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赤壁市鑫發(fā)建筑安裝勞務有限公司(下稱鑫發(fā)公司)。住所地:赤壁市東風路66號。
注冊號:422302000016746(1-1)。
法定代表人:胡翔鵠。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玲,湖北文喆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博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區(qū)發(fā)展大道(東方大廈12樓)。
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050672204470XL。
法定代表人:付高權,博某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蔡光元,湖北夷陵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湖北荊門楚某勞務有限公司(下稱楚某公司)。住所地:荊門市葡萄園路葡萄園二期5棟302室。
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xxxxQ。
法定代表人:余永琴。
被告:赤壁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管理委員會(下稱赤壁開發(fā)委)。
法定代表人:熊新年,赤壁開發(fā)委主任。
委托訴訟代理人:鄒鄂軍,湖北君澤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鑫發(fā)公司與被告博某公司、赤壁開發(fā)委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后,依法追加楚某公司為本案被告,并由審判員王新亞獨任審判,于2017年5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鑫發(f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玲、被告博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光元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楚某公司、赤壁開發(fā)委經(jīng)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2年8月5日,被告赤壁開發(fā)委與被告博某公司就赤壁市(中國光谷)宇順赤壁電子玻璃產(chǎn)業(yè)化基地項目建設(下稱宇順項目)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總承包合同》,由博某公司負責涉案項目工程施工。該項目工程一度停止施工。2015年10月16日,該公司項目部與原告簽訂了《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一份,將該項目3號綜合樓以人工費、施工用機具、利潤等大包干方式發(fā)包給原告方承建。2016年3月19日,雙方還簽訂了鋼管架設《補充合同》一份,由原告負責該3號綜合樓全面積恢復鋼管架設施工。同年7月15日,原告與博某公司項目部進行了竣工驗收和結算,確認原告合同價款總計1009030元,扣除已付款,實際下欠款879030。上述欠款,后經(jīng)原告多次追討,三被告至今相互推諉未付。為此,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博某公司、楚某公司立即支付下欠原告民工工資及工程款合計879030元,并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支付從2016年7月16日起至工資付清之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且確認原告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2、被告赤壁開發(fā)委在其下欠應付工程款中對原告承擔支付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博某公司承擔。
被告博某公司辯稱,第一,赤壁電子玻璃產(chǎn)業(yè)化項目,分前期項目(宇順)和后期項目(維達力),博某公司只是進行了前期工程,后期項目系楚某公司承建施工,我公司未參與后期施工。第二,關于本案責任承擔的問題,博某公司與原告無合同關系。與原告簽訂施工合同的是楚某公司,博某公司也沒有授權楚某公司與原告簽訂施工合同。第三,根據(jù)原告與被告楚某公司簽訂的合同,本案涉及的工程款,應當由發(fā)包方楚某公司支付,我公司無責。并且,原告所請求的數(shù)額沒有辦法核對,楚某公司付了原告多少錢,我公司亦不知情。綜上,原告起訴我公司無理,請求依法駁回原告對我公司提出的訴訟請求。
被告赤壁開發(fā)委辯稱,本案系給付之訴,原告與本委不存在任何基于給付之訴的權利義務關系。本委僅與被告博某公司之間存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與原告之間不是本案訴請的給付之訴的權利義務相對人。本委發(fā)包給被告博某公司的施工工程已完工,已按約定支付了其工程款。工程完工后,本委與被告博某公司一直未辦理工程決算及結算,現(xiàn)是否仍欠被告博某公司工程款無法知曉,原告將本委列為被告,缺乏事實根據(jù)和證據(jù)予以支撐,故原告針對本委的訴請應予以駁回。因被告博某公司下欠案外人其他債務,在本案受理前已有赤壁法院及其他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裁定要求我扣留欠付被告博某公司的工程款,輪候扣留金額達2000萬元以上,如最終通過結算,確認本委仍欠被告博某公司的工程款,本委將依法配合法院予以扣留和支付。
被告楚某公司未提出答辯。
原告鑫發(fā)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jù):
證據(jù)1、被告博某公司與被告赤壁開發(fā)委所簽《施工總承包合同》一份,擬證明原告施工內(nèi)容包含在該總承包工程范圍內(nèi)的事實。
證據(jù)2、博某公司赤壁分公司企業(yè)基本信息資料一份,擬證明博某公司具備施工資質(zhì),同時證明余永琴為博某公司赤壁分公司負責人的事實。
證據(jù)3、博某公司對赤壁開發(fā)委出具的《工作聯(lián)系函》一份,擬證明在前期工程結算后,博某公司委托其員工萬華勇負責涉案工程項目后期全部管理工作的事實。
證據(jù)4、赤壁開發(fā)委對博某公司出具的《復工通知》一份,擬證明涉案工程中途停工原因消除后,被告赤壁開發(fā)委通知博某公司復工的事實。
證據(jù)5、博某公司對赤壁開發(fā)委出具的《關于完善赤壁宇順建筑施工項目程序合法的函》一份,擬證明博某公司收到《復工通知》,并同意繼續(xù)施工的事實。
證據(jù)6、《授權委托書》一份,擬證明博某公司項目部下欠原告勞務工資,及該公司項目部同意支付的事實。
證據(jù)7、原告的身份信息,擬證明原告具有勞務施工資質(zhì),及系本案適格訴訟主體的事實。
證據(jù)8、博某公司維達力項目部與原告簽訂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一份。
證據(jù)9、博某公司維達力項目部與原告簽訂的《補充協(xié)議》一份。
證據(jù)8、9,擬共同證明原告與博某公司間存在權利、義務關系的事實。
證據(jù)10、收條一份;
證據(jù)11、工程現(xiàn)場簽證單7份、臨時用工及機械使用單3份;
證據(jù)12、后期項目勞務結算單3份;
證據(jù)13、投訴登記表、后期項目勞務工人工資表一份;
證據(jù)14、借條一份的事實。
證據(jù)10、11、12、13、14擬共同證明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義務,雙方當事人已經(jīng)結算的事實;同時證明被告項目部負責人萬華勇向原告項目負責人呂華燁借款20000元,并收取合同保證金50000元尚未退還的事實。
被告博某公司為支持其抗辯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jù):
證據(jù)1、《赤壁市(中國光谷)宇順赤壁電子玻璃產(chǎn)業(yè)化基地項目施工總承包合同》一份,擬證明赤壁開發(fā)委于2012年8月5日將該項目工程發(fā)包給博某公司建設施工的事實。
證據(jù)2、《宇順項目后期收尾工程需明確事項的報告》一份,擬證明博某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致函赤壁開發(fā)委,重申了宇順項目主體工程大部分完工,只存在后期收尾工程因其不按工程進度撥款而造成工程施工困難的事實。
證據(jù)3、《宇順項目后期收尾工程回復函》一份,擬證明2013年11月16日,赤壁開發(fā)委復函認可博某公司承建的宇順項目只存在后期收尾工程的事實。
證據(jù)4、《關于協(xié)商宇順項目建設有關工作的函》一份,擬證明赤壁開發(fā)委于2013年11月21日致函博某公司,要求博某公司應明確表示是否繼續(xù)承建涉案項目工程,否則限期退場的事實。
證據(jù)5、《回復函》一份,擬證明2013年11月22日,博某公司復函赤壁開發(fā)委,要求其支付500萬元,保證博某公司按所報計劃完成宇順項目的收尾工程的事實。
證據(jù)6、《赤壁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管理委員會專題會議紀要(14)》一份,擬證明赤壁開發(fā)委于2013年12月20日召開宇順項目后期建設相關工作會議,博某公司同意按宇順公司的要求,簽訂結算承諾書,宇順項目合同終止的事實。
證據(jù)7、《宇順赤壁電子玻璃產(chǎn)業(yè)化基地項目工程結算報告移交說明》一份,擬證明博某公司與赤壁開發(fā)委已辦理工程決算程序,宇順項目合同終止的事實。
證據(jù)8、萬華勇在赤壁上繳印章四枚清單一份,擬證明如下事實:1、2015年1月19日,萬華勇將“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宇順赤壁電子玻璃產(chǎn)業(yè)化基地項目經(jīng)理部”“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荊門分公司”“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赤壁分公司”“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赤壁分公司財務專用章”等4枚印章上交給博某公司;2、宇順項目工程因合同終止而結束。
證據(jù)9、企業(yè)基本信息資料一份,擬證明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赤壁分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在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銷的事實。
證據(jù)10、《赤壁項目情況匯報》、QQ電子郵件紙質(zhì)文檔各一份,擬證明:1、萬華勇于2016年3月31日向博某公司發(fā)送QQ電子郵件,承認其私刻了“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維達力赤壁電子玻璃產(chǎn)業(yè)化基地項目經(jīng)理部”印章的事實;2、截止2016年3月31日,赤壁開發(fā)委相繼向湖北荊門楚某勞務有限公司(下稱楚某公司)支付維達力項目工程款850萬余元,結合其他證據(jù),能共同證明維達力項目系楚某公司承建的事實。
證據(jù)11、《水電安裝工程施工合同》、《委托書》各一份,擬證明楚某公司將涉案項目后期工程發(fā)包給案外人施工,并授權赤壁開發(fā)委付款,繼而證明涉案項目后期工程系楚某公司承建的事實。
證據(jù)12、對賬單一組,擬證明:1、楚某公司與張國庫萬傳禮等多名案外人簽訂合同并支付合同價款,結合其他證據(jù)能證明涉案項目后期工程系楚某公司承建,不屬于博某公司承建的事實。
證據(jù)13、楚某公司鋼材供貨款對賬表及資金占用費等文證資料一組,擬證明楚某公司為進行涉案項目后期工程施工,與相關鋼材供應商簽訂購銷合同,繼而結合其他證據(jù)證明涉案項目后期工程系楚某公司承建,不屬于博某公司承建的事實。
證據(jù)14、《楚天都市報》一份,擬證明博某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通過楚天都市報發(fā)布公告:“‘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赤壁分公司’‘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赤壁電子玻璃產(chǎn)業(yè)化基地項目部’相關印章、印鑒均已于2015年2月6日依法注銷,自注銷之日起,凡在赤壁范圍內(nèi)使用本公司名義的‘分公司’和任何單位和個人發(fā)生的一切經(jīng)濟往來及簽訂的合同、資料等一切行為均與本公司無關,本公司不承擔任何責任”的事實。
證據(jù)15、《鋁合金門窗工程施工合同》、《委托書》各一份;
證據(jù)16、《水電安裝工程施工合同》、《委托書》各一份;
證據(jù)17、《工作聯(lián)系函》一份、《天誠混凝土客戶貨款對賬單》二份;
上述三組證據(jù),擬共同證明被告楚某公司與多人簽訂合同,為涉案項目后期工程實際施工人的事實。
證據(jù)18、《在逃人員登記信息表》一份、《勞動保障監(jiān)察責任改正指令書》三份、《解除取保候?qū)彌Q定書》一份,擬證明博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高權因當時自身特殊處境,應赤壁開發(fā)委要求,違背自己真實意愿,被迫向其出具轉(zhuǎn)移支付委托書的事實。
被告楚某公司、赤壁開發(fā)委均未提交抗辯證據(jù)。
對當事人提交的的證據(jù),本院組織了庭審質(zhì)證。被告楚某公司、赤壁開發(fā)委未到庭,視為其放棄質(zhì)證權利。
被告博某公司對原告鑫發(fā)公司提交的證據(jù)提出如下質(zhì)證意見:博某公司與被告赤壁開發(fā)委所簽承包合同僅是前期工程,原告起訴的是后期工程,故原告證據(jù)1的證明對象與博某公司應承擔的民事責任間沒有關聯(lián)性;原告下設“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赤壁分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已在工商部門注銷,故原告證據(jù)2與其證明目的間無關聯(lián)性;對證據(jù)3證明目的有異議,該證據(jù)不能證明涉案項目后期工程由博某公司繼續(xù)施工的事實;對證據(jù)4的關聯(lián)性有異議,博某公司未收到復工通知,且簽字人為楚某公司的員工,該證據(jù)不能證明博某公司參與涉案工程后期施工的事實;對證據(jù)5的真實性有異議,該份證據(jù)無法證明涉案項目后期工程是由博某公司施工。證據(jù)6中確有博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簽名,但該證據(jù)不能證明該項目后期工程系博某公司實際承建。付高權對原告完成工程量不清楚,且是在受脅迫的情況的簽名,而非其真實意思表示,故該證據(jù)無證明效力;對證據(jù)7無異議;對證據(jù)8、9合法性、關聯(lián)性有異議。后期工程項目部的公章是萬私刻的,發(fā)包人不是博某公司;對證據(jù)10、11、12、13、14的真實性、關聯(lián)性均有異議。項目部公章系萬華勇私刻的,與博某公司無關。搏高公司沒有與原告進行結算,也未向呂華燁借款。呂的個人借款,由原告一并起訴,訴訟主體不適格。
原告鑫發(fā)公司對被告博某公司提交的證據(jù)提出如下異議:對證據(jù)1、2、3、4、5、6、7的真實性和合法性均無異議,但該部分證據(jù)只能證明博某公司就已經(jīng)完工的前期工程要求與開發(fā)區(qū)進行了結算,不能證明涉案項目工程總施工合同的終止;對證據(jù)8的真實性有異議,博某公司赤壁分公司項目章和分公司公章是否上交原告并不知情,被告也沒有公示;對證據(jù)9真實性無異議,但該證據(jù)不能證明分公司的注銷代表項目結束;證據(jù)10的真實性不能得以確認;對證據(jù)11、15、16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該部分證據(jù)不能證明涉案項目后續(xù)工程是由楚某公司施工的事實;對證據(jù)12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該組證據(jù)不能證明工程是由楚某公司承包的事實。對證據(jù)13的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lián)性、合法性有異議;證據(jù)14系博某公司單方在報紙上登記的公告,不能證明這些公章是否已經(jīng)銷毀;證據(jù)17不能證明原告工程款由楚某公司承擔的事實;對證據(jù)18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該不能證明付高權在簽訂授權委托書時受脅迫的事實。
對上述當事人存在爭議的證據(jù),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一、原告舉證部分。原告證據(jù)1(與被告博某公司證據(jù)1同一)能證明博某公司與被告赤壁開發(fā)委簽訂《施工總承包合同》的事實,但不能獨立證明原告與博某公司存在權利義務關系的事實;博某公司赤壁分公司于2015年2月6日經(jīng)工商登記注銷,故原告證據(jù)2與其證明對象間無關聯(lián)性;博某公司對赤壁開發(fā)委出具的《工作聯(lián)系函》即原告證據(jù)3一方面證明了案外人萬華勇經(jīng)博某公司授權,參與了涉案項目工程的后期管理工作的事實,但同時亦證明了萬無權代表公司對外簽訂合同的事實;原告證據(jù)4、5能證明涉案工程符合復工條件后,赤壁開發(fā)委書面通知博某公司復工及該公司有條件同意復工的事實,但不能證明該公司實際組織恢復施工的事實;原告證據(jù)6能證明博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高權出具了同意轉(zhuǎn)移支付勞務工資和建設材料款的委托書一份,但不能獨立證明其與博某公司間存在合同權利義務關系的事實。證據(jù)8、9能證明萬華勇以“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維達力赤壁項目經(jīng)理部”名義與原告簽訂合同及補充協(xié)議的事實。證據(jù)10、11、12、13、14能共同證明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義務,萬華勇以“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維達力赤壁項目經(jīng)理部”名義與原告進行了結算,且向原告項目負責人呂華燁借款20000元,并收取合同保證金50000元尚未退還的事實。
二、被告博某公司舉證部分。證據(jù)2、3、4、5、6能組成證據(jù)鏈證明該公司就前期已完工工程量與被告赤壁開發(fā)委進行了結算,并向赤壁開發(fā)委提出了如不能支付合同進度款,不保證后期工程進度的事實,但該部份證據(jù)不能獨立證明雙方所簽建設施工合同終止的事實;證據(jù)8、9、17能證明博某公司下設赤壁分公司于2015年2月6日依法注銷登記,并對外公告的事實;證據(jù)12能夠證明案外人與楚某公司簽訂建設施工分包合同的事實;證據(jù)11、13、14、15、16能相互印證,組成證據(jù)鏈,證明被告楚某公司以自己名義,就涉案項目后期工程的建設,與多個案外人簽訂建設施工合同、材料采購合同和勞務合同的事實,同時證明了萬華勇、楊圣美系楚某公司在涉案項目后期工程中的主要管理人員的事實;證據(jù)18不能證明博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有關轉(zhuǎn)移支付委托書上簽名系受到脅迫的事實。
庭審過程中,原告鑫發(fā)公司自認在2015年10月16日簽訂《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前,自赤壁開發(fā)委處查看了博某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向赤壁開發(fā)委發(fā)出工作聯(lián)系函,以核實萬華勇身份及公司授權情況的事實。對當事人自認事實,本院依法采信。
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8月5日,被告赤壁開發(fā)委與被告博某公司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總承包合同》一份。雙方約定,赤壁開發(fā)委(合同發(fā)包方)將赤壁市(中國光谷)宇順赤壁電子玻璃產(chǎn)業(yè)化基地項目建設(下稱涉案項目工程)發(fā)包給博某公司承建??偨ㄖ娣e約10萬平方米,總投資約2億元。合同簽訂后,至2013年11月,博某公司完成了涉案項目工程中1號、2號廠房主體工程等施工任務(下稱涉案項目前期工程)。涉案項目工程原系赤壁開發(fā)委為深圳市宇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建項目,后該公司因故終止了與赤壁市開發(fā)委間的合作關系,導致涉案項目工程不能維持施工。博某公司因此多次與赤壁市開發(fā)委就合同履行及是否解除等問題相互交涉。2014年6月17日,博某公司就已完成工程量向赤壁開發(fā)委提交了工程結算報告,并從涉案項目工程中離場,但雙方未簽訂終止《施工總承包合同》的協(xié)議。其后,涉案項目工程處于實際停工狀態(tài)。為此,博某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通知其公司在涉案項目工程的管理人員萬華勇上繳了“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宇順赤壁電子玻璃產(chǎn)業(yè)化基地項目經(jīng)理部”、“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荊門分公司”、“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赤壁分公司”、“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赤壁分公司財務專用章”印章4枚,并于2015年2月6日向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請,注銷了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赤壁分公司。2015年6月24日,博某公司向赤壁開發(fā)委發(fā)出工作聯(lián)系函一份,函告該公司委派萬華勇全面負責涉案項目工程管理工作,并特別說明,有關涉案項目工程的“一切公文函件、經(jīng)濟往來以及其他業(yè)務需要簽字蓋章的,由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辦理;除此之外其他任何人簽字蓋章的均屬無效。”2015年10月,赤壁開發(fā)委因涉案項目工程引進了深圳維達力實業(yè)有限公司為新的投資方,遂于同年10月16日向博某公司發(fā)出《復工通知》一份,函告該公司恢復涉案項目工程施工(下稱涉案項目后期工程)。11月2日,博某公司回函,稱已作好開工準備,但赤壁開發(fā)委復工前應向博某公司發(fā)出中標通知書。赤壁開發(fā)區(qū)收函后未予答復。此后,被告楚某公司進場,并與多個案外人分別簽訂了建設施工合同、材料采購合同和勞務合同,進行了涉案項目工程后期工程施工。其間,萬華勇未經(jīng)博某公司授權,刻制“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維達力赤壁項目經(jīng)理部”(下稱維達力項目部)印章一枚,并在楚某公司與各分包人所簽合同的結算中多次使用該印章。2015年10月,原告自赤壁開發(fā)委處查看了博某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向赤壁開發(fā)委發(fā)出的工作聯(lián)系函,以核實萬華勇身份及公司授權情況。同年10月16日,萬華勇以“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維達力赤壁項目經(jīng)理部”名義,與原告簽訂了《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一份,將該項目3號綜合樓以人工費、施工用機具、利潤等大包干方式發(fā)包給原告方承建。2016年3月19日,雙方還簽訂了鋼管架設《補充合同》一份,約定由原告負責該3號綜合樓全面積恢復鋼管架設施工。此間,因部分分包單位和個人催討到期工資和材料款,赤壁開發(fā)委于2016年2月2日召集萬華勇及博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高權等人,商議并明確了對涉案項目各施工人到期進度款的資金轉(zhuǎn)移支付分配額度后,付高權應赤壁開發(fā)委提出的要求,出具了同意向轉(zhuǎn)移支付勞務工資和建設材料款的委托書一份。赤壁開發(fā)委相關人員二人及萬華勇亦在該授權委托書上簽名。付高權在該授權委托書中特別注明“鑒于三位負責人(指赤壁開發(fā)委簽名人員及萬華勇)對其數(shù)額真實情況擔保負責,本人僅對此次勞務費撥款同意支付”。2016年7月15日,萬華勇與楚某公司工作人員楊圣美等人參與對原告施工工程的驗收結算,并由萬華勇審核后加蓋“維達力項目部”印章,確認原告合同價款總計1239030元。此外,萬華勇以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維達力赤壁項目經(jīng)理部名義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償還,所收合同保證金50000元未退還。以上合計1309030元,扣除已付款二筆計款430000元,下款款金額計879030元。因上述下欠款至今未能追回,原告鑫發(fā)公司遂訴來本院。
另查明,被告楚某公司的經(jīng)營范圍為:提供建筑勞務服務。
同時查明,涉案項目工程至今未通過全項目工程量結算及工程竣工驗收。
本案的爭議焦點及本院評判意見:
一、各當事人間法律關系問題。第一、被告赤壁開發(fā)委與被告博某公司間法律關系。雙方當事人基于赤壁市(光谷)宇順赤壁電子玻璃產(chǎn)業(yè)化基地項目的建設施工,依法經(jīng)過招、投標程序后,簽訂《建設工程施工總承包合同》,形成合法、有效的合同權利、義務關系。至今,雙方當事人未簽訂終止合同的書面協(xié)議,涉案工程亦未經(jīng)竣工驗收,故博某公司提出在雙方當事人間進行了已完工程結算時起,雙方合同關系已實際解除的抗辯意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博某公司與被告楚某公司間是否存在法律關系。博某公司在涉案項目工程中未與,亦未授權委托他人與楚某公司簽訂任何分包合同,故雙方當事人間并不構成承包人和分包人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第三,赤壁開發(fā)委與楚某公司間法律關系。在涉案項目工程恢復施工后,楚某公司與多個案外人簽訂建設施工合同、施工材料采購合同和勞務合同,并以自己名義與上述案外人辦理合同結算,且赤壁開發(fā)委亦多次根據(jù)楚某公司以自己名義發(fā)出的委托支付函,以轉(zhuǎn)移支付方式支付相關合同價款。由此,楚某公司為涉案項目后期工程實際施工人的事實應予認定,雙方當事人間構成事實上的發(fā)包人和實際施工人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赤壁開發(fā)委提出僅與博某公司間存在合同關系的抗辯意見,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原告與楚某公司間法律關系。楚某公司為涉案項目后期工程實際施工人及收益人,原告勞動成果及自購施工材料為楚某公司工程任務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且該公司項目管理人員楊圣美等人多次參與對原告施工任務的驗收、結算,因此,按照權利、義務一致性的法律原則,即原告與楚某公司構成事實上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第五,原告與被告博某公司間是否存在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如前所述,原告與楚某公司構成事實上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依據(jù)合同的相對性原則,被告博某公司與原告間無合同關系。
二、被告博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同意轉(zhuǎn)移支付委托書行為,以及萬華勇以“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維達力赤壁項目經(jīng)理部”名義與原告簽訂合同、進行結算,并加蓋“維達力項目部”印章的行為是否導致博某公司因此而應承擔原告工程款責任問題。如前所述,博某公司與原告間并不存在承包合同這一基礎法律關系,因此,其法定代表人付高權在該委托書上簽名的行為,并不導致基礎法律關系的變化,從而導致博某公司與原告間債權債務關系的發(fā)生。萬華勇萬華勇以“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維達力赤壁項目經(jīng)理部”名義與原告簽訂合同、進行結算是否導致博某公司因此而應承擔原告勞務費責任問題。萬華勇不僅為博某公司管理人員,同時又為楚某公司在涉案項目后期工程上的主要管理人員。在萬華勇具有雙重身份的情況下,對其簽名、蓋章行為是代表博某公司還是代表楚某公司的職務行為的判斷,應以原告與博某公司、楚某公司間是否存在基礎法律關系、萬華勇上述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法律事實及對萬華勇行為所導致的后果的判斷是否符合公平原則而予以明晰:1,萬華勇受博某公司委派,在授權范圍內(nèi)從事涉案項目工程的相關管理工作,但未獲得與他人進行經(jīng)濟往來和其他業(yè)務,進而簽名和使用印章的授權。對此,該公司在2015年6月24日向赤壁開發(fā)委出具的工作聯(lián)系函中對萬華勇的授權明確。原告在簽訂上述合同前,業(yè)已查閱了博某公司對赤壁開發(fā)委出具的工作聯(lián)系函,知道或應當知道知道萬華勇無權代表博某公司與他人簽訂合同的事實。因此,原告與萬華勇簽訂合同及及進行合同結算的行為,不符合表見代理法律特征;2、楚某公司為涉案項目后期工程實際施工人,原告在所簽合同及結算中的權利、義務,直接與楚某公司利益相關聯(lián)。并且,楚某公司在涉案項目后期工程中的主要管理人員楊圣美等人直接參加合同工程驗收結算,亦說明了雙方當事人間的這種利益關聯(lián)性。與之相反,本案無證據(jù)證明,博某公司與原告間存在任何利益關系。因此,萬華勇與原告簽訂合同,參加結算行為,只可能是代表楚某公司而不可能是代表博某公司的職務行為;3,原告為作為涉案項目后期工程實際施工人和實際收益人的楚某公司提供了勞務,卻因萬華勇的上述蓋章行為而改由博某公司承擔本應由楚某公司承擔的民事責任,從而損害博某公司合法權益,亦有悖民事權利、義務一致性的公平原則。綜上,博某公司不應因萬華勇的上述行為而導致承擔民事責任。
三、被告赤壁開發(fā)委民事責任的承擔問題。原告提出赤壁開發(fā)委應承擔相應支付責任的請求,具有法律依據(jù)。但因涉案項目工程至今未進行總體結算,尚不能確定楚某公司在赤壁開發(fā)委處是否仍存在應進工程款,故原告請求赤壁開發(fā)委承擔相應支付責任的訴訟請求,事實依據(jù)不足。
綜上,被告博某公司與原告鑫發(fā)公司間不存在合同權利、義務關系,博某公司與被告楚某公司亦無分包關系,故原告提出該公司與楚某公司共同承擔下欠工程價款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楚某公司不具備工程建設資質(zhì),故其與鑫發(fā)公司間,因違反了國家有關強制性法律規(guī)定,構成無效的合同關系。但該合同的無效,不影響雙方當事人依合同結算條款進行的結算。對下欠合同價款,楚某公司應承擔清償責任。原告與楚某公司未約定下欠工程款支付期限,故其請求支付延期支付貨款利息,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項目工程尚未進行總體結算,不能確定楚某公司在赤壁開發(fā)委處是否仍存在應進工程款,故原告請求赤壁開發(fā)委現(xiàn)行承擔相應支付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涉案項目工程進行總體結算完成后,原告可就此另行主張權利。對建設工程款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系承包人法定權利,對原告相應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原告鑫發(fā)公司與被告楚某公司所簽合同無效。
二、被告楚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鑫發(fā)公司下欠合同價款879030元。
三、對前項工程款,原告鑫發(fā)公司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
四、駁回原告鑫發(fā)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持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9000元減半收取,實收8000元,由被告楚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的開戶行為: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咸寧金穗支行;賬號:17×××04-550。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王新亞
書記員: 謝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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