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賀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哈爾濱市松北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廣巖,黑龍江仁則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姜國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戶籍所在地哈爾濱市松北區(qū),現(xiàn)住址不詳。被告:陶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戶籍所在地哈爾濱市松北區(qū),現(xiàn)住址不詳。
賀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姜國林、陶某某給付借款本金50000元;2.要求被告姜國林、陶某某按年利率6%給付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6年7月1日至實際給付之日止的利息;3.要求被告姜國林、陶某某負擔案件受理費。事實和理由:姜國林、陶某某系夫妻,2016年3月31日,姜國林、陶某某向賀某某借款50000元用于購買種子化肥,雙方約定借款期限3個月,未約定利息。被告姜國林、陶某某至今未予償還借款。姜國林未答辯。陶某某在庭前向本院提交答辯意見稱借款事實存在,亦同意償還借款,但其與姜國林已于2017年協(xié)議離婚。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3月31日,被告姜國林、陶某某向賀某某借款5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3個月,未約定利息,姜國林、陶某某為賀某某出具了借據(jù)和收條,借款到期后,姜國林、陶某某未償還賀某某借款。
原告賀某某與被告姜國林、陶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賀某某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廣巖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jīng)姜國林、陶某某經(jīng)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綜上所述,賀某某要求姜國林、陶某某給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賀某某要求姜國林、陶某某給付按年利率6%給付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6年7月1日至實際給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訴訟請求,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條、二百一十條、二百一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姜國林、陶某某共同給付原告賀某某借款50000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付清;二、被告姜國林、陶某某共同給付原告賀某某借款50000元按年利率6%計算自2016年7月1日至實際給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50元、公告費560元,共計1610(原告已預付),由被告姜國林、陶某某共同負擔,被告姜國林、陶某某將應付款161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給付原告賀某某,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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