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趙麗某,現住長春市二道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艷新,吉林國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農安縣先鋒外國語學校。
法定代表人:毛洪義,校長。
被告:毛洪義,現住長春市朝陽區(qū)。
被告:毛光徽,現住長春市朝陽區(qū)。
三被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呈琛,吉林洪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趙麗某與被告農安縣先鋒外國語學校(以下簡稱先鋒外語學校)、毛洪義、毛光徽勞動爭議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麗某及其訴訟委托代理人、被告毛光徽、被告先鋒外語學校、毛洪義、毛光徽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趙麗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立即返還原告押金5,000.00元;2、要求被告立即給付辭退原告的代通知金1個月工資5,500.00元;3、要求被告立即給付經濟補償金5,500.00×6個月=33,000.00元;4、要求被告立即給付經濟賠償金33,000.00×2倍=66,000.00元;5、要求被告賠償原告2個月工資5,500.00×2個月=11,000.00元。本案訴訟費及送達費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原告自2011年3月起擔任先鋒外語學校的教師,2016年12月31日被告突然告知原告解除雙方于2015年8月22日簽訂的勞動合同,違反了《勞動合同法》的規(guī)定,原告依法向農安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委員會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書,原告不服,訴至法院。
先鋒外語學校辯稱,一、原告所述內容與事實嚴重不符,原告在我校工作期間,經常性的誤工,嚴重擾亂了我校的正常工作進程和秩序,造成很壞的影響,主管校長毛光徽于2016年12月31日將此情況告知了原告,并與其溝通下一步補課事宜,提出如果原告不能按時補課,我校可以安排其他教師協助補課,原告當時情緒非常激動,表示不干了,我校仍然安慰原告,讓其好好上課,并沒有辭退原告,也沒有安排其他教師代課。原告也于第二天正常完成了當天的授課任務,但在下午課結束前,在課堂上對家長謊稱說自己已被辭退,導致大量家長聚集要求退學費,學校被迫退費,原告的行為給我校造成了嚴重的經濟損失也給社會帶來極壞的影響。二、我方有權拒絕返還原告押金5,000.00元,根據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書》第五條的約定,我校沒有辭退原告,是原告自己謊稱被我校辭退,并在雙方勞動合同沒有解除的前提下于2017年3月違反雙方勞動合同第9條、第10條關于競業(yè)禁止的規(guī)定,在農安公開招生、授課,知道今日仍然繼續(xù),已經嚴重違約,故我方不同意返還押金5,000.00元。三、原告其他訴訟請求沒有任何法律依據,原告違約在先,我校無責任,故我方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本案系勞動爭議案件,趙麗某入職先鋒外語學習任該校教師,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雙方約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8月22日至2017年8月22日止,現合同未到期,趙麗某離職,趙麗某主張先鋒外語學校無關辭退的事實,因其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所主張的事實,故對趙麗某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九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先鋒外語學校向趙麗某收取了5,000.00元保證金,無法律依據,應當返還趙麗某。先鋒外語學校的辦學許可證并未被注銷,故原告要求毛洪義、毛光徽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1、被告農安縣先鋒外國語學校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返還原告趙麗某保證金5,000.00元。
2、駁回趙麗某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00元由農安縣先鋒外國語學校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馬寶海 審 判 員 崔立群 人民陪審員 王利俠
書記員: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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