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趙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qū)。現(xiàn)住廊坊市廣陽區(qū)。。
委托代理人蘇瑞,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系原告趙某某之妻。
被告曹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廊坊市安次區(qū)。。
被告泰山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市肥鄉(xiāng)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永杰,總經理。
地址邯鄲市肥鄉(xiāng)縣肥鄉(xiāng)鎮(zhèn)興安路28號。
委托代理人馬杰,河北光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玉紅,總經理。
地址廊坊市廣陽區(qū)解放道127號。
委托代理人蘇宗喜,系該公司員工。
原告趙某某訴被告曹某某、被告泰山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市肥鄉(xiāng)支公司、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趙永福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蘇瑞、被告泰山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市肥鄉(xiāng)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馬杰、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蘇宗喜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曹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某某訴稱,因交通事故,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失醫(yī)療費964元,誤工費3000元,營養(yǎng)費2000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車輛損失2000元,服裝費2000元,要求被告負擔訴訟費。
被告泰山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市肥鄉(xiāng)支公司辯稱,該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事故在保險期間內,在核實被告證件合格有效的情況后,同意在交強險分項限額內賠償原告合理合法的損失,超出限額的部分及間接損失不承擔。
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辯稱,該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三者險。事故在保險期間內,對于原告合理訴訟請求,根據證據同意在商業(yè)險范圍內承擔合理合法費用,訴訟費等間接損失不承擔。
被告曹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20時40分許,曹某某駕駛冀R×××××號小轎車沿廊坊市愛民道由東向西行駛至新華書店向南左轉彎時,與由西向東趙某某騎電動自行車相撞,造成原告趙某某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一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曹某某承擔全部責任,原告趙某某無責任。
2016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間,原告趙某某在廊坊市人民醫(yī)院門診治療。2016年8月29日診斷證明:“左下肢軟組織損傷。建議,對癥治療制動休息一周不適隨診,”共花費醫(yī)療費853.47元。
原告趙某某陳述其在廊坊市萬眾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工作,從事二手房銷售工作,主張誤工費。原告趙某某提供電動車維修費票據,主張維修費。
冀R×××××號小轎車在被告泰山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市肥鄉(xiāng)支公司投保交強險一份,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商業(yè)險50萬元,不計免賠,事故在保險期間。
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一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2、醫(yī)療費票據、診斷證明;3、維修費票據;4、庭審筆錄等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曹某某駕駛機動車與原告趙某某電動車發(fā)生碰撞,致原告趙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曹某某承擔全部責任。根據法律的相關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險的保險公司依照合同承擔賠償責任。原告趙某某要求被告賠償?shù)母黜棑p失,結合在案證據分別予以確認。醫(yī)療費,結合票據確定為853.47元。誤工費參照河北省房地產業(yè)平均工資47538元計算,為911元。電動車維修費,根據實際情況,結合有關票據,確定為500元。原告趙某某主張營養(yǎng)費、精神撫慰金、服裝費損失,證據不足,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一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泰山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市肥鄉(xiāng)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趙某某醫(yī)療費853.47元、誤工費911元、電動車維修費500元,合計2264.47元。以上款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錢款匯入原告趙某某賬戶:62×××69。開戶行:渤海銀行愛民道支行。
二、駁回原告趙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三、被告曹某某、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均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案件受理費100元,減半收取50元,由被告曹某某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后,當事人在規(guī)定的時限內不履行義務的,對方當事人可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提出申請執(zhí)行的期限為本判決規(guī)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次日起二年。
審判員 趙永福
書記員: 劉靜怡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