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鐵力市。
委托代理人:郭慶明,黑龍江龍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鐵力市。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綏化市分公司。
負責人:李金奎,職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政,黑龍江繼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趙某與被告馬某、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綏化市分公司(以下簡稱綏化人保財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慶明、被告綏化人保財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政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馬某經本院依法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現(xiàn)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趙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第二被告在第一被告投保的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醫(yī)療費31666.89元(門診費1089.45元、住院費30145.44元)、誤工費15000元(3000元×5月)、護理費21920元(200元×90日×1人=18000元、130.67元×30日=3920.10元)、住院伙食補助2200元(50元×44日)、就醫(yī)交通費3000元(鐵力醫(yī)院住院期間車費500元,哈爾濱住院期間車費2100元,法醫(yī)鑒定交通費400.00元)、傷殘賠償金48406元(24203元×20年×10%)、營養(yǎng)費6000元(100元×60日)、精神撫慰金10000元、法醫(yī)鑒定費2710元,合計140902.89元。超過部分由第一被告按法律規(guī)定賠償;2、要求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費用。事實及理由:2016年4月2日7時許,被告馬某駕駛出租車沿鐵力市正陽大街由東向西行駛至正陽大街與中心路交叉路口左轉彎時將在中心路斑馬線處由西向東橫過道路的行人原告撞倒致傷的交通事故。原告受傷后被送到鐵力市人民醫(yī)院救治,醫(yī)生診斷原告?zhèn)闉椋盒?2椎體壓縮性骨折、左膝內側副韌帶損傷、左膝半月板損傷、左股骨踝骨挫傷、左腓骨小骨頭挫傷、頭部外傷、雙側肺挫傷、右側胸腔積液、面部皮膚裂傷、頸部外傷、濕疹。共住院39天后因傷勢嚴重轉院到哈爾濱醫(yī)科大學附屬第二醫(yī)院治療,診斷為:左膝外傷、左膝半月板損傷、左膝關節(jié)積液、左股骨、脛骨、腓骨骨髓水腫、胸椎骨折,共住院5天后因無錢醫(yī)治,在傷情沒有治愈的情況下出院回家治療。事故發(fā)生后,經鐵力市交警隊事故認定,被告馬某承擔此起事故的全部責任,行人趙某不承擔此起事故的責任。被告馬某駕駛的肇事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及商業(yè)險。被告在原告?zhèn)笪粗Ц度魏钨M用?,F(xiàn)依法訴至法院,望依法判決。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yī)療費、護理費等合理費用。本案事故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及商業(yè)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故該公司應首先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交強險賠償限額部分由保險公司在商業(yè)險范圍內予以賠償。
依據(jù)原告趙某主張的各賠償項目及數(shù)額本院認為:(1)關于醫(yī)療費,因被告對其真實性并未提出異議,僅提出應按照基本醫(yī)療保險標準賠償,但被告綏化人保財險公司并未舉證證實基本醫(yī)療保險標準范圍,故對被告該辯解意見不予采納,對醫(yī)療費31666.89元予以支持;(2)誤工費,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證據(jù)證實其月工資,因原告系城鎮(zhèn)戶口,故應比照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即24203元/年(每日67.23元)予以賠付,但因綏化人保財險公司同意每日賠付70元,故應以被告認可數(shù)額為準,根據(jù)其鑒定結論顯示誤工期雖為5個月,但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誤工期應截止至定殘前一日,故合理誤工費應為9660元(70元×138日);(3)關于護理費,因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證據(jù)證實兩名護理人月工資,故應比照護工即服務行業(yè)的標準予以賠付,庭審中原告僅要求被告給付護理工資每日100元,故應以原告請求為限,根據(jù)司法鑒定意見顯示護理期為90日,其中住院第一個月為二人護理,其余為一人護理,故合理護理費應為12000元(100元×30日+100元×90日);(4)關于伙食補助費,因原告的請求并未超出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補助標準,故對該項請求2200元(50元×44日)予以支持;(5)關于營養(yǎng)費,根據(jù)鑒定結論顯示營養(yǎng)期限為60日,但原告請求每日100元標準過高,僅對每日50元予以支持,故合理營養(yǎng)費為3000元(50元×60日);(6)關于住院交通費及鑒定交通費,因被告綏化人保財險公司僅同意給付住院交通費500元,不同意給付鑒定交通費,原告對此亦表示同意,故應以該數(shù)額為準;(7)鑒定費2710元,因該費用系原告為查明傷情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且原告已提交鑒定費正規(guī)票據(jù),故對此予以支持;(8)關于傷殘賠償金,因原告系城鎮(zhèn)戶口,根據(jù)其傷殘等級,故對原告的傷殘賠償金48406元(24203元×20年×10%)予以支持;(9)關于精神撫慰金,庭審中原告要求被告給付4000元,根據(jù)原告的傷殘等級以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故對該數(shù)額予以支持。以上費用中醫(yī)療費31666.89元、伙食補助費2200元、營養(yǎng)費3000元共36866.89元由被告綏化人保財險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限額范圍內賠償10000元,其余26866.89由該公司在商業(yè)險范圍內予以賠償;誤工費9660元、護理費12000元、交通費500元、傷殘賠償金48406元、精神撫慰金4000元共74566元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傷殘限額范圍內予以賠付。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適用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綏化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在黑XXXXXX號機動車交強險醫(yī)療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趙某10000元,在死亡傷殘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趙某74566元;
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綏化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在黑XXXXXX號機動車商業(yè)險范圍內賠償原告26866.89元;
以上一、二項共計111432.89元;
三、被告馬某不承擔本案賠償責任;
四、駁回原告趙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118元由原告趙某承擔652元,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綏化市分公司承擔2466元;鑒定費2710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綏化市分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伊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韓玲玲 代理審判員 張明艷 代理審判員 楊 峰
書記員:侯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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