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某1
趙玉方(寧晉縣城關宏達法律服務所)
趙某
柳某2
劉嬌(河北??坡蓭熓聞账?br/>柳某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柳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高中文化,寧晉縣換馬店鄉(xiāng)東棗村人,現(xiàn)住。
委托代理人趙玉方,寧晉縣城關宏達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小學文化,寧晉縣換馬店鄉(xiāng)東棗村人,現(xiàn)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柳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小學文化,寧晉縣換馬店鄉(xiāng)東棗村人,現(xiàn)住。
委托代理人劉嬌,河北??坡蓭熓聞账蓭煛?br/>原審被告柳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初中文化,寧晉縣換馬店鄉(xiāng)東棗村人,現(xiàn)住。
上訴人柳某1因分家析產糾紛一案,不服寧晉縣人民法院(2015)寧民初字第297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原告柳某2系肢體殘疾貳級。
二原告系母子關系,被告柳某1、柳某3系原告趙某的長子、三子。
2000年10月,原告柳某2、被告柳某1、柳某3兄弟三人,在其二舅趙群生(已故)、四舅趙杰生的主持下分家,并制定了分家協(xié)議書,被告柳某1未在分家協(xié)議書上按手印。
按協(xié)議原告柳某2分得了冀字380657號宅基地使用證登記范圍內的五間房屋及院落一處,并言明二位老人在此居住終身。
2001年原告柳某2出資翻建了當時居住的五間北屋,期間無任何人干涉。
在2010年11月底原、被告父親病故之前的11月1日,原告趙某和丈夫柳僧亂,在柳聚強、李寧波的見證下,與原告柳某2簽訂了房屋贈予合同,將冀字380657號宅基地使用證登記范圍內的五間房屋及院落一處,贈予給了原告柳某2。
分家協(xié)議中言明,被告柳某1的兒子柳毅召的戶口在沒有征得原告柳某2的同意的情況下,曾將戶口落在原告柳某2名下,經(jīng)研究將柳毅召的戶口轉到柳某1名下,以便向村委會給柳毅召申請宅基地,如果此事不成功,原告柳某2愿與柳某1負擔給柳毅召購買房基地的費用。
2015年4月26日,原告柳某2在冀字380657號宅基院落內新建西屋時,被告柳某1干涉,形成糾紛。
原審認為,本案原、被告已于2000年10月分家,雖然被告柳某1未在分家協(xié)議上按手印,但大家按分家協(xié)議書中的約定實際履行至今已有15年,原告趙某夫妻又于2010年11月1日將原告柳某2及原告趙某夫妻居住冀字380657號宅基地證使用權登記范圍內的五間房屋及院落一處贈予給了原告柳某2,且該五間房屋系原告柳某2出資翻建,故原告柳某2對該房屋享有所有權,對冀字第380657號宅基地證使用權登記范圍內宅基地享有使用權。
原告在此宅基地上按合法翻建房屋,他人不得干涉。
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故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 ?、一百三十四條,《中國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原審判決:一、原告柳某2、趙某對冀字第380657號宅基地證登記范圍內宅基地享有使用權,對該宅基地上的房屋及院落享有所有權,原告合法占用使用,任何人不得干涉;二、駁回原告柳某2、趙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0元,由原告柳某2、趙某負擔。
上訴人柳某1主要上訴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
本案所爭議的冀字第380657號宅基地證登記范圍及房屋和院落的使用權和所有權歸屬二被上訴人不妥,因為該宅基地的取得和房屋的建造,是在1976年度村內統(tǒng)一發(fā)放宅基地時,給上訴人和被上訴人整個家庭發(fā)放的,因當時家庭人口為6人,每人8分間,共建房屋5間。
整個家庭成員在此居住。
在1986年進行房屋登記時,由于被上訴人的父親柳僧亂系戶主,故宅基證登記在柳僧亂名下,柳僧亂于2010年農歷10月21日病故。
該本案所爭議的家產至今仍未繼承分配,一審法院將爭議的房屋及院落判歸二被上訴人所有是不符和事實的。
至于被上訴人在一審出示的分家協(xié)議,因上訴人沒有簽字和按手印,不予認可,該分家協(xié)議書應屬無效協(xié)議,一審法院認定了被上訴人提供的分家協(xié)議有效是違反法律規(guī)定的。
由于被上訴人柳某2身有殘疾,上訴人長子柳毅召出生后第二年便過繼給了柳某2,并將戶口落在柳某2名下。
根據(jù)當時村委會發(fā)放宅基地的規(guī)定,柳毅召因落戶到柳某2名下就不再另行發(fā)放宅基地,故法院將房屋及宅基地判歸二被上訴人,造成柳毅召至今沒有宅基地,無固定居所,因此一審法院判決錯誤。
二、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
因該房產的戶主已經(jīng)過世,對家庭財產還未做具體分配,該房產的戶主不是二被上訴人,一審法院判歸二被上訴人沒有法律依據(jù)。
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或發(fā)回重審。
被上訴人趙某、柳某2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合法有據(jù),應予維持。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全家在2000年10月已經(jīng)進行分家析產,當時趙某與還在世的丈夫柳僧亂主持,在二舅趙群生、四舅趙杰生的見證下,讓柳某3、柳某1進行抓鬮,剩下的由柳某2所有,按此方案各自分得了房屋,并且各自按該分配方案居住使用房屋至今,無任何人提出異議。
2010年11月1日趙某和其丈夫柳僧亂與柳某2簽訂了贈與協(xié)議,將屬于二老所居住使用的房屋贈與給柳某2,并由柳聚強、李寧波作為見證人。
另該房屋在2001年由柳某2獨自出資將房屋進行了翻建。
雖然上訴人柳某1未在分家協(xié)議上簽字,但以上過程其全程參與,只是因抓鬮所得的房屋不是其意愿而已,但其仍按該分家協(xié)議所分得的房屋居住至今。
2015年3月,柳某2在自己的院內新建西屋時,被上訴人無理阻攔施工,柳某2為維護自己合法權益才起訴。
在原審中上訴人不出庭參加訴訟,也不進行答辯,其故意放棄了一審的權利,現(xiàn)住上訴是無理糾纏。
關于上訴人的兒子戶口落到柳某2名下一事,分家協(xié)議中已敘述清楚,該事件并未經(jīng)過柳某2的同意,更談不上合法過繼,其兒子分不到宅基地與柳某2無任何關聯(lián)性,何況,2010年3月15日其兒子戶口已從柳某2的戶口中遷出。
綜上,一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
原審被告柳某3辯稱,同被上訴人的答辯意見。
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查明事實一致。
二審審理中,上訴人柳某1稱,抓鬮是在1999年冬天,具體時間記不清了。
家里的五間房歸柳某2,在村外的五間北屋,其中西邊四間歸柳某1,另外一間和空地方歸柳某3,供銷社及貨物分給柳某3。
現(xiàn)柳某2居住的房子是抓鬮后翻建的,分家時約定好的湊的錢蓋的。
并提交以下證據(jù):1、宅基地清理登記表及宅基地申請表,證明訴爭的宅基及房屋是屬于上訴人父親柳僧亂的。
2、戶口本及常住戶口登記表,證明柳毅召在1989年戶口落在柳某2名下,并在其父親柳僧亂主持下過繼。
3、2015年5月2日分家清單。
當時在家族證明人在場的情況下簽訂了一份分家協(xié)議。
證明本案訴爭的五間房屋,臨街四間門市歸柳某2名下使用,北屋四間歸柳某1,其中兩間由父母居住到老,××,兄弟三人平攤。
在分家時,柳毅召與柳某3進行抓鬮,柳毅召拿到了本案訴爭的房屋,柳某3拿到村北的空地,當時約定由柳某1出3萬元給柳某3。
4、村委會證明,1989年柳毅召在柳某2名下,因此沒有分給柳毅召宅基地。
5、村委會證明,證明訴爭五間房屋是由家庭六口人共同居住,分得宅基地時間是1986年。
被上訴人趙某、柳某2質證意見如下:上訴人提交的五份證據(jù)均超過舉證期限,不應作為證據(jù)使用。
對證據(jù)一沒有異議。
對證據(jù)二,在原審提交的2000年10月份分家協(xié)議中對此事已敘述清楚,上訴人柳某1兒子戶口落到柳某2名下,柳某2不知情,而且是未經(jīng)其同意,更談不上存在合法過繼。
對證據(jù)三的真實性、合法性均不認可。
被上訴人對該分家清單從未見過,并不知曉存在二次分家的情況,完全是上訴人的一面之詞。
對證據(jù)四,證明的內容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且其兒子分不到宅基地,與被上訴人更無關聯(lián)性,對該證據(jù)不予認可。
對證據(jù)五,我方不予認可,該證明涉及的五間房屋在2000年10月份通過分家析產將該房屋分配給了被上訴人居住,證明的內容已不存在。
本院認為,上訴人柳某1對第一次分家的過程認可,承認將爭議房屋讓給柳某2后,柳某1與柳某3抓鬮進行分家的事實,雖然柳某1沒有在分家協(xié)議上按手印,但大家是按分家協(xié)議書中的約定實際履行至今,2001年柳某2出資五間房屋進行翻蓋。
2010年11月1日趙某夫妻又將被上訴人居住的五間房屋及院落一處贈予給了柳某2。
故柳某2對該房屋享有所有權,對冀字第380657號宅基地證使用權登記范圍內宅基地享有使用權。
柳某1主張2015年5月2日第二次分家時將爭議的北屋四間房屋分給了柳某1,柳某2與柳某3均未在該分單上按指印,該分單分割涉及到柳某2的財產,且柳某2對該分擔不予認可,該分單應屬無效。
對于柳某1主張因其兒子柳毅召因戶口落在柳某2名下,而沒有分到宅基地的問題,與本案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本案不予處理。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0元,由上訴人柳某1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上訴人柳某1對第一次分家的過程認可,承認將爭議房屋讓給柳某2后,柳某1與柳某3抓鬮進行分家的事實,雖然柳某1沒有在分家協(xié)議上按手印,但大家是按分家協(xié)議書中的約定實際履行至今,2001年柳某2出資五間房屋進行翻蓋。
2010年11月1日趙某夫妻又將被上訴人居住的五間房屋及院落一處贈予給了柳某2。
故柳某2對該房屋享有所有權,對冀字第380657號宅基地證使用權登記范圍內宅基地享有使用權。
柳某1主張2015年5月2日第二次分家時將爭議的北屋四間房屋分給了柳某1,柳某2與柳某3均未在該分單上按指印,該分單分割涉及到柳某2的財產,且柳某2對該分擔不予認可,該分單應屬無效。
對于柳某1主張因其兒子柳毅召因戶口落在柳某2名下,而沒有分到宅基地的問題,與本案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本案不予處理。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0元,由上訴人柳某1承擔。
審判長:郝誠
審判員:袁景春
審判員:孫躍興
書記員:張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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