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寶山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燕,上海福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長安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靜安區(qū)。
法定代表人:徐德榮,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肖建成,男,戶籍地上海市普陀區(qū)。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負責人:張渝,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顧潤劼,上海市海華永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珊珊,上海市海華永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趙某某與被告上海長安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安公司”)、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崔彥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燕、被告長安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肖建成、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鄭珊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醫(yī)療費人民幣(以下幣種均同)15,833.53元(不含伙食費198元,含被告墊付款8,707.9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30元(20元/天×11.5天)元,營養(yǎng)費3,600元(1,200元/月×3個月),護理費5,711.25元[971.25元+60元/天×(90-11天)],殘疾賠償金43,817.20元(62,596元/年×7年×10%),精神撫慰金5,000元(交強險內優(yōu)先賠償),交通費500元,車輛維修費880元,衣物損500元,鑒定費1950元,住院日用品費193.2元。上述費用要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超出部分由商業(yè)險承擔,超出保險部分由被告長安公司承擔;2、律師費3,000元,由被告長安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5月3日16時35分許,在羅新路、潘涇路西約100米處,安晉駕駛被告長安公司名下的牌號為滬D4XXXX學的小轎車與騎電動自行車的原告相撞,致原告人傷車損。經交警部門認定,安晉負事故全部責任。
被告長安公司辯稱,對事故發(fā)生時間、地點、責任認定無異議。被告在事故發(fā)生后墊付了8,707.92元,該費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其余意見同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
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發(fā)生時間、地點、責任認定無異議。涉案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yè)險100萬元(含不計免賠),本起交通事故發(fā)生于保險期限內,故同意在交強險范圍內依法承擔賠償責任,超過交強險的部分同意在商業(yè)險范圍內進行賠償。對于原告主張的各項費用:醫(yī)保范圍內認可15,833.53元(含被1墊付款8,707.9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無異議;營養(yǎng)費認可3,600元(40元/天×90天);護理費認可4,131.25元[971.25元+40元/天×(90-11天)];殘疾賠償金和精神撫慰金根據(jù)重新鑒定報告,不予認可;交通費認可300元;首次鑒定費,因鑒定結論被推翻,且不屬于保險范圍,故不予認可;重新鑒定費用5,700元由本公司墊付,同意承擔該費用;車輛維修費,因為未至本司定損,酌情認可300元;衣物損認可200元;住院日用品費非直接且必要損失,不予認可;律師費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包括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行駛證、保單、病歷資料、醫(yī)療費單據(jù)、鑒定費發(fā)票、護工費發(fā)票、電動自行車修理費發(fā)票、律師費發(fā)票,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一、2017年5月3日16時35分許,在羅新路、潘涇路西約100米處,安晉駕駛被告長安公司名下的牌號為滬D4XXXX學的小轎車與騎電動自行車的原告相撞,致原告人傷車損。經交警部門認定,安晉負事故全部責任。
本案所涉滬D4XXXX學的小轎車在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其中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含不計免賠),本次事故發(fā)生于保險期限內。
二、原告為治療本次傷情,支出醫(yī)療費共計15,833.53元(包括被告長安公司支付的8,707.92元);為治療病情及鑒定、處理事故等所需,支出一定數(shù)額的交通費。
三、2017年9月15日,復旦大學上海醫(yī)學院鑒定中心出具鑒定報告,原告受傷構成XXX傷殘,傷后可給予休息期150日、營養(yǎng)期90日、護理期90日;為此原告支出鑒定費1,950元。審理中,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對該鑒定報告有異議,申請對原告的傷殘等級及因果關系進行重新鑒定。本院委托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對原告的傷殘等級重新鑒定。2018年7月16日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出具鑒定意見書:原告尚未到達人體損傷殘疾程度。重新鑒定費5,7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支付。原告對重新鑒定意見不予認可。
審理中,原告同意對被告墊付的醫(yī)療費8,707.92元,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本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作為涉案機動車的保險人應當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部分,應由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作為涉案機動車的商業(yè)三者險保險人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按照相關保險條款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長安公司負責賠償。
關于原告主張的各項賠償費用:1、醫(yī)療費15,833.53元,確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為治療損傷而發(fā)生的合理費用,且與相關就醫(yī)記錄相互印證,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補助費230元,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支持。3、營養(yǎng)費,根據(jù)原告?zhèn)殍b定報告,酌定3,600元。4、護理費,根據(jù)原告?zhèn)殍b定報告,護工費發(fā)票,酌定4,132元。5、交通費,根據(jù)本案實際情況,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衣物損,根據(jù)本案實際情況,酌情支持300元。7、電動自行車修理費880元,綜合事發(fā)情況和原告的現(xiàn)有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8、鑒定費共計1,950元,原告憑據(jù)主張,本院予以支持。9、重新鑒定費5,700元,應由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負擔。原告主張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缺乏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8項費用共計27,225.53元,應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醫(yī)療費、衣物損費、電動自行車修理費、護理費、交通費合計15,612元,再由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賠償原告醫(yī)療費、營養(yǎng)費、住院伙食補助費、鑒定費合計11,613.53元。日用品費,根據(jù)本案的實際情況,酌情支持100元,由被告長安公司負擔。律師費3,000元,由被告長安公司負擔。被告長安公司墊付的8,707.92元,原告應當予以返還。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趙某某醫(yī)療費、衣物損費、電動自行車修理費、護理費、交通費合計15,612元;
二、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趙某某醫(yī)療費、營養(yǎng)費、住院伙食補助費、鑒定費合計11,613.53元;
三、被告上海長安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有限公司賠償原告趙某某日用品費100元、律師費3,000元,與其先行墊付的8,707.92元相抵扣后,原告趙某某應返還被告上海長安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有限公司5,607.92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四、原告趙某某的其余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為915元,由原告趙某某負擔675元、被告上海長安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有限公司負擔240元。重新鑒定費5,700元由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崔??彥
書記員:姜雨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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