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趙利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住河北省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委托代理人鮑利偉,河北正圍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岳金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滿族,農(nóng)民,住河北省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被告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滿族,農(nóng)民,住河北省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被告呂文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住河北省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被告信艷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住河北省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被告葛云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農(nóng)民,住河北省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被告孫志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滿族,農(nóng)民,住河北省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被告王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住河北省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被告李曉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滿族,農(nóng)民,住河北省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
原告趙利民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償還借款本金280,000.00元,利息40693.00元(利息計算至2017年10月9日),本息合計320,693.00元,并給付借款還清為止的利息。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6月1日,被告岳金生、張某某因種地需要從原告處借款人民幣28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借款利息為月息2分,由被告呂文龍、信艷秋、葛云虎、孫志艷、王成、李曉慧提供擔保,被告給原告出具了借據(jù)一張。借款到期后,經(jīng)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岳金生、張某某、呂文龍、信艷秋、葛云虎、孫志艷、王成、李曉慧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狀。原告趙利民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借條原件一張欲證實其主張的成立。上述證據(jù),經(jīng)本院核實后,認為該證據(jù)符合證據(jù)的形式要件及實質(zhì)要件,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及經(jīng)本院審查認定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6月1日,被告岳金生、張某某因種地資金短缺從原告趙利民處借款現(xiàn)金280,000.00元,約定每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為一年,由被告呂文龍、信艷秋、葛云虎、孫志艷、王成、李曉慧為上述借款提供擔保。同日,被告給原告出具了借條。借款到期后,經(jīng)原告索要,被告將2017年3月4日之前的借款利息給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沒有償還。截至2017年10年9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80,000.00元、利息40693.00元,本息合計320,693.00元。
原告趙利民與被告岳金生、張某某、呂文龍、信艷秋、葛云虎、孫志艷、王成、李曉慧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利民委托代理人鮑利偉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岳金生、張某某、呂文龍、信艷秋、葛云虎、孫志艷、王成、李曉慧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被告岳金生、張某某向原告趙利民借款的事實存在,有被告出具的借據(jù)予以證實,被告岳金生、張某某應償還原告借款本金。被告呂文龍、信艷秋、葛云虎、孫志艷、王成、李曉慧在借條中作為擔保人簽字承諾對被告岳金生、張某某的借款承擔保證責任,亦應履行擔保義務。但是原被告雙方在合同中對保證方式及保證范圍并沒有進行明確的約定,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被告呂文龍、信艷秋、葛云虎、孫志艷、王成、李曉慧應當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保證范圍包括全部債務。原、被告雙方約定的借款利息(月息2分)并未超過法律規(guī)定的范圍,故對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利息的請求應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被告岳金生、張某某償還原告趙利民借款本金280,000.00元、利息40693.00元(利息計算至2017年10月9日),本息合計320,693.00元。2017年10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雙方約定的借款利率月息2分計算至借款還清為止。被告呂文龍、信艷秋、葛云虎、孫志艷、王成、李曉慧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二、被告呂文龍、信艷秋、葛云虎、孫志艷、王成、李曉慧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如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6110.40元,依法減半收取3055.20元,由被告承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
審判員 郝建朋
第二百三十六條發(fā)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也可以由審判員移送執(zhí)行員執(zhí)行。
書記員:何鑫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