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谷寶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所地黑龍江省林口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谷云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所地黑龍江省林口縣。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所地黑龍江省林口縣。
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黑龍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南崗區(qū)。
法定代表人:趙艷,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鵬,黑龍江金馬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谷寶庫與被告李某某、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黑龍江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谷寶庫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谷云清、被告李某某、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黑龍江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鄭鵬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谷寶庫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醫(yī)療費23138.56元、誤工費2301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100元、護理費9008.6元、傷殘賠償金43565.4元、交通費400元、鑒定費2700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二次手術費5000元,以上共計114930.56元。事實和理由:2015年12月24日13時40分,李某某駕駛黑C90K00號小型普通客車,沿林口縣林口鎮(zhèn)學府小區(qū)南側水泥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學府小區(qū)路口處左轉彎時,與行人谷寶庫相撞,造成谷寶庫中度顱腦損傷、顱底骨折、顱骨骨折、腦挫裂傷、右鎖骨骨折等身體多處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林口縣人民醫(yī)院住院62天,經司法鑒定顱底骨折、腦脊液耳漏,右側鎖骨骨折內固定術后,右肩關節(jié)功能喪失百分之十以上,其傷殘分別為十級、十級。經林口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李某某負有全部過錯,承擔該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又查明該車已經在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黑龍江分公司投保了機動車強制保險,且在生效期內。因沒達成賠償協(xié)議,原告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故將二被告訴至法院,請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12月24日13時40分,李某某駕駛黑C90K00號小型普通客車,沿林口縣林口鎮(zhèn)學府小區(qū)南側水泥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學府小區(qū)路口處左轉彎時,與行人谷寶庫相撞,造成行人谷寶庫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林口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第201518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該認定書認定李某某在該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負有全部過錯,承擔全部責任,谷寶庫無過錯,無責任。谷寶庫在事故發(fā)生當日被送往林口縣人民醫(yī)院進行治療,診斷為中度顱腦損傷、顱底骨折、顱骨骨折、腦挫裂傷、右鎖骨骨折、支氣管擴張伴感染,住院62天,花費醫(yī)療費23138.56元。牡丹江醫(yī)學院第二附屬醫(yī)院司法鑒定所作出的牡醫(yī)二院司鑒所[2016]臨鑒字第4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其鑒定意見為:1.谷寶庫顱底骨折,腦脊液耳漏,右側鎖骨骨折內固定術后,右肩關節(jié)功能喪失10%以上,其傷殘分別達十級、十級;2.治療終結時間為傷后6個月;3.傷后住院期間需壹人護理;4.二次手術費用約需人民幣5000元左右或以實際合理發(fā)生為準。鑒定費2700元。被告李某某所駕駛的黑C90K00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黑龍江分公司投保了機動車責任強制保險。對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費票據,因為該票據系非正規(guī)的車票,所以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根據林口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第2015181號認定書,被告李某某駕駛機動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和《黑龍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七十八條之規(guī)定,負有全部過錯,承擔該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谷寶庫無過錯,無責任。原告的合理損失應當由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黑龍江分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賠償。
綜上所述,關于原告醫(yī)療費23138.5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100元以及二次手術費5000元的訴訟請求,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醫(yī)療票據,都是由具有醫(yī)療資質的醫(yī)療機構出具的,其醫(yī)藥費的金額為23138.56元,同時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三條的規(guī)定以及原告提供的鑒定意見書,其住院伙食補助費為3100元(50元/天×62天)、二次手術費(后續(xù)治療費用)為5000元,所以本院對原告醫(yī)療費23138.5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100元以及二次手術費5000元,共計31238.56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所駕駛的車輛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由于交強險醫(yī)療費用(醫(yī)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和后續(xù)治療費)的賠償限額是10000元,而原告的醫(yī)療費用已經超出賠償限額,所以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黑龍江分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即21238.56元由被告李某某賠償原告谷寶庫;關于原告誤工費23018元的訴訟請求,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的規(guī)定,參照2015年度職工平均工資標準以及結合鑒定意見,其誤工費應為24440.46元(48881元/年÷12個月×6個月),而原告關于誤工費23018元的訴訟請求在合理范圍之內,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護理費9008.6元的訴訟請求,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的規(guī)定,參照2015年度黑龍江省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yè)工資標準以及結合鑒定意見,其護理費應為8539.88元(137.74/天×62天×1人),因此本院關于原告護理費9008.6元訴訟請求中的8539.88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關于原告?zhèn)麣堎r償金43565.4元的訴訟請求,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的規(guī)定以及結合鑒定意見可知原告的傷殘賠償金為39934.95元(24203元/年×15年×11%),因此本院對原告殘疾賠償金43565.4元訴訟請求中的39934.95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關于原告交通費400元的訴訟請求,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費票據并非正規(guī)票據,且原告在縣內住院,故原告的交通費按每日3元保護較為合理,故原告的交通費損失應為186元(3元/天×62天),因此對于原告主張的交通費400元中的合理花費186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關于原告鑒定費2700元的訴訟請求,原告提供的鑒定費票據可以證明該主張,因此本院對原告鑒定費2700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關于原告精神撫慰金5000元的訴訟請求,根據原告的傷殘等級,本院認為2000元較為適宜,因此本院對原告精神撫慰金5000元訴訟請求中的2000元予以保護,超出部分不予保護。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合理部分的金額共計為107617.39元(醫(yī)療費23138.5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100元、二次手術費5000元、誤工費23018元、護理費8539.88元、傷殘賠償金39934.95元、交通費186元、鑒定費2700元、精神撫慰金2000元),被告李某某所駕駛的車輛在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黑龍江分公司所投保的交強險賠償限額中的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傷殘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精神撫慰金)、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醫(yī)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后續(xù)治療費用),合計為120000元,因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下的各項費用共計為73678.83元,在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下的各項費用共計為31238.56元,其已超過交強險賠償限額中的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因此,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黑龍江分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谷寶庫73678.83元,在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谷寶庫10000元,共計為83678.83元,剩余21238.56元和鑒定費2700元,共計23938.56元,由被告李某某賠償原告谷寶庫。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黑龍江分公司給付原告谷寶庫賠償款83678.83元,此款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
被告李某某給付原告谷寶庫賠償款23938.56元,此款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
三、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98.6元,減半收取1299.3元,由原告谷寶庫負擔91元,被告李某某負擔1208.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高 宇
書記員:楊國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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