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個體。
委托代理人孫元海,男,黑龍江繁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蕭厚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個體。
第三人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個體。
原告趙某訴被告蕭厚亮、第三人陳某某侵權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7日、2016年8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孫元海、被告蕭厚亮、第三人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關于本案爭議焦點問題,被告主張其與第三人之間存在租賃合同關系,其提供房屋租賃合同、供購電卡、購電票據以及陳某某在派出所出具的證明予以證實。第三人否認其與被告之間存在租賃合同關系,稱其并未收到被告所說的一次性交付的租金,其與被告之間存在借貸關系,因無法償還借款后,被告強行占有該房屋。房屋租賃合同是合同雙方自愿簽訂的,但本案中,該租賃合同存在諸多疑點。首先,被告與第三人之間的關系存在疑點,第三人稱其與被告之間系借貸關系,因借款到期無法償還,被告即強行占有該房屋,結合租金交付、房屋占有及被告已有居住樓房的情況,不排除被告占有該房屋系因其他法律關系所致;其次,租金的支付方式存在疑點,被告稱租金為一次性付清,并由第三人出具收據,而第三人稱并未收到10萬元的租金,被告亦未提供收據以及其他能夠證實實際交付租金的相應憑證,租金是否支付無法確認;第三,合同的簽訂以及出租房屋的交付是否為第三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從本案現(xiàn)有證據來看,被告與第三人之間因該房屋已發(fā)生多次爭議并報警,正常的租賃合同關系產生爭議也僅是在租期、租金以及相關費用交付上,而雙方產生的爭議是因第三人物品在出租房屋中想要取出而取不出,從被告提供的第三人在派出所寫的證明內容來看,按被告所述雙方是租賃關系且系第三人自愿的前提下,第三人親屬的必要生活用品換洗衣物都未能帶走,第三人母親想取衣物卻要經過派出所才能取出,此種行為明顯不符合常理,亦不符合租賃習慣;第四,第三人為其子女購買的鋼琴是為了培養(yǎng)孩子的才藝所購置,是孩子學習的必備用品,如果第三人自愿將涉案房屋出租給被告,應當將正在上學的孩子所必須的學習用品即鋼琴隨人搬走,在庭審中被告及第三人均承認鋼琴還在涉案房屋之中,這一情形也不符合生活常理。根據以上種種疑點,被告主張其與第三人之間為房屋租賃合同關系不能使人信服,同時根據“誰主張,誰舉證”原則,被告對其主張負有舉證責任,而其提供的證據不能足以證實雙方之間存在房屋租賃合同關系,根據本院對被告提供證據疑點的分析,被告主張的租賃關系不成立,本院對該案的租賃關系不予認定,對被告的抗辯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因被告與第三之間無真實的租賃合同關系,其占有該房屋無法律根據,原告趙某與第三人陳某某在其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礎上,形成了房屋買賣的合同,在2015年10月21日雙方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原告趙某并于2015年11月12日在同江市房產局辦理產權變更登記,原告領取了房屋產權證,原告趙某是該房屋的所有權人。原告作為該房屋的所有權人,有權要求被告搬出該房屋,停止侵權,將該房屋騰出給原告。現(xiàn)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權,遷出其房屋的訴訟請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訴訟請求,因其并未提供租金標準的證據,要求被告支付20個月租金15000元的訴訟請求沒有證據支持,本院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蕭厚亮于判決生效之日停止侵權,遷出原告趙某所有的建業(yè)小區(qū)1號樓11單元402室;
二、駁回原告趙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700元,由被告蕭厚亮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佳木斯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文濤 審 判 員 張前英 人民陪審員 辛曉麗
書記員:孫海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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