賀某某
蔡華榮(河北康惠律師事務所)
侯某某
侯某某
原告:賀某某(反訴被告,以下簡稱原告),農民。
委托代理人:蔡華榮,河北康惠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侯某某(反訴原告,以下簡稱被告),農民。
被告:侯某某,農民。
原告賀某某與被告侯某某、侯某某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及被告侯某某反訴原告賀某某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4日、2015年8月27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原告賀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蔡華榮,被告侯某某、侯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告賀某某與被告侯某某同村居住,應該互諒互讓,和睦相處,發(fā)生矛盾應該冷靜處理,但雙方卻因瑣事發(fā)生口角,動手互毆,因此雙方均有過錯。綜合考量原告賀某某與被告侯某某互毆的原因及經過,本院酌定原告賀某某與被告侯某某按4:6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原告賀某某與被告侯某某互毆,被告侯某某并未對原告賀某某實施侵權行為,故被告侯某某對原告賀某某不應該承擔侵權責任。被告侯某某主張護理費按166.66元/天計算,因未能提供足夠證據予以證明,應按照從事農業(yè)生產標準即42.22元/天計算。原告賀某某與被告侯某某主張的交通費雖均未提供足夠證據予以證明,但因傷后治療產生一定的交通費用具有客觀性、必要性,考慮其就醫(yī)遠近、次數以及具體情況酌定原被告交通費用各為150元。被告侯某某應賠償原告賀某某各項損失2936.74元(4894.56元×60%),原告賀某某應賠償被告侯某某各項損失800.53元(2001.32元×40%)。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一款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侯某某賠償原告賀某某因傷經濟損失2936.74元;
二、原告賀某某賠償被告侯某某因傷經濟損失800.53元;
三、駁回原告賀某某、被告侯某某的其它訴訟請求。
上述一、二項折抵后,被告侯某某賠償原告賀某某因傷經濟損失2136.21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本訴案件受理費300元,由被告侯某某負擔171元,原告賀某某負擔129元;反訴案件受理費150元,由原告賀某某負擔42元,被告侯某某負擔108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告賀某某與被告侯某某同村居住,應該互諒互讓,和睦相處,發(fā)生矛盾應該冷靜處理,但雙方卻因瑣事發(fā)生口角,動手互毆,因此雙方均有過錯。綜合考量原告賀某某與被告侯某某互毆的原因及經過,本院酌定原告賀某某與被告侯某某按4:6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原告賀某某與被告侯某某互毆,被告侯某某并未對原告賀某某實施侵權行為,故被告侯某某對原告賀某某不應該承擔侵權責任。被告侯某某主張護理費按166.66元/天計算,因未能提供足夠證據予以證明,應按照從事農業(yè)生產標準即42.22元/天計算。原告賀某某與被告侯某某主張的交通費雖均未提供足夠證據予以證明,但因傷后治療產生一定的交通費用具有客觀性、必要性,考慮其就醫(yī)遠近、次數以及具體情況酌定原被告交通費用各為150元。被告侯某某應賠償原告賀某某各項損失2936.74元(4894.56元×60%),原告賀某某應賠償被告侯某某各項損失800.53元(2001.32元×40%)。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一款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侯某某賠償原告賀某某因傷經濟損失2936.74元;
二、原告賀某某賠償被告侯某某因傷經濟損失800.53元;
三、駁回原告賀某某、被告侯某某的其它訴訟請求。
上述一、二項折抵后,被告侯某某賠償原告賀某某因傷經濟損失2136.21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本訴案件受理費300元,由被告侯某某負擔171元,原告賀某某負擔129元;反訴案件受理費150元,由原告賀某某負擔42元,被告侯某某負擔108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審判長:徐俊榮
審判員:王志剛
審判員:周艷麗
書記員:劉紅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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