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龍江省克東縣。委托代理人:趙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龍江省克東縣。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旭光,黑龍江九蘊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克東縣玉某水庫管理站,住所地黑龍江省克東縣。法定代表人:張雷,職務:該站站長。委托訴訟代理人:袁小雁,黑龍江北美律師事務所律師。
趙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因被告行為給原告造成的損失80,000.00元(待鑒定后增加訴訟請求);2、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0年4月10日,原、被告簽訂一份《玉某水庫水面承包合同書》,該合同約定承包期12年。趙某某于2011年在玉某水庫4000畝水面投入60萬左右的魚苗,每畝大約產(chǎn)量600斤左右的魚。2013年8月20日水庫管理站起訴趙某某,要求解除《玉某水庫水面承包合同書》克東縣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下達(2013)克東民初字第98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解除克東縣水庫管理站與趙某某于2010年4月10日訂立的“玉某水庫水面承包合同”。趙某某不服申請再審,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18日裁定駁回趙某某的再審申請。2015年11月14日玉某水庫管理站開始對趙某某承包的水庫放水,把水庫的水全部放凈,魚全部放跑,這給趙某某造成了巨大損失,事后多次找玉某水庫管理站協(xié)商未果,故訴至法院。玉某水庫管理站辯稱,1、被答辯人訴答辯人已過法定訴訟時效期間。理由如下:本案的答辯人于2002年5月15日與被答辯人簽訂過《玉某水庫水面承包合同》:“……承包期2002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日”,在雙方履行過程中,雙方又于2010年4月10日簽訂《玉某水庫水面承包合同》,該合同因被答辯人違約,答辯人將其訴至法院要求解除《玉某水庫水面承包合同》。黑龍江省克東縣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下發(fā)(2013)克東民初字第981號民事判決書:“解除原告克東縣玉某水庫管理站與被告趙某某于2010年4月10日訂立的《玉某水庫水面承包合同》”。趙某某收到判決不服上訴至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該院于2014年2月25日下發(fā)(2013)齊民一終字第494號民事判決書:“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趙某某應當在本訴中提出反訴或在收到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年2月25日下發(fā)的民事判決書二年內(nèi)提起訴訟。《民法通則》第135條規(guī)定的:“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被答辯人接到法院下發(fā)的解除合同的判決,其要求返還承包費應當另行訴訟,被答辯人應當在2016年2月25日前提起訴訟,其于2016年8月16日提起訴訟已過法定的訴訟時效期間。2、被答辯人訴答辯人承擔損失無法律依據(jù)。理由如下:被答辯人交納承包費是其應盡的義務,合同中并沒有約定因為合同解除要求承擔高額利息。綜上所述,被答辯人要求答辯人賠償其損失是沒有事實依據(jù)的,且已過訴訟時效,為此,特請法院依法駁回訴訟請求。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爭議的證據(jù)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一、2002年5月15日,趙某某與玉某水庫管理站簽訂一份《玉某水庫水面承包合同書》,合同約定:承包用途用于漁業(yè)養(yǎng)殖,承包期至2013年5月1日。合同履行期間即2009年至2011年,玉某水庫管理站對水庫出險加固建設。在出險加固期間,玉某水庫與趙某某又簽訂一份《玉某水庫水面承包合同》,合同約定:一、由于受水庫消險影響,對原承包期限延長3年,并再續(xù)承包期12年,因原合同終止時間為2013年5月1日,所以此承包合同承包期為2010年5月1日至2028年5月1日;承包費為24萬元;合同簽訂前必須預交承包費12萬元,其余承包費2022年5月1日前全部付清……。二、在合同履行期間,趙某某因違反合同規(guī)定擅自在庫區(qū)范圍內(nèi)圍墾,玉某水庫管理站訴至法院要求解除《玉某水庫水面承包合同》??藮|縣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下發(fā)(2013)克東民初字第981號民事判決書:“以趙某某違反行政法規(guī)禁止性規(guī)定,其行為構成嚴重違約,解除玉某水庫管理站與被告趙某某于2010年4月10日訂立的《玉某水庫水面承包合同》”。趙某某收到判決不服上訴至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5日下發(fā)(2013)齊民一終字第494號民事判決書:“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趙某某對此判決不服,向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再審申請,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年)黑高民申二字第597號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趙某某的再審申請。三、合同解除后,趙某某未有將玉某水庫水面管理權和使用權交還玉某水庫管理站,玉某水庫管理站先后二次給趙某某下發(fā)《告知書》,其中:第一次為2014年10月30日的《告知書》,告知趙某某“于2014年11月5日前,組織人員對玉某水庫中的水產(chǎn)品進行打撈,2014年11月6日,玉某水庫開始放水,為水庫清淤騰空庫空,因此造成一切水庫損失玉某水庫不負任何責任”;第二次為2015年11月15日的《告知書》,告知趙某某“及時統(tǒng)計核算2010年4月合同簽訂至合同解除期間養(yǎng)魚投入,并在2014年10月30日已告知你自行捕魚,至2015年10月底,你多次組織了捕魚,請你在12月15日前捕撈完畢,過期不捕損失自負”。趙某某接到告知書后,仍不進行捕撈,2015年12月1日,克東縣水務局組織相關單位和人員對玉某水庫里的魚進行捕撈,歷時三天,賣魚收入為85,796.00元,2017年3月3日趙某某的兒子趙陽去玉某水庫管理站領取魚款40,000.00元。后趙某某訴至法院,請求賠償。四、關于對打魚期間工作記錄和賣魚收入的認定,合同解除在趙某某接到告知書拒不打撈魚的情況下,在公證處的見證下,克東縣水務局、物價局、水產(chǎn)站、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有關人員參加了對玉某水庫里的魚進行捕撈的工作,其工作記錄是捕撈現(xiàn)場制作的,賣魚的收入是根據(jù)所捕撈魚的種類和市場價格所確定的,應為真實情況反映,應為有效。五、關于對趙某某購買魚苗的認定,趙某某向法庭提交了6份2011-2012年所購買魚苗票據(jù),其所提供的票據(jù)均不是國家機關正式稅務發(fā)票,均為手寫,其證明效力較低,且該魚苗購買時間發(fā)生在2011-2012年間,不能以此證明2015年水庫里所養(yǎng)魚的具體數(shù)量,更不能以此為基數(shù)作為計算損失的依據(jù),故對該證據(jù)證明的問題無法予以認定。六、關于對趙某某提供的視聽資料(照片)的認定,該照片不能反映拍照的時間、地點,也不能反映出因放水造成跑魚的具體損失,故對該組證據(jù)不予采信。
原告趙某某訴被告克東縣玉某水庫管理站(以下簡稱玉某水庫管理站)漁業(yè)承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陽、張旭光,被告玉某水庫管理站法定代表人張雷及委托訴訟代理人袁小雁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合同解除,合同的權利和義務終止,本案中,趙某某在承包玉某水庫水面期間,因擅自召集農(nóng)民開墾水庫庫底土地進行耕種,其行為違反了行政法規(guī)禁止性規(guī)定,經(jīng)克東縣人民法院(2013)克東民初字第98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解除了趙某某與玉某水庫管理站2010年4月10日訂立的《玉某水庫水面承包合同》。判決生效后,趙某某應將玉某水庫水面的管理權及使用權及時交還給玉某水庫管理站,而不應繼續(xù)使用,拒不交還。對此,玉某水庫管理站曾先后向趙某某下發(fā)了二次告知書,告知趙某某在規(guī)定的時間內(nèi)將其飼養(yǎng)在水庫里的魚進行捕撈,但趙某某仍拒絕捕撈,在這種情況下,克東縣水務局會同有關部門,對玉某水庫里的魚進行捕撈,在公證處的見證下對所捕獲的魚進行分類稱重,并按市場同類魚的價格計價,可見,其行為并無不當,鑒于所捕撈的魚為趙某某所飼養(yǎng),其賣魚收入理應歸趙某某所有,故對趙某某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因趙某某于2017年3月3日已領取了40,000.00元魚款,故玉某水庫管理站應在賣魚收入總額中扣除,剩余的45,796.00元,應返還原告。關于趙某某申請漁業(yè)水產(chǎn)損失額度進行司法鑒定問題,趙某某在2017年3月15日提出司法鑒定申請時,其在玉某水庫里所飼養(yǎng)的魚已被捕撈完畢,魚的種類和數(shù)量均是在公證人員見證下進行的,趙某某在這種情況下,再申請司法鑒定已無實際意義,故對該申請不應支持。關于趙某某提起訴訟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問題,雖然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5日下發(fā)(2013)齊民一終字第494號民事判決書,但由于趙某某對此判決不服,向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再審申請,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下發(fā)(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597號民事裁定書,可見,趙某某始終在主張自己的權利,在此期間,訴訟時效期間應為中斷,故趙某某提起訴訟時并沒有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綜上所述,合同解除后,趙某某應及時將其所承包的玉某水庫水面的管理權和使用權交還給玉某水庫管理站,但因怠于履行交還義務,有關部門才對其在水庫飼養(yǎng)的魚進行捕撈,捕撈后將賣魚所得給付趙某某也并無不當,故對趙某某訴訟請求應予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四條第五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克東縣玉某水庫管理站自本判決生效七日內(nèi),返還趙某某賣魚收入得款45,796.00元;二、駁回趙某某其他訴訟請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800.00元,由克東縣玉某水庫管理站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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