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賈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咸寧市人,住址湖北省咸寧市咸安區(qū),委托代理人:葉環(huán),湖北佳成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代理人:樊明藝,湖北佳成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被告:湖北咸寧咸運集團咸安安某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咸運集團安某公司),系鄂L×××××號大型客車登記車主。住所地:湖北省咸寧市咸安區(qū)永安大道**號。法定代表人:曾蘭,咸運集團安某公司經理。委托代理人:石明輝,咸寧高新區(qū)橫溝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咸寧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平安財險咸寧中心支公司),系鄂L×××××號大型客車承保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寧市淦河大道*號。負責人:戢運忠,平安財險咸寧中心支公司經理。委托代理人:王繪,湖北得偉君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賈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人民幣239823.43元;2、判令被告平安財險咸寧中心支公司在保險合同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3、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7年2月12日,原告乘坐號牌為鄂L×××××號的大型客車前往湖南省長沙市,在中午12時許,行駛于長沙境內高速公路的車輛突然急劇剎車,致使座位上的原告與前方的座椅發(fā)生猛烈碰撞,造成原告腹部受傷。后經診斷為脾臟破裂、腹腔積血、失血性休克。經住院治療,原告脾臟被摘除。事后原告經法醫(yī)鑒定損傷程度構成重傷二級,傷殘程度為八級?,F查明,原告乘坐的鄂L×××××號大型客車為被告咸運集團安某公司所有,從事客運運輸服務,原告與被告咸運集團安某公司形成了客運合同關系,被告咸運集團安某公司應當將原告及所有乘坐的乘客安全送到目的地,因運輸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傷,被告咸運集團安某公司違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咸運集團安某公司向被告平安財險咸寧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因此被告平安財險咸寧中心支公司應當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多次與各被告協商未果,為此訴至人民法院,請求依法處理。被告咸運集團安某公司辯稱,原告的訴訟請求過高,請求依法予以核減;事故發(fā)生后,被告咸運集團安某公司為原告墊付了20000元費用,請求在原告的賠償款中扣減返還;事故車輛鄂L×××××號大型客車在被告平安財險咸寧中心支公司購買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原告的損失應當由被告平安財險咸寧中心支公司賠償。被告平安財險咸寧中心支公司辯稱,我公司不是本案的利害關系人,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原告不是保險條款中約定的旅客;原告坐車時沒有系安全帶,本人應當承擔責任;原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的客車中站立,車輛緊急制動致使原告受傷,原告的行為是導致受傷的重大原因;原告的各項訴求過高,傷殘賠償金應當按照農村居民標準計算;保險公司不承擔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賠償,不承擔本案訴訟費和鑒定費。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及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1、被告平安財險咸寧中心支公司是不是本案利害關系人?在本案中是否應當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本院認為,原告賈某某與被告咸運集團安某公司形成了有效的客運合同,依據客運合同,該責任為違約責任。保險業(yè)作為社會保障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通過分散風險以維護社會穩(wěn)定是設立保險業(yè)的最終目標。被告咸運集團安某公司向被告平安財險咸寧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的規(guī)定,原告請求被告平安財險咸寧中心支公司根據合同約定在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并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被告平安財險咸寧中心支公司辯稱其不是本案利害關系人,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納。因此被告平安財險咸寧中心支公司應當在被告咸運集團安某公司投保的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的損失。2、原告賈某某是不是鄂L×××××號大型客車上的旅客?根據原告賈某某提交的證據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長沙支隊出具的報警證明,能夠證明原告賈某某于2017年2月12日乘坐被告咸運集團安某公司所有的鄂鄂L×××××大型客車前往湖南省長沙市的事實,原告與被告咸運集團安某公司形成了公路旅客運輸合同關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財險咸寧中心支公司認為原告未持有有效憑證乘坐客運車輛,不是被告公司承保的《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條款》約定旅客的辯稱理由,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在事故中是否存在重大過失?原告乘坐被告咸運集團安某公司所有的鄂鄂L×××××大型客車從咸寧市咸安區(qū)出發(fā)前往湖南省長沙市,路途較遠,在長途運輸過程中,偶爾站立,并不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302條規(guī)定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且事故的發(fā)生也是鄂鄂L×××××大型客車駕駛員突遇緊急情況,為了避讓其他車輛采取了緊急制動措施,該行為屬于避險措施,造成原告意外受傷,因此本院認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重大過錯行為,承運人應當對原告的損害后果承擔賠償責任。4、原告在本案中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能否得到支持?因本案為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精神損害撫慰金只能在侵權之訴糾紛中提出,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財險咸寧中心支公司的辯稱觀點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的傷殘賠償金能否以城鎮(zhèn)居民的標準計算?根據原告提交的證據村委會證明,能夠證明原告賈某某居住地已經劃入咸安區(qū)城鎮(zhèn)范圍,原告所有的土地已經被征收,屬于失地農民,應當參照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相關損失,因此原告主張傷殘賠償金按照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賈某某在本案中是否未盡到注意義務應當承擔一定責任?原告賈某某在本案中以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不適用侵權責任法中的過錯責任原則,同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在本案中本院未支持理由一致,且在運輸過程中沒有證據證明損害后果是原告自身健康原因,原告不存在故意、重大過失的情形,因此原告賈某某不應當承擔責任。本院認為,公民的身體權、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原告賈某某乘坐被告咸運集團安某公司經營的旅客運輸車輛,與被告咸運集團安某公司之間形成了客運合同關系,被告咸運集團安某公司作為承運人負有安全運送乘客至目的地的客運合同義務。原告賈某某在客運過程中因交通事故受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條“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傷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或者承運人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除外”的規(guī)定,被告咸運集團安某公司應對原告賈某某在客運過程中受傷的后果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咸運集團安某公司所有的鄂L鄂L×××××型客車向被告平安財險咸寧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被告平安財險咸寧中心支公司應當在承運人責任保險范圍內(每人責任限額為400000元)對原告的損失進行賠償。對于原告賈某某事故中的相關損失應當先由被告平安財險咸寧中心支公司在在承運人責任保險范圍內(每人責任限額400000元)對原告的損失進行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咸運集團安某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訴訟請求,被告承認的部分,不違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過高或者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本院依法予以糾正或駁回。原告賈某某在事故造成的損失,本院結合相關證據和法律規(guī)定認定如下:1、醫(yī)療費15680.43元,根據原告賈某某提交的住院病歷資料及治療費票據予以確定。2、住院伙食補助費800元,根據原告賈某某的住院天數結合當地行政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確定即:100元/天×8天=800元。3、營養(yǎng)費120元,根據原告賈某某住院病歷資料中有醫(yī)囑結合其住院天數按每天15元計算即:15元/天×8天=120元。4、護理費5371元,根據原告賈某某提交的司法鑒定書確定的護理時間,結合當地服務業(yè)的工資標準確定即:32677元/年÷365天×60天=5371元。5、殘疾賠償金176316元,根據原告賈某某的年齡、傷殘等級結合當地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確定即:29386元/年×20年×30%=176316元。6、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6012元,根據被扶養(yǎng)人的年齡(被扶養(yǎng)人為未成年人的,計算至十八周歲;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生活狀況和扶養(yǎng)人的傷殘程度予以認定;本案中被扶養(yǎng)人賈志泉應當按照城鎮(zhèn)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性支出確定即為20040元/年×5年×30%÷5人=6012元。7、交通費、住宿費1000元,根據原告賈某某住院時間、地點本院酌情確定。8、鑒定費2000元,根據原告賈某某提交的鑒定費票據確定。原告賈某某主張的誤工費因舉證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告賈某某損失共計207299.43元,其中鑒定費2000元由被告咸運集團安某公司賠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一十條、第一百八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參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判決如下:
原告賈某某訴被告咸運集團安某公司、平安財險咸寧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原告賈某某損失207299.43元,由被告平安財險咸寧中心支公司賠償205299.43元;由被告咸運集團安某公司賠償2000元。二、被告咸運集團安某公司為原告賈某某墊付的費用20000元,扣減其應當應當賠償的2000元,多出的18000元在被告平安財險咸寧中心支公司應當賠償給原告賈某某的205299.43元中扣減后返還給被告咸運集團安某公司。三、駁回原告賈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以上款項限賠償義務人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判決書發(fā)生法律效力后,義務人必須自覺履行義務。義務人未按期履行義務的,權利人應于本判決書確定給付之日起兩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否則本判決書喪失法律的強制力。本案案件受理費4410元,減半收取2205元,由被告咸運集團安某公司負擔2000元,由原告賈某某負擔205元。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斌
書記員:趙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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