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谷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居民,現(xiàn)住唐山市豐潤區(qū)。
委托代理人:邢穆成,河北潤昌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居民,現(xiàn)住唐山市豐潤區(qū)。
上訴人(原審被告):吳鳳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居民,現(xiàn)住同上。
委托代理:霍某某(系吳鳳紅丈夫),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居民,現(xiàn)住同上。
上訴人(原審被告):楊福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居民,現(xiàn)住唐山市豐潤區(qū)。
上訴人(原審被告):霍秀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居民,現(xiàn)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楊福水(系霍秀珍丈夫),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居民,現(xiàn)住同上。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秀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居民,現(xiàn)住唐山市豐潤區(qū)。
委托代理人:王彥軍,河北耕濤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谷月、霍某某、吳鳳紅、楊福水、霍秀珍因執(zhí)行異議之訴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豐潤區(qū)人民法院(2016)冀0208民初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由代理審判員周麗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李鑫、高穎參加的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書記員張倩擔任本案記錄。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楊福水與霍秀珍系夫妻關系,霍某某與吳鳳紅系夫妻關系。2015年3月4日本院受理王秀華與楊福水、霍秀珍、吳鳳紅、霍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王秀華并提出財產保全申請,本院于2015年3月9日查封楊福水、霍秀珍、吳鳳紅、霍某某名下豐潤區(qū)石榴家園1幢12號本案爭議樓房。2015年3月31日王秀華與楊福水、霍秀珍、吳鳳紅、霍某某在本院主持調解下,達成(2015)豐民初字第862號民事調解書,楊福水、霍秀珍、吳鳳紅、霍某某分批償還王秀華借款本金103.4萬元及利息。后楊福水、霍秀珍、吳鳳紅、霍某某未按約定還款,2015年5月5日王秀華申請強制執(zhí)行,爭議房產進入評估、拍賣階段,但兩次流拍。2016年2月4日谷月向本院提起執(zhí)行異議,認為其享有上述房產三分之一所有權,要求依法對該房產不予執(zhí)行,解除查封。2016年2月24日本院做出(2016)豐執(zhí)異字第7號執(zhí)行裁定書,駁回了谷月的異議,后谷月提出執(zhí)行異議之訴。另查2011年6月2日霍某某向海南京博房地產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支付購房款20萬元;吳鳳紅于2011年6月9日向海南京博房地產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匯款1472899元,后該公司出具單位為霍某某的1672899元的房款收據(jù)。2013年6月5日楊福水、霍秀珍、吳鳳紅、霍某某四人與海南京博房地產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以四人名義購買了上述爭議房產。2014年4月15日谷月與霍某某、楊福水簽訂了合伙購房協(xié)議書,擬證明原告對房屋享有共有權。房款來源于2011年6月9日王靜(原告稱系其姨姐)給吳鳳紅匯款60萬元。擬證明原告實際出資購買了涉案房屋;證人谷某出庭作證稱與谷月、霍某某、楊福水一起購買十六局的房子,每人出59.1萬元,當時買的時候想過段時間就賣,2014年這個房子沒有賣,谷守國跟霍某某、楊福水他們三個將房款59萬退給谷某。
谷月一審起訴,請求依法確認原告系唐山市豐潤區(qū)石榴家園12號商品房的共有人、享有所有權、判決不得執(zhí)行上述商品房,解除對該商品房的查封,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審法院認為,匯款憑證、商品房買賣合同可以證明本案爭議房產系以被告楊福水、霍秀珍、吳鳳紅、霍某某名義購買,原告執(zhí)行異議之訴并不成立。首先,原告稱王靜向吳鳳紅匯款60萬元系購房款,以及合伙購房協(xié)議,雖然楊福水、霍某某予以認可,但在法院保全、拍賣較長過程中楊福水、霍秀珍、吳鳳紅、霍某某均未提及此情況,而被告王秀華的債權按法律程序得到確認,并依法進入強制執(zhí)行階段后才提出,提出時間不符合常理。其次、海南京博房地產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簽訂的買賣合同未涉及谷月,楊福水、霍某某對案外人60萬元匯款的用途性質的認可,并不能確認谷月對訴爭房產享有物的權利。如谷月和楊福水、霍秀珍、吳鳳紅、霍某某對60萬元為購房款無爭議,可按債權關系處理。故本院不予認定原告為本案爭議房產的共有人,本院對該房屋的保全、執(zhí)行行為并無不妥。原告不能證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zhí)行的民事權益,本院對原告的執(zhí)行異議之訴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谷月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80元由原告谷月負擔。
經(jīng)審理查明,二審認定事實與原判認定事實相一致,有相關書證及雙方當事人陳述所證實,并記錄在卷。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主要問題為:五上訴人要求解除對唐山市豐潤區(qū)石榴家園12號商品房的查封、停止執(zhí)行是否應予支持。
上訴人谷月和上訴人霍某某、吳鳳紅、楊福水、霍秀珍主張涉案的唐山市豐潤區(qū)石榴家園12號商品房是其五人共同購買的、應為其五人共有,提交了匯款憑證和合伙購房協(xié)議書,是由王靜于2011年6月9日匯入?yún)区P紅賬戶60萬元,雖然霍某某、吳鳳紅、楊福水、霍秀珍認可是收到的谷月的購房款,但是在2013年6月5日簽訂涉案房產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時谷月并非該房產的買受人,該房產是以霍某某、吳鳳紅、楊福水、霍秀珍的名義購買的,故谷月主張其是涉案房產的共有權人理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駁回谷月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五上訴人上訴理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0元,由上訴人谷月負擔40元、上訴人霍某某、吳鳳紅、楊福水、霍秀珍負擔4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麗 代理審判員 李鑫 代理審判員 高穎
書記員:張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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