賀某某
熊瀚瀟(湖北鄂東律師事務所)
晟陽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巴志高
謝光明
柳愛國
原告賀某某。
委托代理人熊瀚瀟,湖北鄂東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晟陽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楊水倫,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巴志高、謝光明,公司員工(特別授權)。
被告柳愛國
原告賀某某與被告晟陽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柳愛國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吳飛擔任審判長,審判員殷才兵、人民陪審員陳林華參加的合議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賀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瀚瀟、被告晟陽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巴志高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柳愛國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賀某某訴稱:我在被告柳愛國帶領下,在工地做工。
后我在該工地因事故受傷,住院治療57天。
該工程是由晟陽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
事故發(fā)生后,原告賀某某與被告因賠償事宜協(xié)商未果,故特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決兩被告賠償其150649.69元(醫(yī)療費11329.99元、誤工費25171.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850元、護理費10474.4元、營養(yǎng)費900元、殘疾賠償金91624元、鑒定費1300元、交通費1000元、精神撫慰金6000元)并由兩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原告賀某某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jù):
證據(jù)一、原告的身份證,擬證明原告的身份情況。
證據(jù)二、被告晟陽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機構代碼。
擬證明晟陽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的基本情況。
證據(jù)三、被告柳愛國的戶籍信息,擬證明其基本身份情況。
證據(jù)四、診斷證明、出院小結、費用清單。
擬證明原告受傷后治療的基本情況。
證據(jù)五、醫(yī)療費發(fā)票,擬證明原告的醫(yī)療費支出。
證據(jù)六、證人證言,擬證明原告是在晟陽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工地受傷、原告受被告柳愛國雇傭。
證據(jù)七、司法鑒定報告書一份。
擬證明原告的傷殘情況。
證據(jù)八、證明。
擬證明原告在城鎮(zhèn)居住的事實。
證據(jù)九、鑒定費發(fā)票。
擬證明原告鑒定費支出。
證據(jù)十、交通費發(fā)票。
擬證明原告交通費支出。
被告晟陽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庭審時辯稱,原告賀某某在被告晟陽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工地做工受傷屬實,但不應由被告晟陽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承擔責任,此事應由被告柳愛國承擔責任,且原告主張賠償過高。
被告晟陽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為支持其抗辯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證明一份,擬證明原告與被告晟陽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已就此事達成和解協(xié)議。
被告柳愛國未出庭應訴,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
被告柳愛國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該行為應視為被告柳愛國自動放棄應享有的訴訟權利。
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被告晟陽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對原告賀某某提交的證據(jù)一、二、三、四、五、九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晟陽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六有異議,認為原告對事故的發(fā)生也應承擔部分責任,本院認為,原告在在此次事故中未盡到自身安全注意義務,應自擔部分責任。
被告晟陽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七有異議,認為該份鑒定書認定的傷殘等級過高,由于被告晟陽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規(guī)定期限內(nèi)未申請重新鑒定,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七予以采信。
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八有異議,認為團風縣上巴河鎮(zhèn)上巴河社區(qū)居民委員會未能證明原告在其轄區(qū)內(nèi)生活已滿一年,本院對被告晟陽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異議予以采納,對原告的提交的證據(jù)八不予采信。
被告晟陽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十有異議,認為交通費過高,本院對被告晟陽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異議予以采納,對原告的交通費酌定為800元。
原告賀某某對被告晟陽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證據(jù)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其擬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被告晟陽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證明是原告在不知自己權利被侵害的情況下作出的,應無法律效力,本院對原告賀某某的異議予以采納,對的被告晟陽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證據(jù)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原告賀某某是由被告柳愛國雇傭至被告晟陽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工地做工,原告賀某某在從事雇傭工作中遭受人身損害,被告柳愛國作為雇主應承擔賠償責任。
由于被告柳愛國不具備承接該項工程資質(zhì),因此作為工程發(fā)包人被告晟陽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應對被告柳愛國承擔的賠償責任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賀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未盡到自身安全注意義務,應承擔30%的經(jīng)濟責任。
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損失,本院依法核定為:
1、醫(yī)療費11329.99元。
2、住院伙食補助費57天×50元/天=2850元。
3、營養(yǎng)費60天×15元/天=900元。
4、護理費90天×2014年居民服務業(yè)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26008元/年/365=6412.93元。
5、鑒定費1300元。
6、交通費800元。
7、精神撫慰金5000元。
8、殘疾賠償金4年×2014年農(nóng)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67元/年=35468元。
9、誤工費93天(自受傷之日2014年4月29日至鑒定前一日2014年7月30日)×2014年建筑業(yè)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38766元/年/365=9877.36元。
綜上所述,原告的損失總額為73938.28元。
經(jīng)合議庭評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 ?、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 ?、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柳愛國賠償原告賀某某各項損失51756.80元。
(損失總額為73938.28元×70%)。
二、被告晟陽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對上述賠償款承擔連帶責任。
三、駁回原告賀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金錢給付義務定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53元,由原告賀某某承擔525元,由被告柳愛國承擔32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告賀某某是由被告柳愛國雇傭至被告晟陽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工地做工,原告賀某某在從事雇傭工作中遭受人身損害,被告柳愛國作為雇主應承擔賠償責任。
由于被告柳愛國不具備承接該項工程資質(zhì),因此作為工程發(fā)包人被告晟陽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應對被告柳愛國承擔的賠償責任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賀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未盡到自身安全注意義務,應承擔30%的經(jīng)濟責任。
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損失,本院依法核定為:
1、醫(yī)療費11329.99元。
2、住院伙食補助費57天×50元/天=2850元。
3、營養(yǎng)費60天×15元/天=900元。
4、護理費90天×2014年居民服務業(yè)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26008元/年/365=6412.93元。
5、鑒定費1300元。
6、交通費800元。
7、精神撫慰金5000元。
8、殘疾賠償金4年×2014年農(nóng)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67元/年=35468元。
9、誤工費93天(自受傷之日2014年4月29日至鑒定前一日2014年7月30日)×2014年建筑業(yè)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38766元/年/365=9877.36元。
綜上所述,原告的損失總額為73938.28元。
經(jīng)合議庭評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 ?、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 ?、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柳愛國賠償原告賀某某各項損失51756.80元。
(損失總額為73938.28元×70%)。
二、被告晟陽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對上述賠償款承擔連帶責任。
三、駁回原告賀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金錢給付義務定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53元,由原告賀某某承擔525元,由被告柳愛國承擔328元。
審判長:吳飛
審判員:殷才兵
審判員:陳林華
書記員:霍振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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