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賀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洪湖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余建南,湖北興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公安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彭濤,湖北三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雷永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公安縣。
上訴人賀某某因與被上訴人崔某某無因管理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公安縣人民法院(2017)鄂1022民初86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賀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余建南、被上訴人崔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彭濤到庭參加訴訟,原審第三人雷永宏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賀某某向雷永宏轉賬30萬元,用于支付崔某某拖欠的農民工工資及賠償損失的事實,是否構成無因管理之債。無因管理是指沒有法定或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務或為他人提供服務的行為。因此,管理人為他人負擔必要的債務時,他人應清償該債務。本案中,從各方當事人的銀行轉賬記錄可看出,賀某某轉賬的30萬元系來源于付常明的賬戶;付常明亦出庭作證,證明轉款30萬元系用于償還崔某某的農民工資和損失等,并非支付賀某某的勞務報酬;勞動監(jiān)察大隊出具的《證明》載明“2014年10月15日,由崔某某的愛人把拖欠的195773元農民工工資給雷永宏”,上述證據相互印證,形成合乎邏輯的證據鏈,表明轉賬的30萬元并非賀某某個人所有的財產,上訴人賀某某主張轉賬的30萬元系付常明支付的勞務報酬和妹妹賀某償還自己的借款,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審認定該轉賬行為不屬于賀某某為崔某某負擔的債務,不構成無因管理之債并無不當,二審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賀某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審判長 沈維瓊
審判員 楊權
審判員 楊燕
書記員: 李迎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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