元,另有10000元仍在被告張某甲處),屬于被繼承人趙元群名下的存款實際為81653.91元,該存款的50%即40826.96元(81653.91元÷2)應屬于被告張某甲的財產(chǎn),另有40826.95元應作為被繼承人趙元群的遺產(chǎn)進行分配;但三原告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將其訴訟請求變更為對被繼承人趙元群名下78000元存款的50%即39000元進行分配,屬對其民事權利的自愿處分,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對此予以確認;三原告要求將位于習家店鎮(zhèn)習氏小巷的農(nóng)技中心住房(該房屋現(xiàn)有原告趙某丁占有、使用)作為被繼承人趙元群的遺產(chǎn)進行分配,因三原告并未能提交該房屋的合法產(chǎn)權證明,不能證明該房屋屬于被繼承人趙元群生前的財產(chǎn),三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無事實法律依據(jù),本院對此不予支持;三原告在在本案庭審提出被繼承人趙元群的遺產(chǎn)范圍還包括趙元群去世所收的禮金16000元、安葬費剩余的10000元以及家電等物品,因原告趙某丁及被告張某甲對此均不予認可,三原告亦未能提交相應證據(jù)證實被繼承人趙元群生前購置有家電等物品,三原告要求繼承趙元群去世所收禮金(16000元)以及安葬費剩余款項(10000元),亦無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且該請求亦不在三原告的訴訟請求范圍內,本院對此不予確認和審理。原告趙某丁要求其作為繼承人之一參與被繼承人趙元群所遺留遺產(chǎn)的分配的主張,有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對此予以支持,被繼承人趙元群的法定繼承人應包括本案三原告、原告趙某丁及被告張某甲等5人;原告趙某丁以及被告張某甲提出“其原告趙某丁現(xiàn)居住的位于習家店鎮(zhèn)習氏小巷的農(nóng)技中心住房不屬于被繼承人趙元群的遺產(chǎn)范圍,因雙方均未提交有關該房屋的合法產(chǎn)權證明,本院對該的權屬無法確認,本案中暫不作為被繼承人趙元群的遺產(chǎn)處理。被告張某甲提出“其與被繼承人趙元群的夫妻共同財產(chǎn)包括青塘村1組7號三間正房、二間偏房、存款142500元以及共同債權80000元”抗辯理由,無證據(jù)證實,加之本案中被告張某甲并未提起反訴,本案中被繼承人趙元群的遺產(chǎn)范圍應本院依據(jù)庭審查明的事實確定的為準,本院對此不予采納;其提出的其他抗辯理由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條 ?、第三條 ?、第五條 ?、第十條 ?、第十三條 ?第一款 ?、第二十六條 ?第一款 ?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 ?第二款 ?、第六十四條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繼承人趙元群生前名下的存款共計81653.91元的50%即40826.96元歸被告張某甲所有;剩余款項中的39000元由原告趙某甲、趙某丙、趙某乙、趙某丁和被告張某甲平均分配繼承,即原告趙某甲、趙某丙、趙某乙、趙某丁和被告張某甲各分得7800元,被告張某甲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將原告趙某甲、趙某丙、趙某乙、趙某丁各自應繼承的7800元分別支付原告趙某甲、趙某丙、趙某乙、趙某丁;
2、駁回原告趙某甲、趙某丙、趙某乙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178元,由原告趙某甲、趙某丙、趙某乙、趙某丁和被告張某甲各負擔235.6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遞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名稱: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廣場支行;賬號:17×××01。通過郵局匯款,款匯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郵編:442000;地址:十堰市郵電街12號。上訴人應將注明一審案號的交費憑證復印件同時交本院。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之次日起七日內未預交,也未提出緩交、減交、免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本院不再另行送達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通知)。
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二年,該期間從法律文書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本院認為:公民依法享有財產(chǎn)繼承權。三原告作為被繼承人趙元群的親生女兒,原告趙某丁作為被繼承人趙元群生前有撫養(yǎng)關系的繼女,被告張某甲作為被繼承人趙元群的配偶,在本案中均有繼承權。被繼承人趙元群生前未留遺囑,本案應按法定繼承處理。被繼承人趙元群的遺產(chǎn)范圍應以本院庭審查明的事實確定,即被繼承人趙元群名下的存款150653.91元扣減原本屬于原告趙某甲的存款69000元(其中59000元已由被告張某甲退還給了原告趙某甲59000元,另有10000元仍在被告張某甲處),屬于被繼承人趙元群名下的存款實際為81653.91元,該存款的50%即40826.96元(81653.91元÷2)應屬于被告張某甲的財產(chǎn),另有40826.95元應作為被繼承人趙元群的遺產(chǎn)進行分配;但三原告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將其訴訟請求變更為對被繼承人趙元群名下78000元存款的50%即39000元進行分配,屬對其民事權利的自愿處分,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對此予以確認;三原告要求將位于習家店鎮(zhèn)習氏小巷的農(nóng)技中心住房(該房屋現(xiàn)有原告趙某丁占有、使用)作為被繼承人趙元群的遺產(chǎn)進行分配,因三原告并未能提交該房屋的合法產(chǎn)權證明,不能證明該房屋屬于被繼承人趙元群生前的財產(chǎn),三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無事實法律依據(jù),本院對此不予支持;三原告在在本案庭審提出被繼承人趙元群的遺產(chǎn)范圍還包括趙元群去世所收的禮金16000元、安葬費剩余的10000元以及家電等物品,因原告趙某丁及被告張某甲對此均不予認可,三原告亦未能提交相應證據(jù)證實被繼承人趙元群生前購置有家電等物品,三原告要求繼承趙元群去世所收禮金(16000元)以及安葬費剩余款項(10000元),亦無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且該請求亦不在三原告的訴訟請求范圍內,本院對此不予確認和審理。原告趙某丁要求其作為繼承人之一參與被繼承人趙元群所遺留遺產(chǎn)的分配的主張,有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對此予以支持,被繼承人趙元群的法定繼承人應包括本案三原告、原告趙某丁及被告張某甲等5人;原告趙某丁以及被告張某甲提出“其原告趙某丁現(xiàn)居住的位于習家店鎮(zhèn)習氏小巷的農(nóng)技中心住房不屬于被繼承人趙元群的遺產(chǎn)范圍,因雙方均未提交有關該房屋的合法產(chǎn)權證明,本院對該的權屬無法確認,本案中暫不作為被繼承人趙元群的遺產(chǎn)處理。被告張某甲提出“其與被繼承人趙元群的夫妻共同財產(chǎn)包括青塘村1組7號三間正房、二間偏房、存款142500元以及共同債權80000元”抗辯理由,無證據(jù)證實,加之本案中被告張某甲并未提起反訴,本案中被繼承人趙元群的遺產(chǎn)范圍應本院依據(jù)庭審查明的事實確定的為準,本院對此不予采納;其提出的其他抗辯理由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條 ?、第三條 ?、第五條 ?、第十條 ?、第十三條 ?第一款 ?、第二十六條 ?第一款 ?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 ?第二款 ?、第六十四條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繼承人趙元群生前名下的存款共計81653.91元的50%即40826.96元歸被告張某甲所有;剩余款項中的39000元由原告趙某甲、趙某丙、趙某乙、趙某丁和被告張某甲平均分配繼承,即原告趙某甲、趙某丙、趙某乙、趙某丁和被告張某甲各分得7800元,被告張某甲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將原告趙某甲、趙某丙、趙某乙、趙某丁各自應繼承的7800元分別支付原告趙某甲、趙某丙、趙某乙、趙某丁;
2、駁回原告趙某甲、趙某丙、趙某乙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178元,由原告趙某甲、趙某丙、趙某乙、趙某丁和被告張某甲各負擔235.60元。
審判長:袁守國
審判員:白云飛
審判員:朱炎
書記員:袁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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