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趙某有,無業(yè)。
委托代理人董善宏,湖北驍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袁某某,農(nóng)民。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馬家店街辦迎賓大道106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xxxx。
代表人李祖新,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陳志,湖北驍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趙某有與被告袁某某、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枝江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王繼東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某有的委托代理人董善宏,被告袁某某,被告人保財險枝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趙某有駕駛的鄂E×××××摩托車與袁某某駕駛鄂E×××××摩托車相撞,致趙某有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趙某有、袁某某承擔本起事故的同等責任。趙某有受傷后,經(jīng)枝江市人民醫(yī)院診斷為“左髕骨骨折”,并住院治療31天,用去醫(yī)療費13367.36元。2016年5月3日,枝江市人民醫(yī)院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對趙某有的傷情及誤工期、護理期、營養(yǎng)期、后續(xù)治療費進行了鑒定,其意見為“趙某有交通事故損傷評定為Ⅹ(十)傷殘,傷后誤工期為180天,護理期70天、營養(yǎng)期60天,出院后續(xù)治療費需8000元”。
同時查明,趙某有婚后育有一子趙強,生于2004年4月20日。趙某有父趙元海,生于1954年11月4日,其母李秀英,生于1955年11月20日。趙元海與李秀英婚后生育了趙某有及趙某耀二子。袁某某駕駛的鄂E×××××摩托車在人保財險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險期從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袁某某無摩托車駕駛證照。趙某有的摩托車在枝江市正廠摩托車配件批發(fā)部修理用去修理費1285元。趙某有支付法醫(yī)鑒定費1900元。趙某有在醫(yī)院住院五次做檢查支付搬運費200元。
上述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原告戶口簿復印件,馬家店街辦趙家河村委會證明、枝江市人民醫(yī)院出院記錄、證明,住院收費收據(jù),鑒定意見書,摩托車修理費發(fā)票,鑒定費票據(jù),鄂E×××××摩托車保險單復印件及當事人的陳述在卷佐證,可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對枝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無爭議,本院予以采信。關于原告損失的認定。袁某某辯解原告的損失應適用2015年的計算標準,因該案在2016年6月23日法庭辯論才終結,故原告請求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計算損失符合法律規(guī)定。原告主張的醫(yī)療費13367.3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50元(31天×50元/天),后續(xù)治療費8000元,殘疾賠償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41841元,護理費5971元(70天×85.30元/天),車輛修理費1285元,鑒定費1900元,均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認可。原告主張交通費1000元,本院酌定200元。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本院酌定2000元。原告無固定職業(yè),本院按居民服務業(yè)在崗職工人均年平均工資收入計算其誤工費,即15354元(180天×85.30元/天)。營養(yǎng)費按20元/天的標準計算,即1200元(60天×20元/天)。原告五次做檢查支付搬運費200元,人保財險枝江支公司認可,符合法律規(guī)定。原告的合理損失為146970.36元。袁某某駕駛的鄂E×××××摩托車在人保財險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關于“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chǎn)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的規(guī)定,人保財險枝江支公司應當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nèi)先行賠付趙某有損失。交強險賠償后不足部分,由袁某某按過錯責任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三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趙某有121285元;
二、被告袁某某賠償原告趙某有12643元,已賠2000元,余下10643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495元,由原告趙某有負擔248元,被告袁某某負擔24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繼東
書記員:黃燕妮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