賈某某
張?zhí)m秀(湖北三顧律師事務所)
曾某某
馬國超(湖北隆中律師事務所)
原告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襄陽市人,住襄陽市。
委托代理人張?zhí)m秀,湖北三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襄陽市人,住襄陽市。
委托代理人馬國超,湖北隆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賈某某與被告曾某某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多次通知被告曾某某領取相關訴訟材料未果,遂依法留置送達并拍照記錄。送達后,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楊瑛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彭慶偉、人民陪審員吳怡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4月10日、2015年7月3日兩次開庭審理。原告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張?zhí)m秀,被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馬國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告賈某某與被告曾某某簽訂的商鋪租賃合同未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內容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合同義務。原告賈某某在合同簽訂后已經依合同約定將設施完好的商鋪交付被告曾某某使用,履行了相應的合同義務。被告曾某某接收商鋪后,在2014年8月份之前也履行了交納房屋租金的義務。但其在2014年8月份之后至今,一直未再向原告賈某某交納商鋪租金,存在違約行為。其辯稱原告交付租賃的房屋中有20余平方米的面積為通道,應當按租賃房屋實際面積繳納租金的理由,因與原告提供的租賃房屋產權證記載內容及租賃合同關于租金支付方式的約定不符,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 ?之規(guī)定,“承租人無正當理由未支付或遲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因被告曾某某不履行租賃合同中交納租金的義務,其應當承擔支付所欠租金及逾期交納租金違約金的違約責任。租金按合同約定的19011元∕年、1584元∕月標準計算;逾期交納租金的違約金按照合同約定,以每個月應付租金為本金,按1%∕日的標準從當月應支付期限起累計計算至該月租金本金付清之日止。該標準遠遠超過租金的30%,過分高于原告的損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第二十九條 ?第一款 ?、第二款 ?之規(guī)定,本院酌情予以減少,按被告所欠繳租金總額的30%計付違約金。同時,原告賈某某有權要求解除合同,返還租賃的房屋。原告要求被告返還房屋、支付2014年8月至返還房屋之日止的租金及違約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5年1月5日,被告曾某某以“房屋產權有異,房屋不能正常使用”為由,向原告賈某某發(fā)出了解除合同通知書。因原告賈某某系所租賃商鋪的唯一所有權人,產權并無爭議,被告曾某某亦一直正常使用該商鋪至今,故其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 ?、九十四條關于解除合同條件的規(guī)定。且被告曾某某在發(fā)出該通知后,仍繼續(xù)使用該租賃房屋至今,該租賃合同并未實際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單方面解除租賃合同違約金1萬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一條 ?、第一百一十二條 ?第二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條 ?、第一百一十四條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二百二十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 ?第一款 ?、第二款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賈某某與被告曾某某之間于2013年11月6日簽訂的商鋪租賃合同;
二、被告曾某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賈某某位于襄陽市樊城區(qū)長征東路奔泰陽光城1幢4層407A室的商鋪;
三、被告曾某某支付原告賈某某2014年8月至房屋返還之日的租金(租金按雙方租賃合同約定的19011元/年、1584元/月計算);
四、被告曾某某支付原告賈某某2014年8月至房屋返還之日逾期交納租金的違約金(違約金按上訴租金總額的30%日計算);
五、駁回原告賈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應付款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逾期支付,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辦理。
案件受理費235元,由被告曾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原告賈某某與被告曾某某簽訂的商鋪租賃合同未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內容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合同義務。原告賈某某在合同簽訂后已經依合同約定將設施完好的商鋪交付被告曾某某使用,履行了相應的合同義務。被告曾某某接收商鋪后,在2014年8月份之前也履行了交納房屋租金的義務。但其在2014年8月份之后至今,一直未再向原告賈某某交納商鋪租金,存在違約行為。其辯稱原告交付租賃的房屋中有20余平方米的面積為通道,應當按租賃房屋實際面積繳納租金的理由,因與原告提供的租賃房屋產權證記載內容及租賃合同關于租金支付方式的約定不符,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 ?之規(guī)定,“承租人無正當理由未支付或遲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因被告曾某某不履行租賃合同中交納租金的義務,其應當承擔支付所欠租金及逾期交納租金違約金的違約責任。租金按合同約定的19011元∕年、1584元∕月標準計算;逾期交納租金的違約金按照合同約定,以每個月應付租金為本金,按1%∕日的標準從當月應支付期限起累計計算至該月租金本金付清之日止。該標準遠遠超過租金的30%,過分高于原告的損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第二十九條 ?第一款 ?、第二款 ?之規(guī)定,本院酌情予以減少,按被告所欠繳租金總額的30%計付違約金。同時,原告賈某某有權要求解除合同,返還租賃的房屋。原告要求被告返還房屋、支付2014年8月至返還房屋之日止的租金及違約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5年1月5日,被告曾某某以“房屋產權有異,房屋不能正常使用”為由,向原告賈某某發(fā)出了解除合同通知書。因原告賈某某系所租賃商鋪的唯一所有權人,產權并無爭議,被告曾某某亦一直正常使用該商鋪至今,故其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 ?、九十四條關于解除合同條件的規(guī)定。且被告曾某某在發(fā)出該通知后,仍繼續(xù)使用該租賃房屋至今,該租賃合同并未實際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單方面解除租賃合同違約金1萬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一條 ?、第一百一十二條 ?第二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條 ?、第一百一十四條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二百二十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 ?第一款 ?、第二款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賈某某與被告曾某某之間于2013年11月6日簽訂的商鋪租賃合同;
二、被告曾某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賈某某位于襄陽市樊城區(qū)長征東路奔泰陽光城1幢4層407A室的商鋪;
三、被告曾某某支付原告賈某某2014年8月至房屋返還之日的租金(租金按雙方租賃合同約定的19011元/年、1584元/月計算);
四、被告曾某某支付原告賈某某2014年8月至房屋返還之日逾期交納租金的違約金(違約金按上訴租金總額的30%日計算);
五、駁回原告賈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應付款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逾期支付,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辦理。
案件受理費235元,由被告曾某某負擔。
審判長:楊瑛
審判員:彭慶偉
審判員:吳怡
書記員:陳俊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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