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趙建國,男,1961年12月14日出生,漢族,無職業(yè)。
委托代理人蘇冬梅,黑龍江靈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杜爾伯特蒙古族自治縣康泰糧庫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杜蒙縣泰康鎮(zhèn)北街。
法定代表人付國春,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微,黑龍江海天慶城律師事務所大慶分所律師。
上訴人趙建國因與被上訴人杜爾伯特蒙古族自治縣康泰糧庫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康泰糧庫公司)借貸糾紛一案,不服大慶市杜爾伯特蒙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4)杜民商初字第95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趙建國及其委托代理人蘇冬梅,被上訴人康泰糧庫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查明,2011年,原告康泰糧庫公司給被告趙建國預付購糧款,讓被告趙建國收購糧食。被告趙建國將收購的糧食交付原告后,尚欠原告預付購糧款933577元。
原審認為,被告趙建國接受原告康泰糧庫公司的委托,代為收購糧食并預收了原告給付的購糧款后,應積極履行收購糧食義務。被告趙建國提出按入庫的糧食噸數(shù),合算錢數(shù),應超過原告提供的預付金額,但被告未在法庭出示有效證據(jù)證實其主張,故對被告的反駁主張不予采信。而原告持有被告書寫的欠據(jù),應認定被告欠款成立,故本案案由應為借貸糾紛。原、被告雙方形成債權債務關系,原告有權利向被告主張給付欠款,被告應按原告的要求及時給付欠款,故對原告的主張予以支持。判決:被告趙建國給付原告杜爾伯特蒙古族自治縣康泰糧庫有限責任公司欠款933577元,上款于原審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給付。
本院認為,根據(jù)雙方認可的事實,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購糧預付款,上訴人亦向被上訴人交付糧食,并于2012年8月26日向被上訴人出具欠據(jù)兩份,合計金額933577元。上訴人雖辯稱是受被上訴人委托收糧,但上訴人并未出示證據(jù)證實其是以被上訴人名義收購糧食,亦未有被上訴人的授權,且根據(jù)上訴人在二審中的陳述,上訴人收購糧食后用自家的烘干塔烘干后,從被上訴人處賺取糧食差價作為回報,并不符合委托合同的特征,亦不符合借貸的法律特征,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預付款的行為實際為買賣合同中買受人向出賣人支付預付貨款的行為,故本案案由實際應為買賣合同糾紛,本院予以糾正,但不影響原審法院對雙方債權債務關系的認定。上訴人于糧食交付后,向被上訴人即買受人出具欠據(jù)兩份,應視為雙方對既往買賣糧食行為的結(jié)算,上訴人雖辯稱雙方未進行結(jié)算,但通過雙方在庭審中的陳述及所出示的證據(jù),不能證實雙方存在其他債權債務關系,上訴人未能出示充分證據(jù)證實其主張,故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案件基本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136元,由上訴人趙建國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朱志晶 審 判 員 劉 放 代理審判員 王鵬渤
書記員:李美鷗 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jīng)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fā)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fā)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fā)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后,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fā)回重審。 第三百三十四條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雖有瑕疵,但裁判結(jié)果正確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在判決、裁定中糾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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