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尚義縣。委托訴訟代理人:任志盛,河北誠成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住河北省張北縣。
賈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勞務費及應分配利潤共計45000元;2、判令被告給付逾期付款利息8550元;3、判令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被告達成合伙協(xié)議,雙方合伙承包土默特左旗三道河礦業(yè)有限公司的礦石加工項目,約定盈利后被告享有2/3、原告享有1/3,加工費由被告吉某某領取并分發(fā)。2013年6月20日,被告吉某某與土默特左旗三道河礦業(yè)有限公司(自然人獨資)(以下簡稱礦業(yè)公司)簽訂加工協(xié)議。截止2017年12月31日,被告仍欠原告45000元,被告說是因礦業(yè)公司欠款而無法給付原告。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曾想起訴礦業(yè)公司,但并未辦理。根據《合同法》及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利率相關規(guī)定,從2013年12月6日至2017年12月31日逾期付款利息約45000元×4.75%×4年=8550元。因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義務,原告無奈訴至人民法院,請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請。吉某某辯稱,答辯人與原告之間不存在債權債務關系,答辯人不欠原告任何款項,二人在合伙期間未收回的加工費系共同債權,原告無權向答辯人索要。2013年答辯人與原告合伙為內蒙古土默特左旗三道河礦業(yè)有限公司進行礦石加工,答辯人占三分之二股份,原告占三分之一股份。礦業(yè)公司支付了一部分加工費,至今仍欠15萬元加工費未付。加工費是礦業(yè)公司欠款,屬于合伙人共同債權,收回后雙方按比例分成,未收回部分應向債務人礦業(yè)公司索要,答辯人沒有義務向原告支付。原告起訴答辯人沒有任何道理,屬于濫用訴訟權利。答辯人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3年6月賈某與吉某某合伙承包內蒙古土默特左旗三道河礦業(yè)有限公司的礦石加工項目,以吉某某的名義與內蒙古土默特左旗三道河礦業(yè)有限公司簽訂的承包協(xié)議,賈某與吉某某對礦石加工項目約定的股份比例為賈某占三分之一、吉某某占三分之二;在合伙期間二人均提供勞務,約定賈某的工資為每月4500元、吉某某的工資為每月6000元,礦石加工的施工期間為從2013年6月16日起到2013年12月6日止。合伙期間賈某預先支取款項共計68500元。
原告賈某與被告吉某某合伙協(xié)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賈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任志盛、被告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共同投資,共同經營,按約定分配利潤,形成了個人合伙關系。原告賈某主張被告吉某某已與內蒙古土默特左旗三道河礦業(yè)有限公司結算并領取加工費,其提供的微信作為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不予采信。另原、被告雙方亦未約定內蒙古土默特左旗三道河礦業(yè)有限公司未予結算的情況下由被告吉某某按照約定份額先行支付原告,故本院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勞務費、應分配利潤及以上欠款的利息均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第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賈某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按照簡易程序收取的569元,由賈某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河北省張家口市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董定強
書記員:田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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