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趙某某,現(xiàn)住慶安縣。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本清(原告丈夫),男,現(xiàn)住現(xiàn)住慶安縣。委托訴訟代理人:郭云福,男,現(xiàn)住慶安縣。被告:李某某,男,現(xiàn)住慶安縣。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慶祥,黑龍江名遠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劉永利,男,現(xiàn)住慶安縣。委托訴訟代理人:劉術禮,男,現(xiàn)住慶安縣。
趙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立即賠償原告醫(yī)療費27551.98元、伙食補助費2400.00元、護理費12490.98元、營養(yǎng)費9000.00元、誤工費14391.00元、交通費3000.00元,法醫(yī)鑒定費2400.00元,合計71233.96元;2、被告承擔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7年10月7日,原告雇用被告李某某收割玉米,每坰地為1100.00元,負責收割、裝卸、運輸。被告李某某找的被告劉永利給拉玉米,原告在劉永利的車上下車時被劉永利的車給軋傷。原告被送往慶安縣中醫(yī)院住院治療24天,診斷為骨盆骨折、左恥骨坐骨支粉碎骨折、斷端移位、有粉碎骨片、右恥骨坐端骨折,花醫(yī)療費27551.98元,好轉出院。后經慶安縣人民醫(y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為:趙某某的損傷誤工期評定為180日、護理期評定為90日、營養(yǎng)期評定為90日、治療終結時間評定為5個月。因為原告與被告李某某是承攬關系、李某某與劉永利是雇傭關系,所以,原告訴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李某某辯稱,被告李某某與被告劉永利均是原告所雇,原告所受的傷害是劉永利造成的,與李某某無關。所以,李某某不同意承擔賠償責任。劉永利辯稱,原告所受到的傷害是其自己的原因造成的,她什么時間上車和什么時間下車劉永利不知道,車在行駛時下車原告應知道存在危險,所以原告有很大過錯。另外,劉永利負責拉玉米是受李某某所雇,一坰地給拉玉米的300.00元,但劉永利愿意承擔一部分責任。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于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2017年10月7日原告將自家耕種的玉米收割任務發(fā)包給了被告李某某,負責收割、裝卸、運輸到地主家,每坰地為1100.00元,全屯都是一個價格。李某某有聯(lián)合收割機,委托其連襟張某為其駕駛。被告劉永利等四人有四輪車,通過張某同意負責運輸,運到地主家,運費是每坰地300.00元,由張某與地主結算后再給劉永利等人開支。此事實有證人張某到庭作證證實,且原、被告均無異議。2017年10月7日上午9時許,二被告給原告家收割時,原告乘坐劉永利的四輪車裝玉米,原告在車上下來時被劉永利的四輪車碾壓致傷。原告?zhèn)蟊凰屯鶓c安縣中醫(yī)院住院治療24天,由其侄女、侄媳護理,診斷為骨盆骨折、左恥骨坐骨支粉碎骨折、斷端移位、有粉碎骨片、右恥骨坐端骨折,支出醫(yī)療費27551.98元(劉永利支付醫(yī)療費2000.00元),好轉出院。原告于2018年1月30日作了二次手術取出鋼板,但未提供費用票據。后經慶安縣人民醫(y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為:趙某某的損傷誤工期評定為180日、護理期評定為90日、營養(yǎng)期評定為90日、治療終結時間評定為5個月,支出鑒定費2400.00元,輔助檢查費106.00元(已計在總醫(yī)療費之內)。原告訴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承擔共同賠償責任。上述事實有證人張某出庭作證筆錄、原告住院病志、用藥清單、收據、診斷書、退院證明、法醫(yī)鑒定書及費用收據在卷證實。
原告趙某某與被告李某某、劉永利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某某及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本清、郭云福、被告李某某及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慶祥、被告劉永利及委托訴訟代理人劉術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被告承認原告的訴訟請求部分,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將收割玉米的任務以每坰地1100.00元的價格承包給了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的連襟張某開車,但車是李某某所有,掙錢也歸李某某所有),負責收割、裝卸、運輸到家,雙方形成了承攬關系。李某某又將運輸玉米任務以每坰地300.00元的價格承包給了劉永利等四人,費用由李某某支出(張某證實每坰地收農戶1100.00元后給劉永利等四人開支),因此,李某某與劉永利等人形成了雇傭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一款: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本案中侵權人為李某某的雇員劉永利,所以,侵權責任應由雇主李某某承擔,劉永利存在過失,故其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原告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于乘坐四輪車和在車沒有完全停穩(wěn)的情況下下車屬風險、安全、注意義務不夠,存在過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的規(guī)定,應減輕侵權人的責任。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二被告承擔賠償責任有理,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一款、第十七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趙某某的經濟損失:1、醫(yī)療費27551.98元;2、伙食補助費24天×100.00元/天=2400.00元;3護理費90天×79.95元/天=7195.50元;4、營養(yǎng)費90天×80.00元/天=7200.00元;5、誤工費180天×79.95元/天=14391.00元;6、交通費600.00元;7、法醫(yī)鑒定費2400.00元,合計61738.48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擔80%為49390.78元,由原告趙某某自行承擔20%為12347.70元。二、被告劉永利對李某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在執(zhí)行時扣除先行墊付的2000.00元醫(yī)療費)。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一次性給付。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790.00元,由李某某承擔517.00元,其余273.00元由趙某某自行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經由本院上訴于黑龍江省綏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作亮
書記員:張麗維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