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蕪湖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蕪經開檢一部刑訴〔2020〕1745號
被告人趙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5327251992********,漢族,初中文化程度,蕪湖市**模具有限公司員工,非××代表、政協(xié)委員、中共黨員,無前科,戶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縣**鄉(xiāng)**組,現(xiàn)租住蕪湖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鎮(zhèn)**小區(qū)**棟**室,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6月3日被蕪湖市公安局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分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蕪湖市公安局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趙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當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被告人趙某某持有D駕駛證(準駕車型包括三輪、二輪摩托車)。2020年5月20日20時左右,趙某某駕駛其無號牌五羊牌輕便二輪摩托車來到蕪湖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街一家燒烤攤與朋友共計五人一起吃燒烤、喝酒,其間趙某某喝了四瓶多雪花牌啤酒,22時許趙某某先行離開,其駕駛摩托車沿華山路由東向西行至大橋鎮(zhèn)拓佳廣場路段時被交現(xiàn)場警查獲,進行呼氣式酒精測試顯示,結果為106mg/100ml。民警隨即將趙某某帶至蕪湖市第六人民醫(yī)院依法提取血樣。經安徽師范大學司法鑒定所[2020]法毒檢字第0479號血液檢測,事發(fā)時被告人趙某某血液內酒精含量達95.6mg/100ml,已達醉酒標準。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查獲經過、車輛照片、車架號及銘牌照片、機動車整車公告產品信息、呼氣式酒精含量測試報告單等;
2.證人證言:證人李某某的證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被告人趙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4.鑒定意見:安徽師范大學司法鑒定所[2020]法毒檢字第0479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等。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趙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某醉酒駕駛無號牌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事發(fā)時血液內酒精含量為95.6mg/100ml,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的行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已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趙某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拘役一個月,宣告緩刑兩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安徽省蕪湖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胡媛媛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現(xiàn)取保候審在其租住住所。
2.案卷材料一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4.《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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