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石家莊市新華區(qū)。被告:河北快樂沃某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莊市槐安東路121號萬達廣場5A寫字樓。法定代表人:張建業(yè),公司董事長。委托訴訟代理人:馬梅娜、劉朝輝,該公司職工。第三人:石家莊冀鐵混凝土制品中心,住所地石家莊市學府路*號。法定代表人:鞏彥輝,公司總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宋瑞海,河北和融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賈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為原告補繳2012年8月至2017年2月期間養(yǎng)老保險費、醫(yī)療保險費、工傷保險費、失業(yè)保險費,第三人承擔連帶責任;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15952元,第三人承擔連帶責任;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帶薪年休假工資6600.8元,第三人承擔連帶責任;4、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雙休日加班工資30506.6元、每日加點25519.9元,第三人承擔連帶責任;5、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工資3190.4元;6、要求被告為原告辦理檔案轉出享受失業(yè)保險待遇。事實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8月8日到被告,被派遣到第三人單位擔任司機,原告在被告單位工作期間,被告未給原告繳納社會保險費。2017年2月24日,原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guī)定以被告未依法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向被告、第三人郵寄送達辭職信,被告已于次日簽收,同時原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guī)定要求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和社會保險費。原告與被告建立勞動關系以來,被告從未安排原告休息法定帶薪年休假和雙休日,也未支付帶薪年休假工資和雙休日加班工資。現(xiàn)根據上述事實,依據《勞動法》、《勞動合同法》及其相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原告曾向石家莊市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請求,該委員會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石勞人裁終字(2017)第241-7(1)號終局裁決書,后被告不服向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撤銷仲裁裁決申請人,該院于2017年10月2日作出撤銷石勞人裁終字(2017)第241-7(1)號民事裁定書,原告不服。原告認為自與被申請人建立勞動關系以來,被告未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72條規(guī)定為原告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其做法違反法律規(guī)定,并且原告2017年1月正常上班,被告也未及時足額支付被告工資,故綜上兩項原告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38條提出辭職符合法律規(guī)定,也符合該法第46條被告應當支付原告經濟補償金的范圍。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1民特105號民事裁定書,原告認為不符合《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撤銷條件,原告于2017年11月3日領取。因石勞人裁終字(2017)第241-7(1)號被撤銷,故原告依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相關規(guī)定特向石家莊市裕華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望貴院依法判決,還勞動者一個公道。被告河北快樂沃某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辯稱,原告在我公司任職期間,我公司一直為原告繳納了工傷保險。剩余險種因原告拒絕參保、不提交參保材料、原告入職前便以靈活就業(yè)的方式自行繳納社會保險,客觀上不符合參保條件等原因,導致部分社會保險我方不能為其繳納,責任在其自身,不利后果應當由其自行承擔。我方不應(也無法)實際為原告辦理社保補繳,且關于社保補繳事宜不屬于法院受理范圍。原告沒有提前通知我公司便不再到崗上班,沒有按照法律規(guī)定與勞動合同約定辦理工作交接,其行為屬于自動離職,不屬于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條件,故我方不應向原告支付經濟補償金。我方從未安排過原告加班、加點工作,年休假是由第三人根據實際情況做安排,我方不應支付帶薪年休假工資與加班、加點工資。原告2017年1月工資為1946元,待原告辦理完離職清算手續(xù)后為其發(fā)放。原告按照離職前平均工資,主張2017年1月沒有依據。原告不符合辦理轉失業(yè)條件,是否應享受失業(yè)待遇不是勞動爭議案件的審理范圍。原告涉及2016年3月1日前的關于補繳社保、加班費、年休假工資等仲裁請求(原告2016年3月2日提出仲裁申請)已經超過仲裁時效,不應得到支持。第三人石家莊冀鐵混凝土制品中心辯稱,被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2017)第241-6(2)號裁決書駁回的仲裁請求,原告賈某某沒有在法定期限內起訴,該裁決書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賈某某將被駁回的仲裁請求又作為了訴訟請求,法院不應再審理。賈某某的訴訟請求中超出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2017)第241-7(1)號裁決書裁決內容部分,法院也不應再審理。賈某某主張的社會保障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圍,應當駁回賈某某的該項起訴。賈某某是在自愿放棄社會保險的情況下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不符合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guī)定的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更不應享受經濟補償金。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賈某某于2012年8月與被告建立勞動關系,雙方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后被派遣到第三人處從事司機工作。原、被告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被告為原告繳納了工傷保險費。2013年8月13日經原告申請,被告沒有為其繳納其余社會保險費。原告賈某某自2002年5月開始自行繳納醫(yī)療保險至今。2017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郵寄送達了解除勞動合同通知,以被告未依法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提出解除勞動關系。郵件顯示2017年2月25日本人簽收。被告未支付原告2017年1月份工資1650元。原告向石家莊市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要求被告1、要求被告為原告補繳2012年8月至2017年2月期間養(yǎng)老保險費、醫(yī)療保險費、工傷保險費、失業(yè)保險費,第三人承擔連帶責任;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15952元,第三人承擔連帶責任;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帶薪年休假8801.1元,第三人承擔連帶責任;4、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雙休日加班工資30506.6元、每日加點25519.9元,第三人承擔連帶責任;5、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工資3190.4元;6、要求被告為原告辦理檔案轉出享受失業(yè)保險待遇。該委員會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石勞人裁字(2017)第241-6(2)號裁決書,駁回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作期間應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資、支付2015年至2016年期間延長工作時間的加班費及休息日加班費仲裁請求。2017年6月19日作出石勞人裁終字(2017)第241-7(1)號終局裁決書,裁決1、被告為賈某某補繳工作期間應繳未繳的養(yǎng)老、醫(yī)療、失業(yè)、工傷保險費,具體基數(shù)和比例由社保經辦機構核定,賈某某承擔部分交由被告代為繳納;2、被告支付賈某某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14356.8元;3、被告支付賈某某2017年1月工資3190.4元;4、被告于繳清社保費之日起十五日內為賈某某辦理檔案及社保關系轉移手續(xù);5、駁回對第三人的全部仲裁請求。仲裁后被告不服,向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撤銷仲裁裁決申請,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日作出(2017)冀01民特105號民事裁定書,撤銷了石家莊市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石勞人裁終字(2017)第241-7(1)號裁決書。原告賈某某不服,起訴至本院。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撤回了訴請的第三、四、六項訴訟請求。
原告賈麗君與被告河北快樂沃某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石家莊冀鐵混凝土制品中心勞動爭議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冀0108民初4918號民事判決。判決后被告不服該判決,向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1日作出(2018)冀01民終7249號民事裁定書,發(fā)回本院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10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賈某某、被告河北快樂沃某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馬梅娜、劉朝輝、第三人石家莊冀鐵混凝土制品中心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宋瑞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因繳納保險是社保經辦機構及保險繳納單位之間的征收法律關系,不屬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圍,對此本院不予處理。在訴訟中,原告自愿撤回訴訟請求第三、四、六項,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關于原告主張的因未繳納社會保險費要求被告給付經濟補償金問題,結合本案,原被告在簽訂勞動合同后被告為原告繳納了工傷保險,因此可以證實原告對被告需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是明知的,而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提出申請,不要求被告為其繳納社會保險,并且在實際中選擇繳費數(shù)額較少的城鎮(zhèn)居民醫(yī)療保險,對于未能辦理社會醫(yī)療保險原告顯然沒有責任;況且在原告的日常工資中,被告也為原告每月發(fā)放了社保補貼?,F(xiàn)原告以被告未能給其繳納社會保險為由解除合同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顯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河北快樂沃某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賈某某2017年1月份工資1650元。二、駁回原告賈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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