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某某
胡永欣(河北三和時代律師事務所定州分所)
王麗(河北三和時代律師事務所定州分所)
河北崇城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
溫國軍
黃振朝(河北順治律師事務所)
定州市鋆田投資管理有限公司
魏立謙
馬蘭(河北歸元律師事務所)
原告: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定州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永欣,河北三和時代律師事務所定州分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麗,河北三和時代律師事務所定州分所律師。
被告:河北崇城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
住所地:定州市興定東路2號。
法定代表人:溫鐵鎖,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溫國軍,系該公司項目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振朝,河北順治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定州市鋆田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通達小區(qū)北口(便民市場13-14號)。
法定代表人:楊立國,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魏立謙,系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蘭,河北歸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趙某某訴被告河北崇城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崇城公司)、定州市鋆田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鋆田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趙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胡永欣、王麗,被告崇城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溫國軍、黃振朝,被告鋆田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魏立謙、馬蘭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趙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決二被告連帶償還回購價款35萬元;2、依法判決二被告連帶償還給付逾期利息(暫計算到2016年11月8日)共計84000元;3、依法判決二被告連帶給付每逾期一日萬分之一的違約金(暫計算到2016年11月8日)共計12775元;4、訴訟費用、律師代理費用等由二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與被告河北崇城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被告)于2014年5月8日簽訂《商品房認購合同》約定:原告購買崇城國際小區(qū)3號樓2單元201室和301室,建筑面積共249.3平方米,房款共35萬元。
同天,原告與第一被告簽訂《回購協(xié)議》,由被告定州市鋆田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第二被告)作為履約擔保人。
《回購協(xié)議》第二條約定:第一被告回購崇城國際小區(qū)3號樓2單元201室和301室,雙方議定回購價款為47.6萬元,第一被告每月9日向原告支付7000元,到本合同商品房回購日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回購商品房款35萬元;第四條約定:第一被告于2015年11月8日支付35萬元,第五條約定:如第一被告未經(jīng)原告同意將該房屋轉(zhuǎn)讓或抵押等方式處置,應以原告支付回購房款的20%作為違約金;第六條約定:如果第一被告于2015年11月8日沒有按合同約定將回購房款35萬元一次性給原告,應按本協(xié)議回購房款的20%向原告承擔違約責任。
第一被告將崇城國際小區(qū)3號樓2單元201室和301室在借款期間出售。
第二被告應對上述債務、逾期利息及逾期違約金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房款,但二被告逾期不還。
起訴貴院,請法院依法裁決。
被告河北崇城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庭審中辯稱,1、本案既然是民間借貸糾紛,就不存在違約金問題,因為原告在享受月息2分的待遇;2、我公司向原告借款是通過被告鋆田公司,由鋆田公司打入我公司賬戶,我公司再開具收據(jù),原告沒有直接將借款35萬元給付我公司,所以原告直接起訴我公司不當。
3、原告手中35萬的票據(jù),實際給付34.3萬元,扣除了按月息2分給付的利息7000元。
我公司給付的利息是按本金35萬元計算的,應按原告實際給付我公司34.3萬元計算,每月原告多支利息140元,30個月(2013年5月10日至2015年11月10日),共計4200元,原告應退還我公司或抵頂所欠利息。
原告主張律師代理費沒有法律依據(jù),我公司不應承擔。
請求依法駁回原告對我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定州市鋆田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庭審中辯稱,1、原告應提供證據(jù)證明其已將35萬元本金出借給被告崇城公司。
2、原告主張逾期利息及違約金超過以年利率24%計算的標準。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zhì)證。
對原、被告提交的證據(jù)和當庭陳述的事實,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被告崇城公司通過被告鋆田公司向原告借款35萬元,原告將借款給付被告鋆田公司,再由被告鋆田公司將借款給付被告崇城公司。
經(jīng)協(xié)商,三方于2014年5月8日以《商品房認購合同》和《回購協(xié)議》的形式履行了借款合同。
2014年5月9日被告崇城公司收到款后,給原告出具了收購房款35萬元的收據(jù)。
《商品房認購合同》約定,原告購買被告崇城公司崇城國際小區(qū)3號樓2單元201室和301室,房款共35萬元。
同日,又簽訂《回購協(xié)議》,約定,由被告鋆田公司作為履約擔保人,被告崇城公司回購崇城國際小區(qū)3號樓2單元201室和301室,回購價款為47.6萬元,被告崇城公司每月9日向原告支付7000元,于2015年11月8日一次性給付原告35萬元;被告鋆田公司承擔本合同中被告崇城公司的補充保證責任,必要時應出面證實合同涉及的各項條款的真實性。
并監(jiān)督執(zhí)行原告、被告崇城公司因合同產(chǎn)生的行為。
合同簽訂后,原、被告均認可未進行商品房認購。
被告崇城公司未按約定的期限償還原告借款,償還給被告鋆田公司部分利息,被告鋆田公司將原告的借款利息結(jié)算至2015年11月8日。
借款到期后,被告鋆田公司不再給付原告借款利息,原告多次通過被告鋆田公司向被告崇城公司催要借款本息。
原告提供證人張某、李某出庭作證,張某證明的事實為,“通過到鋆田公司要款認識的原告,自2015年11月鋆田公司不打利息后,我和原告每月都去一、兩次找鋆田公司要款,鋆田公司的業(yè)務經(jīng)理張靜、劉靜芬、李寶欣說讓我們等著,本金和利息少不了我們的,說2016年5月份給本金和利息,到了2016年5月份,我和原告還有其他人都去了,又說再等到七、八月份,一直沒有給。
”李某證明的事實為,“通過在鋆田公司要款認識的原告,從2015年11月份不打利息后,我、原告和張某還有其他人每月都去找鋆田公司李寶欣、張靜、劉靜芬要款,去后他們說讓等著,但到現(xiàn)在也沒有給。
”
被告崇城公司稱,鋆田公司實際給付款34.3萬元,另7000元是給付的利息,原告、被告鋆田公司對此均認可。
庭審中,原告放棄了向被告要求違約金的訴訟請求。
被告崇城公司稱,借款利息給付至2016年10月19日,未向本庭提供證據(jù),被告鋆田公司否認該事實。
以上事實,由原、被告的陳述、《商品房認購合同》和《回購協(xié)議》及被告崇城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據(jù)、證人證言等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崇城公司借原告款,事實清楚,由被告崇城公司給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據(jù)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條 ?規(guī)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
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shù)額返還借款并計算利息”。
據(jù)此規(guī)定,應以原告實際給付被告的借款為準,故被告崇城公司應償還原告的借款本金為34.3萬元。
回購協(xié)議約定,被告崇城公司每月9日向原告支付7000元,經(jīng)計算,月息為2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被告崇城公司通過鋆田公司將借款利息結(jié)算至2015年11月8日,對原告主張利息從2015年11月9日至法院確定的履行之日止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崇城公司給付原告的利息是按本金35萬元計算的,每月原告多支利息140元,共計4200元(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5年11月10日共計30個月),被告崇城公司要求原告退還,原告應返還被告崇城公司,因被告崇城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此款項應折抵被告崇城公司欠原告的借款利息。
被告鋆田公司作為履約擔保人,沒有約定保證方式,應視為連帶責任保證。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 ?規(guī)定,“連帶責任的保證人與債權(quán)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quán)人有權(quán)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6個月內(nèi)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guī)定的保證期間,債權(quán)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
據(jù)此規(guī)定,被告鋆田公司的保證期間為: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期間內(nèi)。
原告在保證期間內(nèi)自2015年11月起曾多次向被告鋆田公司工作人員催要借款,有證人張某、李某的證言證實,說明原告一直在主張權(quán)利,故原告要求被告鋆田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張律師代理費,沒有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關(guān)于被告崇城公司稱,借款利息給付至2016年10月19日,被告鋆田公司否認,且被告崇城公司未向本庭提供證據(jù)證實,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原告趙某某要求被告崇城公司償還借款34.3萬元及利息,被告鋆田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條 ?、第二百零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 ?、第二十六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河北崇城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趙某某借款34.3萬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計算,自2015年11月9日至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扣除被告崇城公司在借款期內(nèi)多支付給原告的借款利息4200元);
二、被告定州市鋆田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002元,由二被告連帶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供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被告崇城公司借原告款,事實清楚,由被告崇城公司給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據(jù)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條 ?規(guī)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
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shù)額返還借款并計算利息”。
據(jù)此規(guī)定,應以原告實際給付被告的借款為準,故被告崇城公司應償還原告的借款本金為34.3萬元。
回購協(xié)議約定,被告崇城公司每月9日向原告支付7000元,經(jīng)計算,月息為2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被告崇城公司通過鋆田公司將借款利息結(jié)算至2015年11月8日,對原告主張利息從2015年11月9日至法院確定的履行之日止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崇城公司給付原告的利息是按本金35萬元計算的,每月原告多支利息140元,共計4200元(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5年11月10日共計30個月),被告崇城公司要求原告退還,原告應返還被告崇城公司,因被告崇城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此款項應折抵被告崇城公司欠原告的借款利息。
被告鋆田公司作為履約擔保人,沒有約定保證方式,應視為連帶責任保證。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 ?規(guī)定,“連帶責任的保證人與債權(quán)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quán)人有權(quán)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6個月內(nèi)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guī)定的保證期間,債權(quán)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
據(jù)此規(guī)定,被告鋆田公司的保證期間為: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期間內(nèi)。
原告在保證期間內(nèi)自2015年11月起曾多次向被告鋆田公司工作人員催要借款,有證人張某、李某的證言證實,說明原告一直在主張權(quán)利,故原告要求被告鋆田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張律師代理費,沒有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關(guān)于被告崇城公司稱,借款利息給付至2016年10月19日,被告鋆田公司否認,且被告崇城公司未向本庭提供證據(jù)證實,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原告趙某某要求被告崇城公司償還借款34.3萬元及利息,被告鋆田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條 ?、第二百零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 ?、第二十六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河北崇城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趙某某借款34.3萬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計算,自2015年11月9日至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扣除被告崇城公司在借款期內(nèi)多支付給原告的借款利息4200元);
二、被告定州市鋆田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002元,由二被告連帶負擔。
審判長:薛印根
書記員:張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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