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趙佳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業(yè),住所地張家口市橋東區(qū)。訴訟委托代理人:高璐,河北國器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無業(yè),住所地張家口市橋東區(qū)。訴訟委托代理人:許楊劍,河北文昌閣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張某(王某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所地同上。
原告趙佳利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王某歸還原告借款125000元及自2016年3月1日始至全部債務清償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相應利息;2.判令被告張某對此項債務承擔連帶責任;3.訴訟費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被告王某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6萬元,借款期限至次年3月1日;于2015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借款期限至次年3月15日。兩張借條均未約定利息。被告張某系被告王某妻子。借款期限早已屆滿,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遲遲不履行還款義務,嚴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故提起訴訟,請求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1.2015年7月1日被告王某借款60000元的借條、2015年7月15日被告王某借款65000元的借條;2.被告夫婦2014年7月8日購買現(xiàn)住房的發(fā)票、商品房買賣合同及個人購房借款擔保合同,主張被告王某因向其借款把以上單據及合同給其作為抵押。被告王某辯稱:與原告之間不存在此項借貸關系,原告提供的借條是在被原告的丈夫王鑫脅迫下所簽。事實是被告王某曾與原告的丈夫王鑫發(fā)生過借貸,被告王某早已還清了借款,并已支付了巨額的利息。原告出具的兩份借條是因欠其丈夫王鑫巨額利息(有0.25元的利率,還有1元的利率)而在被脅迫下所簽,不是被告的真實意思表示。被告為此已向公安機關報案。本案可能涉及刑事犯罪,公安機關正在偵辦過程中,故應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或中止本案的審理。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1.《報案登記表》,欲證明其在本院通知其應訴后的2017年12月14日,已將受原告丈夫脅迫所簽兩份借條的情況向公安機關報案;2.錄音光盤一張,欲證明,其曾向原告丈夫借過高利貸。本案經審理查明的事實: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原告主張的借貸合同是否生效?2.被告夫婦對此項債務應否承擔責任?庭審過程中,被告對原告提供的第1組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稱是在2016年2月12日在水岸麗城小區(qū)西門與橋西衛(wèi)生院之間,原告丈夫王鑫與另外二人把其拉上王鑫的別克GL8型汽車的副駕上,王鑫坐在正駕位置,其余二人坐在后座上,并用銳器抵在其左后腰,經威逼而簽訂的。當時借條上只有其本人所簽的內容,原告簽的部分都是后加上的。原告提供的第2組證據,是王鑫稱要幫助其貸款,而由其提供給王鑫的,后王鑫稱弄丟了,與本案無關聯(lián)。本院要求原告提供借款的支付憑證及款項的來源證據,原告稱均是現(xiàn)金給付的,且無證人可以證明。對被告提供的兩項證據,原告均對關聯(lián)性不予認可。但原告認可現(xiàn)王鑫確系其丈夫,在借款發(fā)生時其與王鑫正在搞對象。所借與被告的款項一部分是其家里為其準備的嫁妝款,一部分是存款??僧攩柤按婵畹娜】钋闆r能否提供證據,其表示不能提供。其表述,125000元的借款均發(fā)生于2015年的5-6月間,是分5次交付與被告王某,其中5月交付了兩筆,各3萬元,6月3筆,前兩筆各2萬元,后一筆3萬元,王某歸還了5000元,還欠125000元。對被告提供的錄音證據中是王鑫和王某的對話予以認可,但對被告的證明目的予以否認。
原告趙佳利與被告王某、張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佳利及其訴訟委托代理人高璐,被告王某及其訴訟委托代理人許楊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某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借款合同是實踐性合同,需以借款交付為合同之生效要件。原告僅提供了被告否認其真實性的借條,而既不能提供交付的直接證據,亦不能提供款項來源的間接證據,且其提供的借條所載明的時間、金額與其敘述的情況亦不相符。其不能證明借款合同確已生效,對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都不能提供符合證明標準的證據加以證明,其要求被告張某承擔連帶責任的請求更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故其訴訟請求依法不應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六條第二款、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趙佳利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001元,減半收取計1500元,由原告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張家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穎喆
書記員:趙晨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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