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趙某,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孝昌縣人,住址湖北省孝昌縣。
原告:黃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孝昌縣人,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趙某,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孝昌縣人,住址湖北省孝昌縣周巷鎮(zhèn)雙峰村四組,系原告黃某母親。
兩原告的訴訟委托代理人:談偉,男,湖北山川律師事務所律師。
訴訟委托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胡建軍,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孝昌縣人,住址湖北省孝昌縣。
被告:涂宏國,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孝昌縣人,住址湖北省孝昌縣。
被告:馬險峰,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孝昌縣人,住址湖北省孝昌縣。
被告:胡禮厚,男,漢族,湖北省孝昌縣人,住址湖北省孝感市雙峰山旅游度假區(qū)。
被告:湯歡,男,漢族,湖北省孝昌縣人,住址湖北省孝感市雙峰山風景區(qū)。
被告:涂愛國,男,漢族,湖北省孝昌縣人,住址湖北省孝昌縣。
被告馬華清,男,漢族,湖北省孝昌縣人,住址湖北省孝昌縣。
原告趙某、黃某與被告胡建軍、涂宏國、馬險峰生命權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某與原告黃某的訴訟委托代理人談偉、被告涂宏國、被告馬險峰、被告胡建軍均到庭參加了訴訟。在庭審過程中三被告當庭申請追加案外人胡禮厚、湯歡、涂愛國、馬華清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經審查依法予以了準許;并于同年2016年6月15日再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某與原告黃某的訴訟委托代理人談偉、被告涂宏國、被告馬險峰、被告胡建軍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胡禮厚、湯歡、涂愛國、馬華清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故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兩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幾項訴訟請求:1、三被告涂宏國、馬險峰、胡建軍賠償兩原告各項損失6萬元,閉庭后變更訴訟請求的數(shù)額為9萬元;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三被告涂宏國、馬險峰、胡建軍負擔。事實與理由:受害人黃漢章(生前系原告趙某丈夫和原告黃某父親)與三被告涂宏國、馬險峰、胡建軍同時參加孝昌縣大砦村村民胡禮厚在家中舉辦的孩子十歲生日宴。中午午宴時,黃漢章與此三被告及湯歡、涂愛國、馬華清等人在一個桌子上飲酒。后在黃漢章飲酒已經過量的情況下,三被告和其他幾人仍然強勸其繼續(xù)飲酒,致使黃漢章喝醉。宴會結束后,黃漢章獨自一人回家,不到一個小時就發(fā)生身體不適等癥狀;原告趙某發(fā)覺后,馬上將其送至孝昌縣周巷鎮(zhèn)衛(wèi)生院進行搶救治療,在送醫(yī)途中終因黃漢章飲酒過量造成酒精中毒而死亡。有理由相信三被告在飲酒之前知道死者黃漢章在國慶期間一直在林場防火值班且在死亡前一日曾因感冒發(fā)燒服用了頭孢抗生素藥物,三被告按常識在明知死者在此狀況下飲酒可能造成巨大危險的情況下,還同黃漢章共同喝酒、勸酒、敬酒,致使原告發(fā)生嚴重后果。同時,三被告對提醒、勸解黃漢章飲酒后具有照顧和注意義務。三被告在勸酒后并未保證黃漢章處于安全的狀態(tài);故三人對于黃漢章的死亡具有明顯的過失,依照法律規(guī)定應該承擔侵權責任。同時,在相關部門的調解下,胡禮厚、湯歡、涂愛國、馬華清四人共同賠償我方11萬元;可見黃漢章的死亡與三被告之間的勸酒存在直接的因果關系。因多次與三被告協(xié)商賠償事宜未果,為維護我們的合法權益,特訴諸人民法院,請求依法支持我方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受法律保護,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兩原告的親屬黃漢章在被告胡禮厚舉辦的孩子十歲生日午宴中與被告胡建軍、涂宏國、馬險峰、湯歡、涂愛國、馬華清同桌吃飯、飲酒,午宴結束黃漢章自行返回家一段時間后因飲酒后身體不適被家人送至醫(yī)院救治,在送醫(yī)途中死亡。共同飲酒人應根據(jù)各自的過錯大小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故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應予支持。被告胡禮厚作為組織者對自己的組織行為負有一定的組織義務,現(xiàn)被告胡禮厚已與原告經人民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協(xié)議并已履行,符合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同桌飲酒的六被告對于黃漢章的死難以確定責任大小,應平均承擔賠償責任;因黃漢章飲酒前用過頭孢類藥物,自己還喝酒,對造成死亡,存在主要過錯,應承擔主要責任;同桌飲酒被告承擔次要賠償責任。黃漢章死亡所造成損失核定如下:死亡賠償金24852元/年×20年=497040元、喪葬費21608.5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16681元/年×3年×1/2=25021.5元、交通費500元,合計594170元。結合原告庭審時的訴訟請求,在合理范圍之內,又因被告湯歡、涂愛國、馬華清與原告方在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下達成協(xié)議,符合法律規(guī)定。據(jù)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胡建軍賠償兩原告20000元。
被告涂愛國賠償兩原告20000元。
被告馬顯峰賠償兩原告20000元。
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00元,由三被告胡建國、涂愛國、馬險峰各承擔13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應預交上訴案件訴訟費。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陳新舟 審 判 員 袁金平 人民陪審員 李文清
書記員:楊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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