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qū)。
原告: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qū)。
原告:費超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qū)。
原告:張雋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qū)。
法定代理人:費超群(系原告張雋愷之母),住上海市浦東新區(qū)成山路XXX弄XXX號XXX室。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華誠,上海市羅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虹口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銘,上海恒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邵敏,上海恒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費某某、唐某、費超群與被告張某某共有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費超群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華誠、被告張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吳銘到庭參加訴訟。審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原告張雋愷參加訴訟。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由審判員錢偉蘭、吳海燕、人民陪審員濮如毅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12月12日、2018年4月12日再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費某某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華誠、被告張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吳銘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費某某、唐某、費超群、張雋愷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依法對上海市浦東新區(qū)高青路XXX弄XXX號XXX室、上海市浦東新區(qū)高青路XXX弄XXX號XXX室、上海市浦東新區(qū)高青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進行析產處理,要求上述房屋歸四原告共同共有(不需明確份額),由四原告支付被告張某某相應的房屋折價款。事實和理由:原告費某某和原告唐某系夫妻,生育原告費超群。原告費超群和被告張某某原系夫妻,生育原告張雋愷。系爭三套房屋是原、被告在2014年動遷安置所得,由原告費某某、唐某支付了安置差價,三套房屋至今未進行個人產權登記。原告費超群與被告張某某于2017年經法院判決解除婚姻關系,現已喪失共有系爭房屋的基礎,故原告方起訴要求析產。
被告張某某辯稱,原、被告在本次動遷中共享有安置面積270平方米,其中原告張雋愷作為獨生子女享有80平方米、被告享有40平方米、原告費某某、唐某、費超群各享有50平方米動遷安置利益。具體析產方案為:浦東新區(qū)高青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歸原告張雋愷所有,高青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歸被告所有,高青路XXX弄XXX號XXX室歸原告費某某、唐某、費超群所有,被告向原告費某某、唐某、費超群支付折價款。被告享有40平方米的安置面積,其中90%即36平方米按安置單價計算,4平方米按市場優(yōu)惠價計算。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費某某和唐某系夫妻,生育原告費超群。原告費超群和被告張某某于2013年5月20日登記結婚,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原告張雋愷。2017年4月24日,費超群和張某某經法院判決解除婚姻關系,張雋愷隨費超群共同生活。
1991年12月,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五星村四隊俞家宅97丘(18)房屋(以下簡稱俞家宅房屋)辦理了宅基地使用權證,登記的土地使用者為費某某,核定使用面積155.31平方米,其中主房占地85.83平方米。根據上海市農村宅基地使用權審核表顯示,俞家宅房屋當時登記的現有人口為費某某、唐某、費超群。俞家宅房屋由費某某、唐某出資建造。2014年3月29日,費某某作為被拆遷人(乙方)與上海市浦東新區(qū)土地資源儲備中心(甲方)簽訂了《上海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適用同等價值產權房屋調換)》,可申請建房人員為費某某、唐某、費超群、張某某,可建建筑面積總人口為4人,可建建筑面積230平方米,其中農民3人,每人可建50平方米,居民1人(張某某),可建40平方米,費超群懷孕可照顧40平方米。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于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五星村婁家隊俞家宅XXX號(即俞家宅房屋),核定已建有證建筑面積199.66平方米,可建建筑面積30.34平方米。經評估,乙方建筑面積76.26平方米、123.40平方米房屋建安置重置單價結合成新分別為617元/平方米、657元/平方米,土地使用權基價為1,950元/平方米,價格補貼為450元/平方米。乙方可得貨幣補償款680,126.22元[(1,950元/平方米+450元/平方米+617元/平方米)×76.26平方米+(1,950元/平方米+450元/平方米+657元/平方米)×123.40平方米+(1,950元/平方米+450元/平方米)×30.34平方米]、其他附屬設施補償款18,722元、搬家補助費4,600元(230平方米×20元/平方米)、設備遷移費2,550元、房屋裝修費81,325元、拆遷獎勵費16,000元、速遷獎勵費42,000元、過渡費44,160元(230平方米×8元/月×24月)、特殊困難家庭補助80,000元(補助對象為唐某、費某某)、其他100,000元。因簽約時費超群懷孕,安置40平方米,張雋愷出生后甲方補償40平方米貨幣款247,200元[40平方米×(1,950元/平方米+450元/平方米)+40平方米×0.9×4,200元/平方米]。乙方選擇與貨幣補償金額同等價值的產權房屋調換的補償安置方式,并同意與甲方按房地產市場價結算調換房屋的差價。甲方安置乙方的產權房屋計3套,房屋總建筑面積273.06平方米,總價為1,387,449元。安置房分別位于浦東新區(qū)高青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暫計80.41平方米,實際為79.46平方米)、高青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暫計80.41平方米,實際為79.46平方米)、高青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暫計112.24平方米,實際為112.34平方米)。根據征地房屋補償安置政策口徑,高青路4567弄安置房屋安置均價為4,300元/平方米、市場優(yōu)惠均價8,500元/平方米。被拆遷戶可以安置單價結算的房屋建筑面積應不超過其可補償安置面積的90%。安置房屋面積大于被拆遷戶可以安置單價結算的房屋建筑面積部分,按對應的市場優(yōu)惠單價結算。
另查明,上述3套房屋大產證于2015年4月24日登記在案外人上海祥慶置業(yè)有限公司名下,已交付給原告方使用。2015年7月18日,原告費某某與案外人王某某簽訂《房地產買賣協議》,約定將浦東新區(qū)高青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以總價210萬元出售給王某某?! ?br/> 上述事實,由原、被告的陳述、(2017)滬01民終2112號民事判決書、上海市農村宅基地使用證、農村宅基地使用權審核表、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可申請建房基本情況說明、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相關費用結算協議、結算單、特殊困難補助申請表、特殊家庭安置方案審核表、征地房屋補償安置政策口徑、上海市不動產登記簿、房地產買賣協議等證據所證實。
審理中,1、原、被告一致確認獨生子女獎勵的40平方米安置面積由原告張雋愷享有,張雋愷共享有80平方米安置面積。2、本院根據原告方的申請,由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委托上??茤|房地產土地估價有限公司對上述安置房屋的市場價格進行了評估。于價值時點2017年7月31日估價結果為:上海市浦東新區(qū)高青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市場價值為總價428.76萬元,單價為每平方米53,959元;上海市浦東新區(qū)高青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市場價值為總價430.88萬元,單價為每平方米54,226元;上海市浦東新區(qū)高青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市場價值為總價580.46萬元,單價為每平方米51,901元。原告已支付評估費39,000元。
本院認為,因物權的歸屬、內容發(fā)生爭議的,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確認權利。被告在與原告費超群婚姻關系解除的情況下,沒有與原告方繼續(xù)共有財產的基礎,原告要求析產,符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應予準許。被拆遷房屋屬宅基地房屋,被告作為可申請建房人員,屬于本次動遷的安置對象。被拆遷房屋屬于原告費某某、唐某、費超群三人共有,故被告不享有房屋拆遷貨幣補償款、附屬設施補償款、設備遷移費、房屋裝修費等補償。被告可享有的動遷安置利益為土地使用權基價及價格補貼共計96,000元(1,950元/平方米+450元/平方米)×40平方米)、過渡費7,680元(8元/平方米×40平方米×24個月)、搬家補助費800元(20元/平方米×40平方米)、拆遷獎勵費4,000元(16,000元÷4)、速遷獎勵費10,500元(42,000元÷4),其他25,000元(100,000元÷4),共計143,980元。被告可購買房屋面積為40平方米,考慮到房屋目前的居住使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間的關系,原告主張由四原告共有三套房屋,被告取得相應折價款,并無不當,四原告尚應支付被告安置房屋折價款1,934,771元(14,401,000元÷271.26平方米×40平方米-4,300元/平方米×36平方米-8,500元/平方米×4平方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上海市浦東新區(qū)高青路XXX弄XXX號XXX室、上海市浦東新區(qū)高青路XXX弄XXX號XXX室、上海市浦東新區(qū)高青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歸原告費某某、唐某、費超群、張雋愷所有;
二、原告費某某、唐某、費超群、張雋愷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告張某某動遷安置補償及房屋折價款合計2,078,751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8,206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費某某、唐某、費超群、張雋愷負擔92,516元、被告張某某負擔15,690元;評估費39,00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費某某、唐某、費超群、張雋愷負擔33,350元、被告張某某負擔5,650元。被告張某某應負擔之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吳海燕
書記員:錢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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