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賈金川,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委托訴訟代理人:金杰,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奕銘,河北天樞律師事務所律師。
賈金川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發(fā)回重審或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雙方當事人在車上只是發(fā)生了爭搶座套的行為,沒有任何身體接觸,是被上訴人自己摔倒。當時秦國強并不在車上,一審時作了偽證。對方認為是我方推到陳某某的,要求提供視頻資料予以證實。被上訴人傷情與事實不符,其做的假傷情,故意擴大開支。被上訴人說是到上訴人車上“檢查”,只是尋機報復。被上訴人野蠻搶奪,即使受傷也應由其自己負責。陳某某答辯稱,賈金川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jù)。雙方當事人存在業(yè)務上的管理被管理關系,上訴人私辦車內座椅廣告,違反《承包運營合同》及本縣運輸管理站的相關規(guī)定,上訴人制止被上訴人行為合法合規(guī)。本案是普通的人身侵權,應適用過錯責任原則。上訴人作為一個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能夠預見到在與上訴人爭搶中會造成傷害而依舊放任,致使被上訴人摔倒昏迷住院24天。一審在此事實基礎上判決上訴人承擔70%責任已經足夠公平公正。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陳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稱,賈金川承包經營四路小公共汽車,其擅自在承包客車上發(fā)布廣告,違反了《承包經營合同》的規(guī)定。2016年8月5日上午,我履行職務上車后進行制止,賈金川不聽勸阻將營運客車開至慶功臺村。期間賈金川將車門鎖上不讓我下車。車開到慶功臺村后,秦國強打開車門跑下車,我欲下車時,賈金川又將車門鎖上不讓我下車,后賈金川越過機蓋將我撞倒,致使我受傷住院治療。賈金川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其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賈金川賠償醫(yī)療費15442.42元、誤工費4033.33元、護理費22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00元、醫(yī)院病房空調使用費250元共計23025.75元。庭審中陳某某將訴訟請求變更為:醫(yī)療費15412.42元、誤工費396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400元、護理費2200元和醫(yī)院病房空調使用費250元,以上共計24222.42元。一審法院認定如下事實:香河縣安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發(fā)包方,甲方,以下簡稱安達公司)與賈金川妻子王玉榮(承包方,乙方)于2013年簽訂有《承包運營合同》,約定:甲方出資購買東風嘉龍牌中型客車,所有權屬公司,承包給乙方經營,期限為8年,乙方需向甲方交納承包費18.8萬元(自2013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一次性交清;甲方有權統(tǒng)一辦理車體、車內廣告,所獲利潤按甲六、乙四的比例分配,乙方不得私自辦理;等等。陳某某工作于安達公司,其在公司內負責安全生產和運營,賈金川系駕駛其妻子王玉榮承包安達公司的四路公共汽車的司機,車牌號為冀R×××××,運營路線為香河縣汽車站至香河縣。2016年8月5日上午九點鐘左右,陳某某在香河縣汽車站處對當時??吭谲囌緝鹊墓财囘M行例行檢查,發(fā)現(xiàn)賈金川駕駛的四路公共汽車內有未經安達公司同意制作的車座座套廣告,便進行摘除,但遭到了賈金川的阻撓,后賈金川駕駛車輛出發(fā)。陳某某在車上向自己公司匯報情況后,香河縣運輸管理站的工作人員秦國強等一行四人駕車在香河縣前彭務村附近追到賈金川駕駛的車輛,秦國強上車給雙方調解此事未果,賈金川繼續(xù)駕駛車輛前行。在行至慶功臺村時,賈金川下車去了超市,車上乘客均已下車,在秦國強下車后,陳某某欲拿著卸下的車內廣告下車時,賈金川返回車上與陳某某搶奪其手中的廣告,致使陳某某倒地受傷。后陳某某到香河縣人民醫(yī)院進行治療,經診斷傷情為:腦震蕩、顱腦閉合傷、頭皮挫傷、腰部、胸部軟組織損傷等。陳某某住院治療24天,支出醫(yī)療費共計15442.42元。陳某某出院后建議休息一個月。安達公司為陳某某出具了證明,主要內容為:陳某某是我單位職工,每月固定工資人民幣2200元。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侵權者應當承擔法律責任。依據(jù)《承包運營合同》中約定的內容,陳某某作為安達公司的人員,其有權對被告駕駛車輛內的車座座套廣告進行管理,而賈金川對陳某某的行為進行阻撓,在雙方均未能冷靜處理此事的情況下,在雙方搶奪座套廣告的過程中致使陳某某倒地受傷,故賈金川應賠償陳某某的相關損失。基于以上事實,一審法院酌情確定賈金川承擔本次事件70%的主要責任,陳某某承擔30%的次要責任。陳某某提交的醫(yī)療費票據(jù)上載明的金額共計15442.42元,現(xiàn)陳某某主張上述醫(yī)療費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陳某某主張誤工費3960元(2200元/月×54天),提交了安達公司出具的證明一份予以佐證,一審法院認為該證據(jù)不能達到陳某某的舉證目的,陳某某作為安達公司的工作人員,因其未能提供事發(fā)前三個月的工資表及停發(fā)工資等誤工損失的相關證據(jù)證實其主張,故對其上述主張不予支持。陳某某主張護理費2200元(200元/天×11天),提交了護工協(xié)議和護工費收條各一份予以佐證,一審法院認為上述證據(jù)不能達到舉證目的,護理費應當按照2017年河北省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yè)平均工資標準計算(每年35785元),每天為98元(35785元/365天),陳某某住院治療24天,其主張護理11天,護理費應為1078元(98元/天×11天)。陳某某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2400元(100元/天×24天),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陳某某主張醫(yī)院病房空調使用費250元,提交了收條一份予以佐證,因該證據(jù)并非正式票據(jù),不能達到舉證目的,不予支持。以上陳某某的各項損失共計18890.42元,賈金川應賠償陳某某13223.29元(18890.42元×70%),其余損失由陳某某自行負擔。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賈金川賠償原告陳某某醫(y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各項損失共計13223.29元。于判決生效后立即履行。二、駁回原告其他的訴訟請求。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基本一致。本院認為,一審法院從已經查明的事實、事件發(fā)生的起因、當事人提交的各項證據(jù),認定雙方當事人的責任比例,確定賠償?shù)臄?shù)額,符合客觀事實,本院予以確認。陳某某住院有醫(yī)院病歷、診斷證明、結算單據(jù)等證明,賈金川認為陳某某做假病情故意擴大開支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賈金川認為陳某某上車“檢查”是尋機報復,其野蠻搶奪即使受傷也應由其自己負責,于法無據(jù),本院亦不予支持。
上訴人賈金川因與被上訴人陳某某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縣人民法院(2017)冀1024民初208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綜上所述,賈金川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130元,由上訴人賈金川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章水
審判員 代述平
審判員 王榮秋
書記員:馮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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